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吉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7502号
原告:上海吉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228弄51号7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顾永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庄镇秀海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曹剑。
原告上海吉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吉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庆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鑫圆
书 记 员 许雅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