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421民初3833号
原告:贵州飞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飞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大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大公司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2022﹞61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文错误。1.四川省***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以(2011)川1421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飞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与法不符;2.原告与深圳市泓安建筑劳务服务部签订了四川省***黑龙滩中铁燕澜山居精装样板房项目施工合同,不属于违法转包,深圳市泓安建筑劳务服务部经认真查实,并无***的入职记录,不存在不具备用工资格组织非法招聘员工问题,也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私自安排被告进入黑龙滩中铁燕澜山居精装样板房项目帮工,并无公司委托,属于个人行为,依法由被帮工***和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不属于本案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属于原告招聘的劳务施工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也并非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赔偿;4.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79,694.3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不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伤情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飞大公司与中铁鸿丰公司签订合同,由飞大公司负责四川黑龙滩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中铁燕澜山居项目样板房精装修的工程。之后,飞大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水电劳务转包给***。被告***经***招用于2021年4月14日到该工地从事水电工作。***的日常工作由***安排,工资由***发放。
2021年5月13日,***在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2021年5月14日到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
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飞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9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仲案﹝2021﹞729号仲裁裁决,裁决***与飞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飞大公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川1421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判决飞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判决未提起上诉。
2022年1月21日,***的伤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22﹞川14**工认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3月4日,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飞大公司支付***因工受伤待遇共计261,213元(医疗费2553.58元,交通费7700元,鉴定及检查费459.9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360元)。飞大公司在***委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及书面答辩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该仲裁委缺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当庭表示愿意与飞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处理工伤待遇。2022年5月12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案﹝2022﹞615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26日解除;2、飞大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179,694.38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1,73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59.90元、医疗费1009.48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飞大公司不服上述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焦点二,原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焦点三,如果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如何计算被告的各项损失。
关于焦点一,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我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1)川1421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飞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双方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
关于焦点二,飞大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如飞大公司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应判断其是否有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单位的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飞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飞大公司与深圳市泓安建筑劳务服务部于2021年4月2日签订的《贵州飞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水电工),工程名称为“四川黑龙滩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中铁燕澜山居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拟证明飞大公司不是非法转包,是正常的分包,与***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在***与飞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仲案﹝2021﹞729号案件仲裁中,飞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仲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在***审中承认飞大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2.在飞大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的(2021)川1421民初6327号案件庭审中,飞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仅有双方的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原告的更名信息,并无该份协议;3.(2021)川1421民初6327号案件庭审中,飞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2021年5月13日,原告(飞大公司)共计有6套房子在装修,都是原告自己在装修,原告只是找包工头,包工头长期替原告做工,但是包工头不是原告的员工。装一套房子是多少钱一起打包给包工头,材料双方单独结算,原告向包工头提供财产,包工头拿钱后自己找人干活。当时我们有三个包工头,分别是***、***、***。”当回答“当时***装修哪一套房子?”时,***表示:“***是分工种承包的,原告与***的工资结算方式是按平方结算,原告按月与***结算”,据此,可以看出飞大公司将部分工程直接转包给了***;4.***称在***与飞大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仲案﹝2022﹞615号仲裁中,***曾将该份承包协议提交给仲裁委,仲裁员***予以拒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飞大公司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民事案件审理、工伤待遇争议的仲裁中,均未提及过该份承包协议,但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均承认是飞大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故对飞大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飞大公司与***虽然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因工受伤,飞大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且飞大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此,飞大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焦点三,如何计算被告的各项损失。飞大公司认为***的各项损失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飞大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工伤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认为其每天的工资是350元,月收入为10,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鉴定)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4,520元,即每月6210元。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工伤等级为伤残玖级,故飞大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890(6210元/月×9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受伤于2021年5月,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发[2011]28号):“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眉山市2020年职工平均工资为66,866元,即每月5572.16元。综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9,155元(5572.16元×6月+5572.16元×10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于2021年5月13日受伤,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5月22日。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2周。故本院酌定***的停工留薪期间为3.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21,735元(6210元×3.5月)。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住院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其主张的是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及后续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但根据其病情及医疗诊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对于鉴定费300元、检查费及后续医疗费1063.56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1,73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及后续医疗费1063.56元,共计169,183.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飞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69,183.56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1,73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及后续医疗费1063.56元);
二、驳回贵州飞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贵州飞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