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

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再19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广州新城01地块B8栋4层406号。
法定代表人:曹伟东,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协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南路。
法定代表人:柴红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米提·乌拉孜,男,塔城地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力克·钱生哈力,男,该局文保科科长。
申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塔城地区文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新42民终361号民事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伊州检民监(2022)65400000026号民事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2)新40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丽、马存梅出庭。申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协成、被申诉人塔城地区文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米提·乌拉孜、赛力克·钱生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检察院抗诉认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36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且判决不当。理由如下:(一)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定不当。2017年6月30日,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接给新疆辉煌联众会展有限公司,相关单位、人员及文广局代表在该交接记录上签字认可。同时,文广局与新疆辉煌联众会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亦约定2017年7月1日开工。显然,2017年6月30日,六建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文广局使用。故本案竣工验收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6月30日,并非为2018年7月8日。(二)生效裁判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错误。本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2竣工结算审核部分第一款、第二款认为案涉工程没有经过审计,故认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认定六建公司要求付款没有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文广局至今没有进行工程审计,显然是不当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应当视为工程竣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所以生效判决据此作出裁判明显错误。(三)案涉工程进度款未按期支付。案涉工程款支付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工程进度款,而另一部分则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2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款。根据上述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本案合同总价为380万元,而且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但文广局仅支付了266.237万元,为合同总价的70%,没有达到85%。所以,即使不谈工程竣工验收款,工程进度款也存在拖欠的行为,故法院生效裁判全部驳回六建公司的诉求有误。(四)审计作为合同结算依据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需经审计后产生审计报告才具备付款条件,但该约定不能视为依据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否则,既不符合合同本意,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函【2017】2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的复函的规定。审计作为行政管理的手段,可以运用到相关工程管理工作中,但将审计直接作为合同中的结算依据,限制了相关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将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精神相违背。同时,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新40民终1355号民事裁定书阐述的理由相违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故本案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作为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五)工程总造价认定应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相关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3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工程款的工程总造价应当为380万元。经招投标的工程,就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不得再订立其他价款。至于自身原因导致的错误,应当由自身承担责任,不应再随意改动,违反合同约定。否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六)生效裁判程序错误。(2020)新42民终3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没有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六建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据此裁定驳回六建公司的起诉。即使按照该裁定的逻辑,六建公司的起诉条件没有成就,也应当以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应判决驳回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待条件成就后再行起诉,而不是出具裁定,以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驳回起诉。
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称,一、依法撤销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361号民事裁定书及自治区高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申235号民事裁定,维持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1137630元及利息819093.6元,以及申请人实际经济损失费385000元,合计2341723.6元;三、请求法院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申诉人承建的塔城红楼文物保护修缮工程,合同价为380万元,于2016年2月10日动工,当年9月10日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需先支付合同总价的85%工程款(323万元),再审计决算。而实际支付70%工程款(266万元),再审申请人红楼修缮工程决算价为4931918.73元(包括设计变更增加),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审计结算均被拒绝。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申诉人递交了该案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申请书,未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签订的380万元合同中标价为该案工程结算价。事实上申诉人承建该项目处于亏损,考虑到要尽快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和借款用来垫资的工程款等因素,没有上诉。申诉人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红楼修缮工程结算资料结算价款为4013792.75元(不包括设计增加和材料调差)。在一审、二审中没有提交,但是向伊犁州分院申请再审作为新证据已经提交,申诉人始终没有放弃自已的权益。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明知被申请人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以案涉工程没有经审计结算为由,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需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2017年6月30日该案工程已实际交付给被申请人,7月1日起被申请人占用布展装修,不支付工程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申请人分别在2017年10月21日前、2018年2月14日两次收到再审申请人递交的4931918.73元红楼修缮工程决算报审申请书,恶意不审计结算,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本该驳回的应当是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反而裁定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显失公允做出了二审裁定。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文件明确: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利,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支付欠付红楼修缮工程款利息819093.6元的法律依据:2017年6月30日该案工程已实际交付给再审被申请人,7月1日起实际使用,且逾期拖欠支付工程款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利息计算为:3800000元(中标合同价)-2662370元(已付款)=1137630元(欠付款)×6‰=6825.78元×60个月(2017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409546.8×2倍(合同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利息计算)=819093.6元(利息计算直到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截至日期)。被申请人合同违约,五年造成申诉人红楼修缮工程(项目部人员)实际经济损失385000元(其中①律师费60000元,②项目部人员误工费5年×60000元=300000元,③差旅费5年×5000元=25000元)。
塔城地区文广局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是380万元,一直到现在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被申请人申请财政局对工程价款进行支付,财政局称造价过高,一直没有支付。被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且申诉人也签了承诺书承诺工程款总价不超过380万元,故被申请人认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还是应当进行审计,2018年被申请人与审计局沟通,但是审计局称业务繁忙,所以搁置了没有审计。被申请人与申诉人也提出过要求决算、审计,但是申诉人要求第三方进行审计,且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审计费用。因为审计费用负担的问题,双方没有协商成,故一直没有进行审计。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380万元来审计,被申请人只认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
