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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南区华美伦贸易商行与吴涛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3民初11914号
原告:巴南区华美伦贸易商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洲路,组织机构代码L2893004-2(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赵平美,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小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13586859372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李仕勇,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罗忠平,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巴南区华美伦贸易商行诉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仕勇、罗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南区华美伦贸易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仕勇、罗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南区华美伦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43350元及利息470000元(以货款本金按月利率2.5%从2014年4月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现诉请利息金额为计算至2016年9月4日)、违约金50000元,上述共计1663550元;2、判决被告李仕勇、罗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650000元的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售南特42.5级袋装水泥,单价为352元/吨,付款方式为每个月产生的水泥货款在次月1号结算,否则须承担50000元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李仕勇、罗忠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5日陆续向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水泥,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为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给水泥3250吨,货款总计1143350元。被告方仅向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利息15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10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016年3月23日被告罗忠平、**再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由被告罗忠平支付650000元,否则将由被告**个人承担650000元的连带给付责任,若被告罗忠平、**未按期付款,则欠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处理。现四被告均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李仕勇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罗忠平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供货协议》、《对账单》、《承诺书》、保全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巴南区华美伦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与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供货协议》,载明”甲方:巴南区华美伦贸易商行;乙方: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提供南特水泥给乙方修公路,甲方将南特42.5级袋装水泥送至‘石龙镇火罗路’公路工程,含下车352元/吨,单价以厂方统一涨降而调整单价。二、付款方式:每月产生的水泥款在次月1号双方扎帐后5日内付清全款。如乙方未按时付清全款,将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并从产生的水泥款之日起算利息按2.5%计息。……四、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具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单位:巴南区华美伦贸易商行(盖公章),甲方经办人:方平,身份证号:XXXXXX。乙方单位: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公章),乙方经办人、连带责任人:李仕勇,XXXXXX;罗忠平,XXXXXX。2013年11月27日”。之后原告按照《供货协议》陆续向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水泥,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载明”从2013年11份至2014年元月15日止供给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泥:叁仟贰佰伍拾吨,水泥款金额为壹佰壹拾肆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正(¥1143550)。甲方:巴南区华美伦贸易商行,经办人:方平(签字);乙方: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办人:李仕勇(签字)、罗心。2014年元月29日”。之后被告方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罗忠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忠平、李仕勇欠巴南区华美伦贸易商行水泥款壹佰壹拾肆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1143550.00元),之前已付叁拾伍万元整,在2016年6月底前由罗忠平付给巴南区华美伦贸易商行陆拾伍万元整,如罗忠平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完陆拾伍万元,由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本人付清此款,本人**承诺如在2016年6月30日前未付清此款,就照原合同的欠款金额由法院判决执行。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此款,双方欠款一笔勾销。此致,承诺人:罗忠平(签字并捺印)、**(签字并捺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嗣后,四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四被告诉前财产保全(原告已垫付申请费5000元)并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售水泥,由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否则由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办人即被告李仕勇、罗忠平签字同意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自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办人即被告李仕勇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供给水泥的数量(3250吨)及总价(1143550元),可见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之交付水泥之义务,而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仕勇、罗忠平未能如约履行支付全部水泥货款之义务,其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仕勇、罗忠平应当承担连带支付水泥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告陈述的被告方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100000元,上述350000元均系以货款金额114335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中载明的付款方式(第四项),该项条款约定的利率未注明系年利率、月利率或日利率,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约定的利率种类,故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约定不明,原、被告并未按照协议进行扎帐,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供货产生水泥款的具体日期,但四被告未按约付款导致原告未及时收回货款而实际产生损失的性质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认为从双方对账单载明的供货终止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以实际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为宜。对于被告方已支付350000元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方所付款项不能清除其对原告的全部债务,且双方并未对所付款项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首先应先行抵扣资金占用损失,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的部分抵充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即于2015年4月17日向支付的100000元(全部为资金占用损失)及2015年5月18日支付的150000元中,资金占用损失为132375.15元(自2014月1月15日起以货款金额11433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即年9%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得87466.27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货款金额11433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即年8.4%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得25611.04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以货款金额11433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即年8.03%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得17597.11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货款金额11433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即年7.65至2015年5月18日得1700.73元),货款金额为117624.85元;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的100000元中,资金占用损失为39870.51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以货款金额1025725.15元(1143350元-117624.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即年7.65%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即8282.73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以货款金额1025725.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即年7.28%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即11823.19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货款金额1025725.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即年6.9%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即11206.05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货款金额1025725.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即年6.53%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即8558.54元],货款金额为60129.49元。综上,被告方截止2015年12月10日三次向原告支付共计350000元,其中资金占用损失172245.66元,货款金额177754.34元,现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仕勇、罗忠平应向原告继续履行剩余货款965595.66元(1143350元-177754.34元)及该笔货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给付义务,在上述付款之后被告罗忠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了本案买卖合同中总价款(1143350元),且被告**承诺对该笔货款中65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承诺行为属于其自愿加入该合同关系并成为本案部分货款(650000元)的连带债务人,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被告**应对其承诺的货款金额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仕勇、罗忠平亦不能免除其应对该合同关系的义务和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因本院已酌情支持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仕勇、罗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南区华美伦贸易商行货款965595.66元,被告**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650000元的连带责任;
二、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仕勇、罗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南区华美伦贸易商行资金占用损失(以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巴南区华美伦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72元,减半收取988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86元,由被告重庆春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仕勇、罗忠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在履行前述案款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荃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