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执复13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陶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陶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公尚,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公臣,男,该村党支部第二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范明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堂,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陶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家庄村委)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29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2020)鲁1302执4242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与被执行人陶家庄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陶家庄村委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不予向申请执行人圣元公司支付(2020)鲁1302执4242号案件款项152万元(异议人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农业经济经营管理站代管的152万元资金,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提取到贵院账户)。事实与理由:一、贵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2020)鲁1302财保21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刘玉献与被申请人圣元公司、王芹堂合同纠纷一案,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圣元公司、王芹堂价值20万元的财产一宗,同时贵院又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鲁1302财保216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圣元公司、王芹堂的工程款2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以被申请人或其他人的名义支付,待本案有裁判文书结果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据实支付,冻结期限三年,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后刘玉献持生效的(2020)鲁1302民初14108号民事调解书到异议人处办理款项支付时,因(2020)鲁1302执4242号案件已对异议人陶家庄村委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农业经济经营管理站代管资金依法扣留,扣留时间2020年8月12日至2023年8月11日。因此,不能实现(2020)鲁1302财保216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之目的,且在执行(2020)鲁1302执4242号案件中,贵院在未通知异议人的前提下,于2021年1月18日提取异议人所有的152万元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因此,贵院应依法扣留款项不能支付给(2020)鲁1302执4242号一案中的圣元公司。二、根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有关文件【兰办字(2016)50号】,兰山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村委对严格执行移风易俗的村民进行每年补偿3000元,异议人所在的陶家庄村在2019年-2020年度死亡人员并符合补偿标准的人员共30人,共计补偿90000元。因此,贵院依法查封(冻结)扣留后又提取的所有资金中有90000元系异议人部分村民的补偿金,该部分资金不应当在执行提取范围之内,贵院应当依法扣留不能支付给圣元公司,并依法给予返回异议人。三、2020年度关于临沂高铁片区鸭蛋沟新建泵站、临沂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占陶家庄村村民用地,并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补偿村民补偿金共计3136083元,该款项于2020年6月17日由临沂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至兰山区财政局枣园镇财政所,同年7月23日兰山区枣园镇财政所转拨至枣园镇农业经济经营管理站代管。该笔3136083元补偿款中的2643871.04元已分批发放,但至今尚有492212.14元补偿金因贵院查封(冻结)扣留后又提取,无法将补偿款发放给村民,数次引起权利人不满,因该笔补偿款并不属于异议人所有。因此,贵院所提取152万元款项中有492212.04元补偿金不应在执行提取范围内,应当依法扣留不能支付给圣元公司并依法返回异议人。四、异议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将陶园社区1-6#楼外墙聚苯板保温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山东大城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山东大城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经结算异议人应当向山东大城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号楼外墙涂料工程款项44853.2元,外墙保温工程款项84035.6元,共计128888.8元,因贵院依法查封(冻结)扣留后又提取的152万元款项中128888.8元在执行提取范围之内,且异议人将6号楼整体工程发包给圣元公司施工,虽然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山东大城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异议人对6号楼结算工程款审计时已将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工程产生的所有费用已审计在总价款中,因此,该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工程产生的费用128888.8元,应由圣元公司承担支付,且因(2020)鲁1302执4242号执行案,贵院提取152万元款项后致异议人无法与圣元公司再次结算,为避免给山东大城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异议人造成直、间接经济损失,因此,贵院应依法扣留相应款项不能支付给圣元公司,并依法返还异议人。五、另异议人将6号楼发包给圣元公司承建施工,施工过程中致施工人死亡,由异议人为其垫付赔偿款25.1万元,异议人与圣元公司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确保异议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因此,贵院应依法扣留不能支付给圣元公司,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依法确认后另行结算。另外,圣元公司承包的异议人6#、9#、18#楼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全竣工,其中18#楼外墙未处理,双方均未作出最终实际结算,因此未完工程异议人与圣元公司以双方据实结算为准。综上事实,异议人为避免矛盾升级及重大影响,更为了避免异议人及山东大城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发生,特申请不予支付该案件所有提取款项。待异议人与圣元公司共同结算确认实际应付款项后支付。
申请执行人圣元公司称,关于异议人提出协助刘玉献保全圣元公司20万元财产的问题,圣元公司所欠刘玉献182000元工程款已经被兰山法院从圣元公司账户内扣除,已经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应当从152万元的执行款项扣除。二、关于异议人提出152万元的扣划款包含村民丧葬补偿金的问题,异议人提出的此笔补偿金并非上级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而是异议人村集体现有的账户资金,且冻结在前,该丧葬补偿金即使属实,也不应该从152万元的补偿款中扣除。三、关于异议人提出152万元扣划款中含有492212.14元土地补偿款应当发放给部分村民的问题,通过核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异议人并无证据证实兰山法院扣划152万元执行款中含有临沂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拨付的补偿金3136083元兑付之后的剩余部分的相关证据,即使拨款属实,因为货币是一种特殊种类物,作为一项特殊动产,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性质,即使该笔款项属实,在拨付到异议人账户内,该笔款项即应为异议人所有,兰山法院扣划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是否未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492212.14元也与本案无关,也不应当在扣划款中支付。