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6327号
原告:贵州飞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苏大道342号绿地新都会12栋1单元27层1号。
法定代表人: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文余,成都市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飞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大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强、嘉文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收到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从未雇佣***工作,也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与其也没有过工资约定,其也不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及提供过劳动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被告在原告涉案工地发生事故,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隶属性、管理性、用工的稳定性等特征,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持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结果。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到原告飞大公司承包的案涉黑龙滩燕澜山居项目从事水电工作。原告飞大公司自认唐春城系其公司临聘员工,负责小工、卫生、收发工作。
被告***在燕澜山居从事的水电工作是由原告飞大公司承包的样板房装修工作中的一部分。被告***的日常工作由案外人李洪君安排,工资由李洪君发放。
被告***2021年5月13日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于2021年5月14日入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
2021年5月31日***与唐春城、李洪春(君)在仁寿县黑龙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工伤纠纷进行协商。
被告***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飞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9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仁劳人仲案(2021)7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飞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的身份信息,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调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的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水电工作也是原告飞大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被告***从事的水电工作是接受案外人李洪君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且工资也是由李洪君发放。原告飞大公司陈述,李洪君与飞大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飞大公司将木工与水电工作交由李洪君承揽,按工作量计付报酬。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认为,飞大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后劳务部分转包给李洪君,李洪君招用包括***在内的劳动者施工。李洪君自己负责工人的招聘与管理、工资发放。案外人李洪君的行为是履行原告飞大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还是承揽人个人行为。被告谭建飞主张李洪君是飞大公司的班组长,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谭建飞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仲裁委的裁决依据。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原告飞大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李洪君,由李洪君招用工人施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成立。另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认为,原告飞大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理解适用规则不正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条规定的是在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应同时具备三项条件,则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而非只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这一条件,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飞大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样板房装修工程,将其中的木工、水电劳务分包给李洪君,李洪君招用***。原告飞大公司实际是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是该条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就算原告飞大公司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该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也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存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飞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飞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