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2民初601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元,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金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华,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泓霖,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莱阳市。
原告***与被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下简称东源公司)、被告莱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莱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劳务费28966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8年被告东源公司将莱阳古柳-岚子35KV线路工程及建材市场线路工程的土建框架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以第二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名义雇佣原告对上述工程中的42基塔基础除6号、14号、15号外的土建框架进行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289669.4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述“包括其本人在内有十个人合伙进行施工,最后平分结算价款,之所以其起诉,是因为由其牵头,本身又住在莱阳,要钱比较方便,也承诺给他们(其他合伙人)一起要钱”,据此应当认为,本案与被告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及其他合伙人共同成立的个人合伙,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主张权利,而非单独***本人,径行裁判将可能影响其他合伙人的权利,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23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