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

孙志红、喀什地区救助管理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红,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地区救助管理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五大队。
法定代表人:吐尔逊江·艾再孜,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广州新城01地块B8栋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曹伟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立,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孙志红与被上诉人喀什地区救助管理站、第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7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被上诉人喀什地区救助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第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立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志红诉称,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140,189.97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1年7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却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若不支持工程款欠息既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还助长了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不良风气,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喀什地区救助管理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利息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其应当起诉第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对上诉人主张利息无异议,若是孙志红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我方就向喀什地区救助管理站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孙志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295.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40,189.97元(以欠款本金345,295.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共112个月),以上共计485,485.4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45,295.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2011年9月6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第三人承建喀什地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综合楼工程及院内道路、地坪、球场、围墙、值班室工程,工程天数为194天、75天,合同价款为3,057,816.78元及2,537,549.79元,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开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土方挖完,戈壁回土填压实后付款30%。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之内决算结束后付到工程总价款的17%、15%,预留3%、5%为工程保修款,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中又将该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并亦分别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地区救助管理站附属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尚欠345,295.51元工程款未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于2017年8月10日、2018年1月10日、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出具报告催要工程尾款345,295.51元,被告至今未付,第三人认可至今尚欠原告345,295.5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地区救助管理站附属工程补充协议、审核报告、工程款对账单、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亦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45,295.51元未付,被告应向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345,295.51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欠其工程款345,295.51元,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被告作为发包人其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其只在欠付合同相对人即第三人工程款345,295.51元之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0,189.97元的请求,因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为345,295.51元,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欠付工程款345,295.51元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地区救助管理站在欠付第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5,295.51元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孙志红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志红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孙志红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工程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方系喀什地区救助管理站,发包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审第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孙志红。发包方喀什地区救助管理站与实际施工人孙志红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根据上述规定,喀什地区救助管理站仅在欠付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孙志红承担责任,不包含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志红主张欠付工程利息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原审第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但孙志红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原审第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系孙志红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孙志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孙志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孙志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张 荣 琴
审 判 员 马  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帕孜来提
书 记 员 李 彦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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