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9民初809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范,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230637X2。

法定代表人:范明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登文,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于连杰,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于连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圣元公司申请并经原告同意,本案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范,被告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登文,被告***、于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3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和圣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为圣元公司在临沭县承揽的金沂蒙公租房8#、9#楼建设项目砼施工清工,完工后,经结算,圣元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33000元,并由圣元公司项目经理***、于连杰在结算单签字认可,期间圣元公司支付劳务费195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

圣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第一,答辩人和原告素不相识,并没有签订所谓“施工劳务合同”,根本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外,答辩人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包括本案其他被告和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至于原告所称的在沂蒙公租房8#、9#从事劳务施工,答辩人并不清楚,该项目是***借用答辩人资质承揽的建筑工程,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债务由其独立承担,至于***和本案其他二被告什么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即使原告在该工地尚有拖欠的劳务费,其应向与具体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无关,另外据了解,原告涉案工地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并不存在尚欠其劳务费的事实。第二,虽然该工程系***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承揽,根据《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答辩人也只能仅因该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对建设单位(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是劳务费诉讼,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偿付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双方约定,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偿付责任。

***辩称,***承包了案涉工程,挂靠使用圣元公司的建筑资质,***、于连杰是***聘请的项目经理,负责***承包的8、9号楼,原告是经过***的同意来干的活,从事的班组工种是混凝土工种。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清,2018年5月***、于连杰与原告结清的,当时***也在场,地点是莒南县坪上镇***的石子厂,夏登文是会计,书写了结算字据的文本,里面的具体内容是由原告自己填写的,当时有好几个班组,***是其中一个,当天所有班组已经清算完毕。2018年5月初立完上述字据,当年5月14日***向圣元公司的林本兴转账19000元,由林本兴转给原告最后尾款19000元。

***辩称,大概是2013、2014年***雇佣我在涉案工地工作,我和于连杰在工地上具体负责8、9号楼,***一般不去工地。该工地是***和圣元公司签的项目,建设方是金沂蒙公司。当时原告经过我去的工地,负责打混凝土,属于包清工,工钱是***给的,施工期间由于连杰转账或者现金付款。施工结束之后,2017年***、于连杰、我和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班组都进行了结算,最终形成了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结算文书,结算书上载明已结清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2018年5月14日***通过林本兴将该19000元转交给原告,双方付清。我与圣元公司、***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于连杰辩称,同意***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借用圣元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并雇佣***、于连杰具体负责金沂蒙集团8、9号住宅楼建设项目,经***同意***在该项目工地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混凝土施工。2013年10月2日项目工地技术员王大海向***出具工程收方明细表一份,2017年6月12日***、于连杰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总计233000元”。

各方当事人经当庭对账,均认可***已支取的案涉工程款为2013年10月24日2万元、2013年11月15日2万元、2013年12月13日5万元、2014年4月19日1.5万元、2014年11月22日1万元、2013年11月29日3万元、2014年1月18日2.5万元、2015年11月11日1.5万元、2016年2月5日5000元、2018年5月1.9万元,合计209000元。

庭审中,圣元公司提供结算字据复印件一份,主张***在该字据中自书认可工程款全部结清,因***到建设局投诉,该字据原件已交到临沂市建设局,经查询原件现已丢失。对此***主张2017年6月12日其去莒南县坪上镇***的石子厂结算案涉工程款,***、于连杰在上述工程收方明细表上注明“总计233000元”,之后由***的会计夏登文书写上述结算字据一份,其在该结算字据上填空注明余欠金额“壹万玖仟元整”并书写“工程款已结清***”字样,后于2018年麦收前通过圣元公司林本兴收到案涉工程款19000元。***还主张圣元公司提供的上述结算字据复印件系遮挡原件中注明的结算总额“194000元”后复印变造,结算字据原件的含义为工程款暂定总额194000元-已付175000元=下欠19000元,当时***暂时按照他计算的工程款总额194000元结算,要求***找技术员王大海确认工程量后再结算剩余工程款,***被迫在结算字据上书写“工程款已结清”,后***于2018年4月9日找到王大海签字,本案中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元(工程款总额233000元-已付209000元)及利息。各被告方不认可***关于签订结算字据时暂时按工程款总额194000元结算的相关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收方明细表、结算字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结清。各方当事人认可***在结算字据上填空注明余欠金额“壹万玖仟元整”并书写“工程款已结清***”、此后已收到19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主张其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结算字据的含义为工程款总额暂定194000元-已付175000元=下欠19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认可其在签订结算字据之前已找到***、于连杰在工程收方明细表上签字注明“总计233000元”、经当庭对账认可2017年前已支取案涉工程款190000元的主张存在矛盾,综合上述案情,应认定案涉工程款在***签订结算字据时欠付19000元,至2018年已全部结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及利息,该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金香

书 记 员  郇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