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海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988707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施工的油漆项目质量不合格,***也未依《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履行“自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后28日内由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办理书面验收手续”,项目总承包商向其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记载“周铁项目自6月15日交付,至今已两月有余,园建的报修问题仍然未完成….园建围墙油漆脱落等”,其多次联络***要求修复不合格的围墙,***始终没有履行,故不能视为***施工项目验收合格。另外,***的施工时间严重超期,合同约定完工日期是2021年3月15日,但其在2021年5月才完成施工,给其也造成了延误工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油漆项目施工款86447.9元,其也将另案起诉***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已经向***司交付了验收合格的工程。涂料对账单对账时间是2021年7月,***司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因为***司前面的工序延误,而油漆需要前道工序完成才能施工。《劳务施工合同》5.1约定材料到齐之后五个月,也就是说其必须在***司材料到齐后才可以施工,该条并未约定**条款。根据《劳务施工合同》7.3条约定,现在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工程没有质量问题。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司支付劳务费86447.9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司承包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宜兴***伦华府项目中的园林市政景观工程后,将案涉油漆项目再分包于***施工,2021年3月9日承包人***与发包人***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宜兴周铁项目非展示区园建工程劳务,***对***伦堡园建项目的涂料、多彩漆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21年3月10日,完工日期3月15日,工期15天,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5元,按实测面积计算工程款,材料到场支付5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清尾款,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及约定标准和质量目标,分包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自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后28日内由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办理书面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验收,发包人又交后序施工的或投入使用的,视为符合合同要求,工程交工。……。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5月完成油漆项目施工,2021年6月整个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7月***司出具《涂料对账单》1份,明确***施工的多彩漆计价284447.9元、栏杆计价40000元、地坪漆计价9000元、半圆计价3000元,合计336447.9元。 庭审中***司称,***施工的外围墙栏杆(800米)油漆脱落,甲方项目部曾开具过整改单,但今天没有带来,协议中也明确要符合质量检验标准的要求,就油漆质量问题与***沟通过多次,2021年8、9月份也发过微信照片,至今为止***也没有质量完整合格的移交单,油漆涂料有2年的商业保质期,故不予付款;他公司总承包***伦堡的园林市政景观工程,工程款计1190万元,整个工程已经于2021年6月竣工验收移交,具体备案时间不清楚。***则认为,他不知道**事宜,2022年曾说过要**,***不属于合同之内,当时明确做好就付清款项,因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故账单应承担**义务。 上述事实,有劳务施工合同、涂料对账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司承接发包人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园林景观工程后将工程进行肢解,并分包于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有违民法典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因此涉案的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施工的油漆项目,虽然没有单独的验收手续,但随着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该子项目也应视为验收合格。诉讼中***司虽称***施工的栏杆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清尾款,而***施工的油漆项目于2021年5月即结束并于2021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司应于2021年7月1日前付清油漆施工款项。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油漆项目施工款86447.9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1元由***司负担,***预交的诉讼费981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申请退回,***司应负担的981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工作联系函(复印件),来源于宜兴海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2021年6月交付验收时开发商已经提出***施工的围墙油漆存在脱落等质量不合格,导致开发商暂停与其结算至今。二、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其曾向***告知施工质量不合格,***也认可要整改修复,但是至今未履行,其有权拒绝支付尾款。三、施工比对照片,证明按照施工要求围墙栏杆的颜色刷漆后应该为深咖色,但验收时为灰白色,证明***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单位(甲方)是宜兴海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施工的栏杆油漆工程仅800米,即栏杆油漆工程即使存在需要**的情况,也不能证明需要**的栏杆油漆系其施工。对于证据二,***司未提交原始载体,时间比较久远,并且是截取聊天内容片段,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不过是***司拖延付款的借口而已。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超期完工。二、***司主张赔偿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 ***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司折价补偿。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1年3月10日,完工日期3月15日,工期15天。虽***于2021年5月完成油漆项目施工,但海兴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施工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其损失,且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发包方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向***司提出工期延误产生损失等问题及主张赔偿。对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司提出的油漆脱落等质量问题,***可通过要求***履行**义务解决,但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双方在《劳务施工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条款,但***应按行业规定和标准履行**责任,如***未按要求**,***司待实际损失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上诉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