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2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系上诉人***的妻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修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旌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修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垫付款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振江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双方并非雇佣或劳务关系,一审判决依据的(2017)鲁0682民初4440号民事调解书系张振江代理人欺骗而为,是无效的,且法律规定调解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据的欠条是受被上诉人欺骗所出,该欠条不能证明存在垫付款的事实。2、一审认定***的债务是夫妻债务系错误,上诉人***对债务的产生不知情,且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依据《民法总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的法律规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2017)鲁0682民初4440号民事调解书属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且签署调解书时上诉人***在现场,能够清晰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偿还垫付款15万元,该行为说明上诉人已通过事实行为认可其欠付张振江款项,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3、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15万元系通过青岛一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以家庭财产出资成立公司,亦应以家庭财产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垫付款人民币52万元,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5月登记成立的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后于2018年9月17日变更名称登记为莱阳市修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7年9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振江与被告***、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振江在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到2014年期间,我依附于被告***挂靠在被告修建公司名下,为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纪华庭工程施工了7-10号楼外墙维修工程。工程结束验收完毕后的价款为436万元,该笔款项由南山集团付款至被告修建公司后,该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仅支付部分款项给我,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2万元。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达成协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分两次共给付原告张振江工程款7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给付2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余款到时未付清,原告张振江有权按总欠款数132万元扣除已给付款项申请执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愿以位于莱阳市富水南路外贸宿舍1-10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1××77)一幢提供担保。”,该协议达成后本院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7)鲁0682民初4440号民事调解书。张振江与***、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达成上述协议后,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依约于达成协议的2018年3月16日当日转账付给张振江20万元(转账至张振江指定的委托代理人账户内)。针对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转账支付的上述20万元,***于2018年3月18日以借款形式给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凭条,后***以转账形式付还15万元给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2018年3月16日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转账付给张振江20万元工程款后,其余50万元***和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均未依约付给张振江。后张振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部门于2019年1月10日从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在银行的85×××93账户内的存款中划拨了477642.63元,而***自认本院执行部门从其银行卡中划拨过存款6.6万元。2019年4月19日本案原告以被告尚欠其为被告垫付款尚有52万多元被告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垫付款52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其与张振江没有劳务纠纷,其不应付张振江的劳务费,其没有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质证,被告***承认系以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名义承揽的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世纪华庭7号至10号楼外墙维修工程的,被告***亦承认是其自己招收的劳务人员并系其本人带自招劳务人员施工的上述工程,劳务费系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先转款给其本人后,由其本人发放给其招的提供劳务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承认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世纪华庭7号楼至10号楼的外墙维修工程系以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名义承揽的,且承认系其自己招收的劳务人员并带领自招的劳务人员施工的上述工程,亦承认其自招的劳务人员提供劳务的报酬由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转账付给其后,由其本人发放给提供劳务人员的事实,结合本院生效的(2017)鲁0682民初444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连带给付为涉案的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纪华庭7号楼至10号楼外墙维修工程提供劳务的张振江劳务费70万元形成的证据链来看,能够说明被告***在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同意许可的情况下,以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的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纪华庭7号楼至10号楼外墙维修工程的事实,亦说明为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纪华庭7号楼至10号楼外墙维修工程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应由被告***给付的事实。通过本院生效的(2017)鲁0682民初4440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内容,结合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劳务费数额已垫付给张振江计677642.63元劳务费和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付给张振江劳务费20万元后被告***以借款形式对该20万元给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出具20万元借据形成的证据链来看,能够说明被告***在付给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15万元后尚欠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垫付的劳务费527642.63元的事实。原告依据本院生效的(2017)鲁0682民初4440号民事调解书和其2018年3月16日转账付给张振江20万元和本院从原告相关账户内划拨477642.63元的凭据,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垫付款52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被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承揽涉案工程取得的收益应为二被告的家庭共同收益,故被告***应当对被告***在承揽涉案工程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莱阳市修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20000元。案件受理费450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录音2份,一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录音,用以证明(2017)鲁0682民初4440号民事调解书是该案被上诉人代理人贺斌主持办理,一份是上诉人***与该调解书署名法官的录音,用以证明调解时该法官不在场,主张通过两份录音证实该调解书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主张调解书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7)鲁0682民初44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执行,现二上诉人主张该调解书无效,应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本院二审中二上诉人主张其已申诉,但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调解书在被撤销前仍对双方有约束力。该生效调解书中载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再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其以被上诉人名义承揽的工程,并给付所雇工人报酬的事实。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王建梅
审判员 韩素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怡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