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2民初20605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
被告:***,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8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95175.9元;2、请求人民法院以19517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向被告出售建筑材料,但被告未能向其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与***的微信记录及短信记录、供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被告***与原告达成供货意见,由原告向X项目供应水电材料。在供货期间,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与被告***在微信中沟通相应的型号、数量、单价等。2022年5月27日,XX向被告***发送了相应的对账单,载明欠付金额为195175.9元。被告***回复,就这几天一定转给你。202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与其一直沟通联系确认相关订货事宜的是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的送货单,该单据上的收货人为被告***。原告主张在被告***向其采购货物时,一直称其是代表被告***有限公司采购。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中,也可以看到被告***告诉原告,其已经将账目交给被告***有限公司,让原告找***有限公司解决债务问题。原告提供了2021年8月2日及2021年9月22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有限公司曾两次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并未标明支付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一直是与被告***沟通相应的买卖事宜,在供货结束后也一直是与***结算货款,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是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原告并无证据被告***是被告***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被告***有限公司虽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基于建设工程领域出现的承包、代付等情形,不能仅凭转账记录即认定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进行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双方并未约定,本院酌情认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之日(2022年5月27日)的次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还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宽限期,该宽限期本院酌情认定为两个月。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7月28日。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有限公司货款195175.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19517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52元,公告费400元,原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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