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5151号
原告: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83482759。
法定代表人:张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钰妹、王奕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巴城镇学院路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9887077N。
法定代表人:曹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与被告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钰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海光公司支付货款144060元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令海光公司承担方力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判令海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6日因海光公司承建“宜兴新庄19亩项目园建”(海伦堡)工程,与方力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方力公司向海光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各规格的价格,双方按实结算,货款支付时间为次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方力公司根据海光公司的要求,向海光公司供应了价值144060元的预拌混凝土,但海光公司分文未付。为此方力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海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6日方力公司(供方)与海光公司(需方,代理人尤智宏)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宜兴新庄19亩项目园建工程需向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约1000立方米(按送货清单结算);预拌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6日至工程结束;交货地点为宜兴新庄19亩项目园建工程,运距约10公里;供货数量以供方送货后将送货单交需方签收确认,供货的质量符合GB/T14902《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砼货款,次月10日前对账确认、25日前支付上月供货砼货款,泵送砼少于50立方米时应加壹仟元出泵费;需方无正当理由中途停止用货,需立即付清所欠的货款,另按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供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需方应按LPR支付供方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应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对预拌混凝土各强度等级的价格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等。合同签订后,2021年9月17日方力公司向海光公司发出调价函,载明:自2021年9月16日起调整C30砼单价从460元/立方米调整为490元/立方米,其他标号混凝土也随之调整。2021年9月26日方力公司向海光公司发出调价函,载明:自2021年9月26日起调整C30砼单价从490元/立方米调整为510元/立方米,其他标号混凝土也随之调整。2021年9月3日、2021年10月4日、2021年10月7日、2022年1月4日发货明细表及2022年1月4日付款明细表均显示:2021年10月前方力公司供货118090元,2021年11月方力公司供货25970元;至2022年1月4日海光公司尚欠方力公司货款144060元,且均由尤智宏签字确认。后方力公司催要未果,为此方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海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另查明:方力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2年4月24日聘请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实际支出代理费12000元。
又查明:海光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前已支付方力公司货款144060元。
上述事实,有方力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调价函、发货明细表、付款明细表、情况说明、代理费银行支付回单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方力公司与海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方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应当认定:2021年10月前海光公司欠方力公司货款118090元,2021年11月海光公司欠方力公司货款25970元。海光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海光公司。海光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方力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海光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方力公司变更后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4060元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用5438元,由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5438元由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8元。
审 判 长  史伟中
人民陪审员  莫利群
人民陪审员  王有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