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支付工程款2269548元、利息163407元(庭审中,原告新疆建工六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迟延利息更改为163416元。),合计24329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塔城地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新疆建工六建公司发出编号为塔地建施中标字(2015)TDA201501016-1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新疆建工六建公司(中标单位):在塔城红楼修缮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中,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招标工作小组确定由你单位中标。请在接到本通知书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正式签订后,报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塔城地区文物局在招标人一栏盖章确认,该局法定代表人王玉国签字确认。招标代理机构塔城地区诚信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盖章予以确认。塔城地区建筑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一栏盖备案章予以确认。中标通知书中附招投标内容:1.中标工程名称:塔城红楼修缮工程。2.中标工程地点:塔城市文化路与解放路交汇处。3.中标工程:建筑面积2013m²,其中地下室面积945m²,一层面积1068m²,中标工程范围:施工图全部内容。4.中标价: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小写:3800000元,中标工期:214天。5.中标工程质量等级:合格。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被告于2016年2月8日签订了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新疆建工六建公司承建塔城红楼修缮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塔地发改投资立【2015】9号,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4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起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80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8968.5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200000元、暂列金额291000元),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为扣除暂列金额后的合同总价20%,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并取得开工报告后7日内,发包人即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次月10日前,由发包人即塔城地区文广局工程师审核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工程款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经相关部门审计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发包人即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日为准,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即新疆建工六建公司的竣工付款。2016年9月28日,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新疆建工六建公司、塔城地区文广局对塔城红楼修缮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报告。2018年2月14日,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收到原告新疆建工六建公司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决算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018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原告新疆建工六建公司、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对塔城红楼修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1.工程发包:招标发包。2.工程招投标:2016年1月8日发布红楼修缮竞争性谈判投标邀请书经专家评审由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技术全面、价格合理,为中标单位。3.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砖木建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1991年6月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2015年9月15日由塔城地区建设局审图中心下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5.委托工程监理:2016年2月5日地区建设局发放工程监理《发包通知书》。6.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2016年5月办理完毕工程质量监督手续。7.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情况:建筑材料进场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情况:验收程序:实地查验工程质量、查看档案资料听取施工单位工程介绍形成工程验收意见;组织形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代表、人员共同参加;验收内容: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内容的所有内容,基础与地基加固,部分、主体加固部分、室内外修缮部分木结构校正及加固部分,电气安装部分,采暖安装部分。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本工程已经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各项功能满足使用要求,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使用。塔城地区文物局(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在建设单位一栏盖章确认,负责人王玉国签字确认。乌鲁木齐市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设计单位一栏盖章确认,负责人签字确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在监理单位一栏盖章确认,负责人签字确认。新疆建工六建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盖章确认,负责人签字确认。新疆建工六建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塔城地区文物局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方根据贵方要求,关于塔城红楼修缮工程,工程量清单总价不能超过380万元,其超出总价380万元以外的工程量我公司自愿放弃。庭审中,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提交塔城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18年2月6日向塔城地区文物局出具的关于对地区红楼工程招标控制价的意见文件(函),内容为:我站接到地区财政局对地区红楼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内容存在较多问题的意见后,对原公布招标控制价内容逐一倒查核对,现将倒查结论和意见如下:一、倒查结论:2018年1月23日至1月30日,我站组织地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和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新疆惠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对项目原公布招标控制价广联达GZB4内容逐一倒查核对,发现倒查结论与原公布招标控制价误差较大。(原公布382.56万元;倒查核对后为227.31万元)。二、招标控制价倒查结论与原公布的招标控制价误差较大,且企业编制投标报价时,存在和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同样的误差。建议,贵单位与施工企业按照新疆惠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说明,重新对工程进行预决算。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新疆建工六建公司认可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分6次向其支付了2662370元工程款的事实。塔城地区文物局并入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一审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建设的塔城地区红楼修缮工程是使用国家融资的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招投标后,于2016年2月5日向新疆建工六建公司发出塔地建施中标字(2015)TDA201501016-1中标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8日与新疆建工六建公司签订合同价为38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与新疆建工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中标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与新疆建工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中标合同,双方在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新疆建工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属于合格工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疆建工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62370元,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新疆建工六建公司支付3800000元-2662370元=1137630元。原告新疆建工六建公司要求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支付工程款22695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137630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新疆建工六建公司支付利息68257.8元【1137630元×6‰/月×10月=68257.8元(2018年7月8日-2019年5月8日)】。原告新疆建工六建公司要求被告塔城地区文广局支付利息16340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68257.8元。原告新疆建工六建公司单方提交的塔城红楼修缮工程投标总价为4931918.73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为3800000元,该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出具承诺书放弃增加的工程款,依法不予确认。塔城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18年2月6日向塔城地区文物局出具的关于对地区红楼工程招标控制价的意见文件,因该意见函出具时,原告新疆建工六建公司已经按照中标合同约定将装修工程履行完毕,且该工程经验收属于合格工程,被告塔城地区文物局应当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800000元予以支付。被告塔城地区文物局提交的该工程款只有227.31万元的证据由案外人内设机构出具,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630元、利息68257.8元,合计1205887.8元。