四、关于异议人提出6#楼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施工共计款128888.8元的问题,案涉6#楼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施工最初系由异议人单独向他人分包施工,但是在分包施工两三天之后,工地发生坠亡事故,施工人退场,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又由圣元公司施工完成,并非系山东大城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即使尚欠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款也应由圣元公司支付,异议人提出在扣划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况且涉及保温及涂料的施工,圣元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并未进行结算,异议人提出在扣划款中扣除工程款12888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异议人提出垫付人身死亡补偿款251000元,该赔偿款系异议人经外墙保温分包他人施工时候所造成,其构成的死亡赔偿款不应由圣元公司承担,与圣元公司无关。6、9、18号楼圣元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经交付异议人使用,根本不存在尚有工程没有完成的问题。异议人提出18#楼外墙没有粉刷,因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不包含外墙粉刷,合同未约定圣元公司有外墙粉刷的义务,况且异议人拖欠圣元公司工程款项已经兰山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的问题。综上,圣元公司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异议人陶家庄村委为证实其主张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申请执行人圣元公司进行质证:1、(2020)鲁1302财保21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法院要求陶家庄村委协助冻结其应支付给圣元公司、王芹堂的工程款2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以圣元公司或其他人的名义支付。证明刘玉献与圣元公司一案由陶家庄村委协助执行标的2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款已被法院提取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圣元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涉及圣元公司欠付刘玉献的款项已被兰山法院从圣元公司账户内扣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案涉款项中扣除。2、陶庄村丧事简办殡葬补助明细复印件一份,加盖陶家庄村委印章,证明法院提取圣元公司与陶家庄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52万元执行款中有9万元系财政移风易俗补偿给村民的补偿款,该款应提取返还异议人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圣元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明细表仅仅罗列了该村30名人员的补偿数额,无法证实该笔补偿款包含在152万元的扣划款中,即使9万元的补偿款未付,也不具有优先性,也不能在案涉扣划款中予以扣除。3、温室大棚、苗木补偿款明细复印件一份、2020年陶家庄高铁辅道占地补偿款明细一份、2020年高铁片区鸭蛋沟新建泵站占地补偿金明细一份、2020年沂蒙路及场园流转地补偿款明细一份、2020年金锣土地流转补偿发放明细一份,以上明细均加盖陶家庄村委印章,证明案涉提取的152万元中有492212.04元系土地补偿款,该款不应提取,应予返还,同时证明补偿款金额、应发金额、已发金额、未发金额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圣元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款项是否发放,应由权利享受人亲自说明,从该系列清单中无法确认上述应兑付的款项中包含在152万元的扣划款中,即使有相关部门拨付的款项,因为货币是种类物,按照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异议人账户内的款项即为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尚未支付的款项也不应在152万元中扣除。4、陶家庄村委与山东大城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陶园6#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陶园6#楼外墙涂层工程结算单、关于6#、9#楼外墙保温工程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6#、9#楼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计款128888.8元,应由圣元公司支付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该工程预算、结算、审核均包括该款项,因此该款应从提取的152万元款项中扣留,不予支付,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圣元公司质证称,6#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最初是由异议人分包给他人施工属实,是否为山东大城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方并不清楚。但是在施工两三天之后因发生人员坠亡事故,后期施工系由圣元公司去给实施的,涉及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工程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该工程款可以由圣元公司和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异议人提出应当在152万元中进行扣除没有依据。5、陶园6#楼外墙保温死亡事件情况说明一份、垫付赔偿款协议书、情况说明各一份、付款条两份,证明6#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期间致施工人李连纪坠楼死亡,陶家庄村委为圣元公司垫付25.1万元的事实,陶家庄村委与圣元公司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处理,同时还证明外墙保温工程在预算、结算、审核中包括,应由圣元公司承担,该款应该扣留,给予返还陶家庄村委。申请执行人圣元公司质证称,对6#楼发生的死亡事故没有异议,但该死亡事故系发生在异议人最初将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分包给他人时造成,异议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与圣元公司无关。通过异议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收款清单以及异议人和山东大城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证实坠楼事故发生在山东大城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坠楼事故发生在异议人经工程外包给山东大城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该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异议人自行承担。6、陶家庄村委与圣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陶家庄村委6#楼发包给圣元公司施工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与证据4、5有关联性。申请执行人圣元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7、(2020)鲁1302执424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执行、查封、冻结、扣留、提取的相关事实。申请执行人圣元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8、临天京咨字【2013】028、029、030号审计报告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三份合同系圣元公司与异议人签订,部分工程竣工之后阶段性审计,但圣元公司至今拖欠的外墙保温材料、外墙涂漆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审计时均将所有的工程及材料款全面审核在审计报告之内的,审计时并未将未完成工程扣减,均包含在审计范围内以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款也应从152万元扣划款中扣除。圣元公司质证称,对于三份施工合同没有异议,通过18#楼合同也能证明外墙保温和涂料施工并不包含在施工合同之内,异议人提出的该楼尚未完工与事实不符,另外对于异议人提出的三份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审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异议人的证明目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圣元公司与陶家庄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6月25日以(2019)鲁1302民初101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陶家庄村委在枣园镇农经站的代管资金230万元,并向枣园镇农经站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于2020年2月6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10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陶家庄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圣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96272.8元;二、被告陶家庄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圣元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圣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陶家庄村委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圣元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执行。该院于2020年8月12日以(2020)鲁1302执424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陶家庄村委在枣园镇农业经济经营管理站代管的148万元工程款,扣留期限三年。该院于2021年1月18日实际提取152万元。
