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根盛展览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根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苏州映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根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楼**(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映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v>
法定代表人:葛子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根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映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82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根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协议管辖不成立。被上诉人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合同书,其中一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贵阳阳明祠多媒体制作工程施工合同书。另一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贵阳甲秀楼多媒体制作工程施工合同书。贵阳甲秀楼多媒体制作合同书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书面的管辖协议。也就是协议管辖不成立。所以也就不存在裁定书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提出争议方所在的法院提出诉讼的方式解决”的事实,这是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没有协议管辖,那么就应该按法定管辖来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本案的被告,如依据被告住所地应当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业主贵阳文物局之间关于阳明祠和甲秀楼陈列布展项目是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把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多媒体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工程分包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该项目施工地是在贵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很明确确定工程施工地在贵阳。被上诉人负责将制作的商品运至项目所在地,并负责安装、调试、集成。由此可见,合同的履行地是在贵阳。依照合同的履行地应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非常明确的,并不存在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的裁定书适用最高院民诉法解释“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对履行地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履行地。”这一法律的适用它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没有约定履行地或对履行地约定不明,那么才采用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作为履行地。然而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非常明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民诉法解释“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对履行地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以接受货币方所在地管辖,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不明确履行地,那么被上诉人是怎么负责将制作的商品运至项目所在地,并负责安装、调试、集成的呢?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明确的,不应当采用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由接受货币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事实依据清楚也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一审裁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根据便于审判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管辖,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实体履行义务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等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上海根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认为交货地、安装、调式、集成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九条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约定不明。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映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上海根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映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海根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严拥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