塔城地区文广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六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对工程验收是在2018年6月14日,六建公司在没有验收前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六建公司应提供结算书,由文广局报审计部门实际决算,双方没有决算,一审判决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第二,六建公司起诉时间是2018年2月,双方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第三,六建公司起诉标的是2432955元,而一审法院判决1205887.8元,却判决诉讼费13131.82元全部由文广局承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属于投标工程,且文广局委托塔城地区诚信招标代理公司对工程进行招标代理,该公司工作人员孛珠山出庭证实,塔城地区建设交易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新疆建设网》和《塔城日报》上发布第一次招标公告,至报名截止时,只有六建公司一家企业报名,于是塔城地区建设交易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新疆建设网》和《塔城日报》上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截止到2015年10月29日止,仍只有六建公司一家企业报名,通过审批,采取竞争性谈判,文物局邀请了三家企业,分别是湖北殷祖园林古建筑公司、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加竞争性谈判,最后由评委确定六建公司以3800000元中标,于2016年2月5日向六建公司发出塔地建施中标字(2015)TDA201501016-1中标通知书,2016年2月8日塔城地区文广局与新疆建工六建公司签订合同价为38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14.2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方应当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为准。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的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因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条款,据此本案应按照专用条款第14.2约定,塔城地区文广局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应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为准,且在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新疆建工六建公司的竣工付款。因涉案工程未经审计机关出具结算报告,故新疆建工六建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中标价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判决塔城地区文广局向新疆建工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630元、利息68257.8元,合计1205887.8元不符合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608民事判决;二、驳回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1.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塔城地区文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部分,其中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第(2)项载明:“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期限:次月10日前由发包人工程师审核后支付实际完工工程量85%的工程款,工程款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经相关部门审计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2.2017年6月30日,申诉人将案涉工程交接给新疆辉煌联众会展有限公司,在《土建修缮工程与装修工程工作面交接记录》中,新疆辉煌联众会展有限公司、监理机构、监理工程师,以及被申请人单位代表哈米提签字。被申请人与新疆辉煌联众会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3.被申请人塔城地区文广局对涉案工程价款至今未审计。4.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更名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定的依据为一审案卷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修缮工程与装修工程工作面交接记录、塔城地区文广局与新疆辉煌联众会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再审时申诉人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2.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认定?4.二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再审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及招投标价款为3800000元和塔城地区文广局已付工程款266237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诉人塔城地区文广局建设的塔城地区红楼修缮工程是使用国家融资的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被申诉人塔城地区文广局招投标后,于2016年2月5日向申诉人发出塔地建施中标字(2015)TDA201501016-1中标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8日与申诉人签订合同价为38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不得再订立其他价款。双方在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申诉人的工程经验收属于合格工程。被申诉人塔城地区文广局依据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4.2约定,即塔城地区文广局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应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为准,且在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申诉人的竣工付款。以上内容并未约定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仅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被申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被申诉人要求以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总造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于2017年12月15日向塔城地区文物局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方根据贵方要求,关于塔城红楼修缮工程,工程量清单总价不能超过3800000元,其超出总价3800000元以外的工程量我公司自愿放弃,且一审判决后,申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3800000元,人民检察院该抗诉理由成立。
关于焦点二,被申诉人主张按照双方合同中专用条款的约定,其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应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为准,且在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申诉人的竣工付款,本案未审计,故不予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案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再审庭审中,被申诉人认可涉案工程至今未审计,对为何不提交审计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已交付塔城地区文广局,但塔城地区文广局至今没有进行工程审计,对不审计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显然是不当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应当视为工程竣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申诉人塔城地区文广局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再审中被申诉人仍然提出涉案工程应先进行审计。本院认为,根据焦点一,招标投标的合同价款已确定,而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又约定审计,故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涉案双方专用条款只是约定了以审计为付款条件,并没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为付款依据。据此,被申诉人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总造价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中仍然要求进行审计,本院也已不予准许。综上,本院二审裁定以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申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该抗诉理由成立。被申诉人塔城地区文广局应当按照约定向申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37630元(3800000元-2662370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申诉人塔城地区文广局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申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经再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30日交付,故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认定为2017年6月30日,一审按照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即2018年7月8日为利息起算时间无依据。但一审判决后,申诉人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认定的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的判决内容,被申诉人塔城地区文广局虽然提出上诉,但对一审利息的计算部分没有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利息68257.08元亦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二审程序问题。一审对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进行了判决,而二审认为本案没有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申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据此裁定驳回了申诉人的起诉。本案中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起诉有事实和理由,故二审以申诉人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申诉人主张的从重审后的一审起诉之日至今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及一审起诉时没有主张的其他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据此,对申诉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主张,再审不予审理,申诉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二审驳回申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新42民终361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9元,合计19240.82元,由申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20.41元,被申诉人塔城地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负担962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努斯拉提
审 判 员 潘  宏
审 判 员 叶 尔 克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 慧 杰
书 记 员 朱 丽 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