另查明,关于刘玉献诉圣元公司、王芹堂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7月21日以(2020)鲁1302财保21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陶家庄村委会应支付给圣元公司、王芹堂的工程款20万元。该院以(2021)鲁1302执45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圣元公司184630元,并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鲁1302执455号结案通知书,通知结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院执行案涉款项的行为是否合法。异议人陶家庄村委主张因其需要协助执行(2020)鲁1302财保21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应依法扣留相应款项,不能支付给圣元公司。该院认为,因刘玉献诉圣元公司、王芹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扣划圣元公司的款项并结案,故相关款项184630元不能在案涉执行款中扣除。关于异议人陶家庄村委主张的案涉执行款项系财政移风易俗补偿给村民的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系专项资金,并向该院提交相关明细表,该院认为,陶家庄村委系本案被执行人,其出具的明细表仅是其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陶家庄村委提交的相关明细表中仅有陶家庄村委加盖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院不予采信。而且陶家庄村委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补偿款的来源问题及该152万元执行款为其在枣园镇农经站的全部代管资金,故不能将上述补偿款在152万元执行款中扣除。陶家庄村委主张其与圣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6号楼整体工程发包给圣元公司施工,并由山东大城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山东大城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期间导致施工人李连纪坠楼死亡由其垫付赔偿款,该工程款及赔偿款应从提取的152万元款项中扣留、不予支付,应返还,该院认为,陶家庄村委与圣元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陶家庄村委与山东大城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施工人李连纪的赔偿款问题,均涉及实体权利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债权争议较大,即使上述债权属实,亦是与本案债权平等的一般债权,不能对抗本案执行。案涉款项是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农业经济经营管理站代管的陶家庄村委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故,该院扣划案涉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陶家庄村委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21年5月21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陶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陶家庄村委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3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原裁定结论,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原审请求事项,以示公正。听证调查中,复议申请人补充如下:针对原审提交的证据,再另行补充九份证据,相关的事实以及理由,在证据清单中以及证明的对象均能体现。
申请执行人圣元公司称,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复议听证调查中,复议申请人陶家庄村委对异议程序中已经提交并经质证的陶庄村丧事简办殡葬补助明细、陶园6#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及外墙涂层工程结算单、关于6#和9#楼外墙保温工程情况说明、陶园6#楼外墙保温死亡事件情况说明进行了补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均加盖了复议申请人陶家庄村委的公章,并由村两委成员签名确认。此外,复议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未赔付的492212.04元款项发放明细一份,加盖了复议申请人陶家庄村委的公章,并由村两委成员签名确认。证明兰山区人民法院提取的152万元执行款中有492212.04元补偿款,该款应返还复议申请人。2、陶家庄村委居民楼工程施工投标书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承包的涉案1号楼、6号楼、9号楼、18号楼外墙保温以及外墙涂料工程包括在总工程范围内产生工程款,在预算结算、审核中包括,同时还证明申请执行人在投标书工程汇总表中已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费用12794.74元列入其内。3、(2021)鲁1302民诉前调13068号案传票,民事诉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应由申请执行人向山东大成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外墙保温以及涂料款,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付,致实际施工单位提起诉讼的事实。
对于证据1,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在兰山区人民法院提取的152万元执行款中尚有492212.04元的补助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实予以证实,兰山区人民法院提取的152万元执行款系复议申请人的自有资金,复议申请人提出应在该款中扣除492212.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证据2,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保险费用12794.74元列入在内,也与本案无关,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山东大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陶家庄村委主张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取的152万元款项中,有9万元系财政移风易俗补偿给村民的补偿款、有492212.04元应赔付村民的占地补偿款,应从提取款项中返还,但其提供的陶庄村丧事简办殡葬补助明细、未赔付的492212.04元款项发放明细等证据均是其自行制作,申请执行人圣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复议申请人陶家庄村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来源及性质,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陶家庄村委还主张陶园6号楼、9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工程欠款128888.8元及因施工人坠楼事故赔偿款25.1万元均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应从提取款项中扣除,但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上述款项是否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等程序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陶家庄村委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陶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执异14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滕厚峰
审判员  密启娜
审判员  柏建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贾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