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13570号

原告***,女,199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省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坊街道沭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家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斌,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尚其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博兴,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置业)、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娟,被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斌,被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博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排除对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月澜湾××室房产的执行行为(停止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月澜湾××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措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购买被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月澜湾××室房产,并于当日签订成交确认单,对房屋位置、单价、总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确认单签订后收取了原告580680元,并约定剩余的23万元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此后被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未给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以及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5月26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应被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并拟进行评估拍卖。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兰山法院应停止强制措施,但被驳回。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原告与恒辰置业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支付了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且该房系原告用于居住的房屋,能够排除上述的执行行为。

被告恒辰置业辩称,1、(2016)鲁1302执异175号裁决书以原告购买的系商业用房为由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明显不当,最高院执行异议规定第29条2项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并非是商业性用房,这里的用于居住应做宽泛理解,即不管是单纯的居住房还是商住房,只要有居住功能的即应视为用于居住的房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执行异议应当成立;2、本案原告系公民个人,已缴纳了50%以上的购房款,其合法权益应予维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3、宏泰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查封冻结用于执行的财产在不包括本案房产的情况下,已足以偿还其债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2016)鲁1302执异175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定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告诉讼请求与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所购房屋系沿街商业房,不是住房,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第29条规定情形,原告以此理由主张撤销175号执行裁定,排除执行不能成立;2、原告***在购买房屋时仅17岁,系未成年人,说明是其父母为其投资性购房;3、在购房时原告是购了两套房屋××、××,且首付款是两套的总和为580680元,按照两套达不到50%,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宏泰公司与恒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15)临兰民初字第2881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恒辰置业名下的位于临沂市柳青街道月澜锦城商业房产如下:2C号楼,102、103、106、107、108;3C号楼,101、102、103、106、107、108;4C号楼,101109,并向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查封措施,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措施。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与恒辰置业签订了《月澜湾商业街成交确认单》,确认单载明:客户姓名***,房号××,面积113.39平方米,成交单价每平方米7149.48元,成交总价810680元,定金40万,付款方式首付58万+680元,按揭款23万。2014年10月24日、10月31日、2015年1月29日***分别向恒辰置业交纳涉案商铺款2万元、38万元、18万元,合计58万元。根据房产部门的房屋查询信息,原告在其户籍地郯城县以及临沂市均无其他房屋。涉案房屋是上下两层,可以用于居住。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恒辰置业签订的《月澜湾商业街成交确认单》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恒辰置业已经收受了原告部分购房款,该成交确认单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恒辰置业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房屋可用于居住且原告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原告已经支付了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以上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故原告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月澜湾××室房产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 判 长  李向欣

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

人民陪审员  杨庆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