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6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烟台恒利物资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区迎福路西、汇福街北。
法定代表人:柳玉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清,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莱阳市修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阳市旌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先,山东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烟台恒利物资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山法院)作出的(2022)鲁0611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山法院在执行莱阳市修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建公司)与烟台恒利物资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恒利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中止评估拍卖恒利公司名下的位于烟台市福山高新区××路西的不动产。
福山法院审查查明,修建公司诉恒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1)烟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与被告烟台恒利物资配件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烟台恒利物资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257870.37元。三、驳回原告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修建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488号,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与烟台恒利物资配件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驳回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烟台恒利物资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076070.37元。三、烟台恒利物资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四、驳回烟台恒利物资配件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鲁06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案件指定福山法院执行。福山法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6)鲁0611执168号。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福山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土地,并于2021年11月30日张贴拍卖通知,被执行人因此向福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福山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的(2021)鲁民申11105号案件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关于异议人主张的设计变更需等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判决的问题,该争议已经福山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且再审申请已被驳回。综上,异议人作为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福山法院依法评估、拍卖其名下的财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恒利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恒力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鲁0611执异35号裁定。事实和理由:福山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福山法院立案受理后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听证,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复议申请人认为,福山法院对于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可以实行书面审查,但在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给付和维修费给付以及复议申请人对烟台卫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等问题仍持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听证,福山法院仅依书面村料径行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二、福山法院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并未作出充分的解释。(2016)鲁0611执168号案件所涉诉讼案件的争议在于,修建公司要求恒利公司给付工程款,事实上,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恒利公司要求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情况下,修建公司未能采取维修措施,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交付使用,恒利公司认为修建公司不应得到巨额工程款而应该承担维修费用。2015年,恒利公司起诉修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福山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201号判决,该案后经过二审、再审,其案件事实与本案诉讼案件有紧密关联,是同一工程项下的涉及工程款与维修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山东省高院(2021)鲁民申11105号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但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此时对涉案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违反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三、福山法院在前期执行过程中委托的烟台卫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限,其报告本身的评估方法也不合理,导致评估价格过低,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因此房地产评估报告是执行拍卖中重要的执行依据,直接决定了后续涉案房地产的起拍价。烟台卫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烟卫正房[2017刀字第A011号估价报告,估价方法为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成本法,估价时点为2017年4月14日,市场价值估价为14895608元。1、烟卫正房2017刀字第A××1号估价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限,法院即便要继续执行案件,也要重新委托其他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不能继续使用烟卫正房[2017刀字第A011号估价报告。2、烟台卫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评估方法为成本法,而非目前评估中常用的市场法,涉案工程市场价约4000万元,而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仅14895608元,涉案土地按照成本法评估的价值远远低于市场价值,必然造成复议申请人的巨大资产损失。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在无市场依据或市场依据不充分而不宜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假设开发法进行估价的情况下,可采用成本法作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本案评估机构忽略其他更贴近真实情况的评估方法而直接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所述,福山法院裁定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复议申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鲁0611执异35号裁定。
申请执行人修建公司书面答辩称,福山法院做出的(2022)鲁061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于法有据,恒利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福山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执行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也不存在争议较大情况,福山区法院、烟台中院、山东高院针对双方的诉争,已作出终审裁判,因此本案没有听证的必要,所以福山法院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山东省高院(2021)鲁民申11105号已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三、执行标的价值由法院依法依程序审定,恒利公司不配合法院执行,故意拖延时间,增加讼累,其理由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福山法院做出的(2022)鲁0611执异35号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福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烟台卫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烟卫正房[2017刀字第A011号估价报告,估价方法为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成本法,估价时点为2017年4月14日,市场价值估价为1489560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以案件再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事项,福山法院通过书面审查作出裁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复议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请求中止执行,该条文已废止,且其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同时,复议申请人主张评估报告过期、评估方法违规,因其在异议审查时未主张,且对评估方法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因此本院复议中不予审查。综上,福山法院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烟台恒利物资配件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22)鲁0611执异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张玉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姝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