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1民初71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泰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暂计5万元;2.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宏泰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45953.28元。事实和理由:宏泰公司雇佣***在沂南县××镇××村马场工地(骑士马术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2021年12月1日8时3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吊篮西头倾斜,导致***从吊篮中坠落被摔伤,后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8天,造成经济损失。与宏泰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 宏泰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其他劳务关系,我公司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同时我公司购买有工地开工的工伤保险,如果***在我公司工地受伤应当走工伤理赔的程序,否则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对此我们明确向***及其代理人、家属、法院都做过明确说明;2.***所说的工程系分包给临沂盈聚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盈聚劳务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具体问题应当由***与分包承包人进行联系处理,与我公司无关;3.***要求赔偿金额过高;4.***违规操作自行挪动吊篮,未经劳务公司安全员的验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日,***在沂南县××镇××村马术骑士营地工地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时受伤,后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8天,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项目: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主张宏泰公司承包了马术骑士营1-2#楼外墙保温项目,雇佣其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应赔偿其因施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损失共计145953.28元,扣除住院期间已垫付的36000元,***要求宏泰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109953.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处警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当事人的陈述;…(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本案中,***主张其与宏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提交了沂南县张庄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和***的证人证言、***(***之子)与宏泰公司的监事***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宏泰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但处警证明仅能证明***在沂南县××镇××村马场工地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录音人身份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与宏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和***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上述***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和宏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主张的宏泰公司应赔偿其因施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