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9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民,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范明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专,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李红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9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595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从事会计工作,并有相关发放工资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1、投资确认书中,上诉人以会计的身份签字确认,能够证实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身份。2、上诉人工作期间制作并保存了被上诉人项目部的大量的会计账簿和凭证,能够证实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内容。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会计账簿工资明细,的确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但制作工资明细是其会计工作内容之一,并且该工资账簿并非只有上诉人自己一人的工资发放明细,而且还包括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明细,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具有更高证明效力的书证不予认定,却采信了主观性强、证明效力低的证人证言,显失公平公正。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投资确认书以及工资账簿等书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的工作期间的身份和工资水平,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但是一审判决采信的证人杜某的证言明显不符合事实和常某。杜某作为证人在一审作证称:其与黄发奎以及上诉人三人是泉府公馆3号楼的合伙人,上诉人没有投资,但参与分红,分红比例为三人平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投资确认书,黄发奎投资为192万元,杜某投资为50万元,在上诉人没有任何投资的情况下,就算上诉人同意平分利润,投资额度是杜某三倍之多的黄发奎怎么能够同意?该陈述明显违背一般常某,一审法院采信并依据其虚假的证言做出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三、一审判决主要依据的“工程合作协议”,并不是投资协议、合伙协议或者分红协议,只是对有关人员工作的分配和安排,上诉人不可能依据该协议参与利润分配,当然也不具备合伙人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底,被上诉人李红专雇佣上诉人到其项目部从事会计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按月领取报酬。2013年2月底,上诉人到项目部开始上班,当时的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投资人是李红专和王焕春。后由于项目资金不足,李红专多次与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介绍其战友黄发奎、杜某参与到工程建设当中,并进行了投资。在此种背景下各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由于投资人黄发奎和杜某是由上诉人介绍才参与其中,两人要求上诉人也在合作协议的“协议人”处签名,但上诉人并没有出资,根据协议的约定,没有投资便没有利润分配权。后王焕春收回了所有投资,黄发奎、杜某、李红专三人又于2015年3月18日重新进行了投资款确认,并签订了确认书上诉人作为项目部的会计,也在确认书上签名。按照被上诉人一方的说法,上诉人在项目部工作没有工资,根据合作协议又没有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那么,上诉人为其提供会计服务、辛勤的付出劳动的目的何在?难道仅仅是为了获得劳动的快乐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595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案外人临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圣元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发包方将泉府公馆部分住宅楼交由圣元公司施工。2013年10月10日,原告***、被告李红专及案外人王焕春、杜某、黄发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对泉府公馆2#3#楼等工程的资金管理和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8日,针对泉府公馆2#楼形成《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显示经验收、勘察,临沂泉府公馆2#楼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情况为合格。2015年3月18日,针对泉府公馆2#、3#楼投资情况形成了《泉府公馆2#3#楼投资款确认》一份,确认了黄发奎、杜某及李红专的投资款数额,原告***作为会计在确认书上亦签字确认。2015年、2016期间,原告自被告处支取了部分款项。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红专通电话,原告告知被告李红专其辞去会计职务,被告李红专电话中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可以找个事务所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红专系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投资款确认等证据可以证实,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人即为出资人、工程利润的90%为出资人所得,原告亦在合作协议书落款“协议人”处签名。对于原告提交的会计账簿工资明细,因原告在工程中从事会计的工作,该会计账簿工资明细系原告制作,根据原告单方制作的会计账簿,不足以认定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综合以上证据,并参考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原告依据劳务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李红专及其他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泉府公馆2号楼、3号楼项目部2013年8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五张,李红专作为负责人,在工资表上签字。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有工资收入,月工资3000元。
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显示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所以与其主张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此次诉讼请求的是2014年5月到2015年是12月份的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此期间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刘瑞娟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