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终3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MA3N7KMY4W,住所地:莱阳市金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华,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169786758W,住所地:莱阳市旌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泓霖,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正,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莱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陶正、莱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6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是由***联系宫玉臣、宫仁海、宫玉荣、宫立君、宫文选、姜建国、姜德友、盖永堂、富立新10人共同进行施工的,***记录每个工友的工时以及工作量,并定期向陶正催要劳务款,***代收劳务款后,再根据每个人的工作情况分发给工友。根据***提交的新证据,工友宫玉臣等人与***已经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上诉人的289669.4元工程款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现***已合法受让该笔债权,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会影响他人权益。
被上诉人东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本案与被上诉人东源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莱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上诉人以上诉的方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属于程序错误。一审法院的裁定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而上诉人提交取得债权转让的时间为2022年5月1日,说明其取得的时间在法院裁定时间之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2、对上诉人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债权转让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一审法庭庭审之前上诉人就应该取得相关证据,其在一审法院裁判后才取得证据,我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3、莱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适格应予以裁定驳回。
被上诉人陶正辩称:我和上诉人没有签定过任何劳务合同的关系,我没有义务给上诉人付款。1-29基塔是我从东源公司承包过来以后转包给了王世刚,如果上诉人要劳务费应该找王世刚。30-42基塔是因为王世刚的原因没有办法干,东源公司找我,我一开始联系的是王世刚的项目经理谭炳亮,后找到了***继续干,30-42基塔上诉人要求我给他付款,我也付了,我给上诉人付的款远远超过了上诉人干的工程,现在账目是33260元,相关证据已上传。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劳务费28966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8年被告东源公司将莱阳古柳-岚子35KV线路工程及建材市场线路工程的土建框架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以第二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名义雇佣原告对上述工程中的42基塔基础除6号、14号、15号外的土建框架进行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289669.4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述“包括其本人在内有十个人合伙进行施工,最后平分结算价款,之所以其起诉,是因为由其牵头,本身又住在莱阳,要钱比较方便,也承诺给他们(其他合伙人)一起要钱”,据此应当认为,本案与被告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及其他合伙人共同成立的个人合伙,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主张权利,而非单独***本人,径行裁判将可能影响其他合伙人的权利,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23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转让债权协议和债权转让清单,证明债权已书面转让,一审之前我们是口头转让的。
被上诉人陶正提交***的收到条及其给***的银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付给***的工程款已超付,对于30号之前的基塔其当时与***根本不认识,其已经将部分款项转给了王世刚。
被上诉人东源公司提交其公司与莱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科电气有限公司有关古岚线、建材市场线的施工合同及付款证明,证明东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东源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上诉人对陶正及东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陶正提交的收条中有部分是伪造的,2018年2月12日我签字的收条前半部分是我写的,后半部分的15000元是被上诉人陶正增加伪造的。2018年12月5日、2018年3月20日50000元收条是陶正伪造的,我能够确认从陶正处收到的款是11万元左右,现在陶正伪造了30多万元,我要求对这部分伪造收条进行司法鉴定。我知道东源公司已经把款付了,但东源公司在2018年曾要求各个项目部均要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作为项目的付款依据,也就是只有把农民工的工资付了,东源公司才能给结算,为什么没有我们的付款工资证明,东源公司就把账结了,东源公司对此有责任。
被上诉人莱阳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意见同答辩意见。对东源公司提交的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是东源与瑞科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联。陶正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陶正对***、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对***提交的债权转让及债权清单我方不予承认,因为时间隔的太长了,这个东西可以做假。
被上诉人东源公司对***及陶正提供的证据质证称:陶正提供的证据与东源公司没有关联。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与被上诉人东源公司也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他各合伙人授权其在本案中就工程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转让债权协议和债权转让清单,但被上诉人各方对此不予认可,且对付款主体、付款数额主张不一,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一审之前其与合伙人达成了口头的债权转让协议,且该转让协议形成在一审裁定之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持证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忠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