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根盛展览集团有限公司

12217苏州顺众精工标识有限公司与上海根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根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2217号
原告:苏州顺众精工标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346403691R,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厍北路266号-106铺。
法定代表人:高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根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472839936,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5号楼238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莲,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根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NDT202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66号隆仁大厦1405室(江宁开发区)。
负责人:王倩。
被告:张冰,男,汉族,1956年12月1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苏州顺众精工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众公司)与被告上海根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盛公司)、上海根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根盛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发,被告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莲、王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根盛公司南京分公司、张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冰立即支付原告承揽加工款152825元;被告根盛公司、根盛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张冰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至今在苏州市吴江区从事标识、标牌、三维车标、发光字、广告设计等加工业务。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冰进行发光字、灯箱等装潢业务洽谈,被告张冰将盛泽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展示馆(地点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系根盛公司南京分公司项目工程)装饰工程交由原告装饰。该工程的装饰规格及质量等均按照被告要求实施,2017年8月工程施工结束。被告应付加工款182825元(包括增补项目32825元),期间被告已付30000元,现尚欠152825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1月31日,被告张冰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冰所欠15万元于合同签订一个月后付清,增补项目32825元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与其父母一起到被告根盛公司南京分公司讨要,该公司仍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付。原告认为,本案双方交易属承揽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冰在本案中虽然职务不明,但从业务往来可推定为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因此应依法承担加工款支付义务。被告张冰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视为部分款项结算,增补项目32825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项目工程早已完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盛泽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展示馆是根盛公司南京分公司项目工程,是本案的受益方,且被告张冰与被告根盛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可能是无效合同,被告根盛公司南京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使上述承揽合同有效,被告根盛公司南京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对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张冰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根盛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行为负责,也应对本案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根盛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张冰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向张冰定作广告字牌、灯具、地板等,并与张冰进行结算。被告根盛公司向张冰定作的上述字牌等全部使用在盛泽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展示馆内,该展示馆已完工并交付一年以上。被告根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主张加工款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根盛公司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张冰与高武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本人张冰与顺众公司就盛泽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展示馆馆内展板灯箱制作达成如下协议:1、按清单报价及数量进行制作;2、因设计方及使用方要求产生的更改、整改由根盛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认可,费用另行计算;3、按预算清单报价15万元;4、现场制作清单数量由根盛公司派人核实认可;5、以上条款经双方签字确认;6、本合同协议清帐履约后自然失效;7、合同签订一个月后付款清帐(增加整改部分不在内)。
另查明,张冰已支付顺众公司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补充合同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顺众公司与被告张冰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根盛公司作为盛泽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展示馆工程的承包方,认可该工程已完工交付一年以上,故可确认涉案补充合同签订时原告的定作义务已履行完毕。补充合同约定定作款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冰支付该部分定作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张冰已支付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应在其支付义务中予以扣除。原告另主张尚有增补部分价值32825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在上述补充合同约定的定作款15万元所包含的定作内容、明细及金额尚未经双方确定的前提下,对于增补部分的具体定作量亦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取证后另行主张。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张冰,被告根盛公司及根盛公司南京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张冰与被告根盛公司及根盛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承揽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承揽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根盛公司南京分公司及根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张冰及根盛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顺众精工标识有限公司定作款15万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万元,尚应支付原告12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顺众精工标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负担328元,由被告张冰负担1350元,被告张冰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35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文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友情提醒: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内容,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
当事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后,请及时与对方当事人联系,告知对方当事人已自动履行,或与案件原承办人联系,以便法院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执行,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对于存在诉讼保全的情况,也便于法院及时采取解除保全措施。
本案联系人:李文苑联系电话:0512-63183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