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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某某、珠海横琴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91民初319号
原告:***,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市供销社,公民身份号码445************53X。
被告:***,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13。
被告:珠海横琴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14303(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黄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鹤,女,系被告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周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伊芬,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珠海横琴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被告鸿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景公司连带赔偿停运损失10087.1元[(13932.05+8365.93)÷42天×19天];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粤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维修19天,由此导致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业务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鸿景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人保公司是交强险承保公司,平安保险是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鸿景公司共同辩称,经向他人咨询,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也并非全部由被告原因所致,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无法接受,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缺席,但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仅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二、被告已向原告维修单位直接理赔2000元,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再主张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缺席,但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除“滴滴车主”APP查询原告车辆营运收入结果以外的其余证据,被告***、鸿景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滴滴车主”APP查询原告车辆营运收入结果,被告主张由法院审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该平台上只能查询最近三个月的收入结果,此前的交易情况已无法查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11-12月营运收入情况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8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粤C*****号重型作业车在横琴港澳大道交艺文二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粤C*****1号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粤C*****1号车登记在案外人珠海锦福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用车。原告自2019年7月5日起从事专职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粤C*****1号车于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6日在珠海众骋新动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价格1838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了2000元,余款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粤C*****号重型作业车登记在被告鸿景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系被告鸿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原告驾驶的车辆用于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经营,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6日在维修企业维修而停运,此期间连同事发当日合计15天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履行赔付义务,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和商业三者险示范条款,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亦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故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鸿景公司承担,即由被告鸿景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网络预约出租经营收入情况,故本院确定其停运损失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964元/年计算,为72964元/年÷365天×15天=2998.52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横琴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998.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元,由被告珠海横琴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智武
法官助理 邓舒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