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尊霞,山东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范明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全,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登文,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连杰,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德全、***、于连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8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2013年10月2日涉案项目工地技术员王大海向***出具的工程收方明细表,***、于连杰于2017年6月12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总计233,000元”,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数为233,000元。二、一审开庭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当庭对账,均认可***已支取的涉案工程款共十次,合计209,000元,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涉案工程款总数233,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9,000元,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工程款24,000元。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工程款结算字据复印件一份,主张上诉人在该字据中自书认可工程款全部结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错误。1.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已结清,是按工程款总数为194,000元计算的,事实上后经被上诉人方签字确认工程款总数其实是233,000元,所以被上诉人还没有支付完毕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对该复印件的部分认可,不能构成对“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的自认。被上诉人有义务再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2.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已支付了233,000元工程款的收到条或者转账记录来证实被上诉人方的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经上诉人询问,建设局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建设局并没有收取工程款结算字据原件,即原件还保留在被上诉人处,该事实有上诉人与建设局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予以证实。4.被上诉人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班组进行结算时,要求所有班组在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在结算字据上注明工程款已结清字样,对此事实有当时一起结算的其他班组的负责人能够证实。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据上虽然有上诉人书写的“工程款已结清”,但也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承揽的涉案工程,2017年6月12日由工地具体负责人***、于连杰(即本案的其他二被上诉人)签字承认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33000元,但双方在后期协商工程款的兑付事宜时,经过双方的协商沟通,上诉人同意再付给其工程款19000元,即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完全能够体现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明知工程款为233000元的情况下,同意由被上诉人***、于连杰再付19000元即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系上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为了达到及时结清工程款的目的,在总工程款233000元的基础上核减24000元,完全符合约定成俗的行业结算规则,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的共同合意。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上诉人签字的工程款已结清证明为复印件,但即使没有该证明的原件,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行为也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款项在由***、于连杰支付剩余款19000元后即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后被上诉人***、于连杰于2018年5月份通过答辩人公司副经理林本兴的账户向上诉人转款19000元,按约履行了偿付义务,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已不存尚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19000元系按工程款194000元计算的,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所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赵德全辩称,同意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于连杰辩称,同意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38,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赵德全借用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并雇佣***、于连杰具体负责金沂蒙集团8、9号住宅楼建设项目,经***同意***在该项目工地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混凝土施工。2013年10月2日项目工地技术员王大海向***出具工程收方明细表一份,2017年6月12日***、于连杰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总计233000元”。各方当事人经当庭对账,均认可***已支取的案涉工程款为2013年10月24日2万元、2013年11月15日2万元、2013年12月13日5万元、2014年4月19日1.5万元、2014年11月22日1万元、2013年11月29日3万元、2014年1月18日2.5万元、2015年11月11日1.5万元、2016年2月5日5000元、2018年5月1.9万元,合计209000元。庭审中,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结算字据复印件一份,主张***在该字据中自书认可工程款全部结清,因***到建设局投诉,该字据原件已交到临沂市建设局,经查询原件现已丢失。对此***主张2017年6月12日其去莒南县坪上镇赵德全的石子厂结算案涉工程款,***、于连杰在上述工程收方明细表上注明“总计233000元”,之后由赵德全的会计夏登文书写上述结算字据一份,其在该结算字据上填空注明余欠金额“壹万玖仟元整”并书写“工程款已结清***”字样,后于2018年麦收前通过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本兴收到案涉工程款19000元。***还主张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结算字据复印件系遮挡原件中注明的结算总额“194000元”后复印变造,结算字据原件的含义为工程款暂定总额194000元-已付175000元=下欠19000元,当时***暂时按照他计算的工程款总额194000元结算,要求***找技术员王大海确认工程量后再结算剩余工程款,***被迫在结算字据上书写“工程款已结清”,后***于2018年4月9日找到王大海签字,本案中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元(工程款总额233000元-已付209000元)及利息。各被告方不认可***关于签订结算字据时暂时按工程款总额194000元结算的相关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结清。各方当事人认可***在结算字据上填空注明余欠金额“壹万玖仟元整”并书写“工程款已结清***”、此后已收到19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主张其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结算字据的含义为工程款总额暂定194000元-已付175000元=下欠19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认可其在签订结算字据之前已找到***、于连杰在工程收方明细表上签字注明“总计233000元”、经当庭对账认可2017年前已支取案涉工程款190000元的主张存在矛盾,综合上述案情,应认定案涉工程款在***签订结算字据时欠付19000元,至2018年已全部结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及利息,该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到临沂市建设局和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建设局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他们不会留存任何公司的单据,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原件还在被上诉人处。证据二是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对包括上诉人和证人在内的所有班组进行结算时,要求所有班组在结算单据上注明已经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以及下欠的工程款数额,并要求所有班组在工程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在结算单据上写明工程款已结清字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证据二王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各个班组和被上诉人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结算单据载明:“……余欠金额19000元。工程款已结清高西开”,后高西开收到19000元,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已结清,并无不当。