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瑞意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与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66544号 原告:上海瑞意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69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海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瑞意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瑞意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养护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前期施工的绿化工程提供绿化养护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包括浇水、洒水、保养、扶整、培土、枯死或风干等的花草、**、数目的替换更新,绿化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小区,服务期限为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为4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提供绿化养护服务,然而,被告却某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服务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的绿化养护服务,被告及XX小区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亦已确认小区绿化园林工程经验收合格。然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提起了本案诉讼,该合同第6.6条明确约定:“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诉讼的协议管辖为准。根据双方的约定,诉讼方式的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结合该合同中第1.2条约定的“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泰禾红桥”,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当以双方的上述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