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根盛展览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根盛展览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映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3181号 原告:上海根盛展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5号楼238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野马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映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388号24幢6层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根盛展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根盛公司)与被告苏州映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映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映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48,7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不能开具,被告应某1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32,343.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27,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如果不能开具,被告应某1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42,637.4元(327,980元×13%)。事实与理由:上海A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被告(承包方、乙方)于2018年10月10日、11月5日签订合同书2份,约定上海A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采购***和甲秀楼***展项目的多媒体采购和服务。依照合同约定,上海A有限公司需支付的合同总价包括运抵甲方项目地点的运费、安装调试费、税金(提供专票)及后期维修质保等所有相关费用等。每次付款前甲方通知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根据乙方开票情况将货款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中。后上海A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根盛公司。双方因服务费用发生纠纷,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且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账户上存款473,648元。2021年7月29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91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应某2被告工程款327,9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327,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本案原告还需要承担一审诉讼费3,267元、保全费2,889元。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0日,二审法院作出(2021)苏05民终116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了二审诉讼费6,534元。 因被告分别拖欠案外人**、**、**、**、**、**市B有限公司工资、劳务费或者相关合同款项,根据生效判决,案外人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10月13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的到期债权,协助执行通知书编号分别为:(2021)苏0591执6898号、(2021)苏0591执7061号、(2021)苏0591执6909号、(2021)苏0591执5612号、(2021)苏0591执5488号、(2021)苏0591执5487号。2022年1月17日,原告共协助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行了294,758.84元,2022年6月16日,本案被告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发出(2022)苏0591执4274号《执行通知书》,又从本案原告保全账户中扣划69,399.57元。至此,(2020)苏0591民初8282号案件中判决本案原告应某2被告的工程款327,980元已经被执行完毕。 被告映创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映创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根据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该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又查明,2020年10月22日,上海A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根盛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2份、(2020)苏0591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5民终11635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591执68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苏0591执7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苏0591执69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苏0591执56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苏0591执54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苏0591执54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苏0591执4274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根据该合同书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总价包括税金(提供专票)且每次付款前被告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根据被告开票情况将货款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中。根据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本案原告还应某2本案被告工程款327,980元,根据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原告被执行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该工程款327,98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开具与工程款327,980元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合同约定,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调整为13%。如果被告不能开具上述发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42,637.4元(327,980元×13%),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映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映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根盛展览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27,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如果被告苏州映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不能,则应某1原告由此产生的税务损失42,6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6元,保全费716元,两项合计1,5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云 书 记 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