上诉人高西开主张账目不对,应当按照总工程款233000元计算工程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丽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尊霞,山东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范明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全,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登文,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连杰,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德全、***、于连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8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2013年10月2日涉案项目工地技术员王大海向***出具的工程收方明细表,***、于连杰于2017年6月12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总计233,000元”,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数为233,000元。二、一审开庭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当庭对账,均认可***已支取的涉案工程款共十次,合计209,000元,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涉案工程款总数233,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9,000元,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工程款24,000元。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工程款结算字据复印件一份,主张上诉人在该字据中自书认可工程款全部结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错误。1.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已结清,是按工程款总数为194,000元计算的,事实上后经被上诉人方签字确认工程款总数其实是233,000元,所以被上诉人还没有支付完毕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对该复印件的部分认可,不能构成对“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的自认。被上诉人有义务再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2.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已支付了233,000元工程款的收到条或者转账记录来证实被上诉人方的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经上诉人询问,建设局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建设局并没有收取工程款结算字据原件,即原件还保留在被上诉人处,该事实有上诉人与建设局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予以证实。4.被上诉人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班组进行结算时,要求所有班组在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在结算字据上注明工程款已结清字样,对此事实有当时一起结算的其他班组的负责人能够证实。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据上虽然有上诉人书写的“工程款已结清”,但也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承揽的涉案工程,2017年6月12日由工地具体负责人***、于连杰(即本案的其他二被上诉人)签字承认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33000元,但双方在后期协商工程款的兑付事宜时,经过双方的协商沟通,上诉人同意再付给其工程款19000元,即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完全能够体现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明知工程款为233000元的情况下,同意由被上诉人***、于连杰再付19000元即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系上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为了达到及时结清工程款的目的,在总工程款233000元的基础上核减24000元,完全符合约定成俗的行业结算规则,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的共同合意。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上诉人签字的工程款已结清证明为复印件,但即使没有该证明的原件,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行为也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款项在由***、于连杰支付剩余款19000元后即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后被上诉人***、于连杰于2018年5月份通过答辩人公司副经理林本兴的账户向上诉人转款19000元,按约履行了偿付义务,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已不存尚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19000元系按工程款194000元计算的,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所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赵德全辩称,同意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于连杰辩称,同意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38,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赵德全借用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并雇佣***、于连杰具体负责金沂蒙集团8、9号住宅楼建设项目,经***同意***在该项目工地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混凝土施工。2013年10月2日项目工地技术员王大海向***出具工程收方明细表一份,2017年6月12日***、于连杰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总计233000元”。各方当事人经当庭对账,均认可***已支取的案涉工程款为2013年10月24日2万元、2013年11月15日2万元、2013年12月13日5万元、2014年4月19日1.5万元、2014年11月22日1万元、2013年11月29日3万元、2014年1月18日2.5万元、2015年11月11日1.5万元、2016年2月5日5000元、2018年5月1.9万元,合计209000元。庭审中,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结算字据复印件一份,主张***在该字据中自书认可工程款全部结清,因***到建设局投诉,该字据原件已交到临沂市建设局,经查询原件现已丢失。对此***主张2017年6月12日其去莒南县坪上镇赵德全的石子厂结算案涉工程款,***、于连杰在上述工程收方明细表上注明“总计233000元”,之后由赵德全的会计夏登文书写上述结算字据一份,其在该结算字据上填空注明余欠金额“壹万玖仟元整”并书写“工程款已结清***”字样,后于2018年麦收前通过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本兴收到案涉工程款19000元。***还主张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结算字据复印件系遮挡原件中注明的结算总额“194000元”后复印变造,结算字据原件的含义为工程款暂定总额194000元-已付175000元=下欠19000元,当时***暂时按照他计算的工程款总额194000元结算,要求***找技术员王大海确认工程量后再结算剩余工程款,***被迫在结算字据上书写“工程款已结清”,后***于2018年4月9日找到王大海签字,本案中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元(工程款总额233000元-已付209000元)及利息。各被告方不认可***关于签订结算字据时暂时按工程款总额194000元结算的相关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结清。各方当事人认可***在结算字据上填空注明余欠金额“壹万玖仟元整”并书写“工程款已结清***”、此后已收到19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主张其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结算字据的含义为工程款总额暂定194000元-已付175000元=下欠19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认可其在签订结算字据之前已找到***、于连杰在工程收方明细表上签字注明“总计233000元”、经当庭对账认可2017年前已支取案涉工程款190000元的主张存在矛盾,综合上述案情,应认定案涉工程款在***签订结算字据时欠付19000元,至2018年已全部结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及利息,该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到临沂市建设局和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建设局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他们不会留存任何公司的单据,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原件还在被上诉人处。证据二是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对包括上诉人和证人在内的所有班组进行结算时,要求所有班组在结算单据上注明已经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以及下欠的工程款数额,并要求所有班组在工程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在结算单据上写明工程款已结清字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证据二王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各个班组和被上诉人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结算单据载明:“……余欠金额19000元。工程款已结清高西开”,后高西开收到19000元,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已结清,并无不当。上诉人高西开主张账目不对,应当按照总工程款233000元计算工程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