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

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广州新城01地块B8栋4层4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诉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1)新3101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依法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对(2021)新3101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新3101民初6420-1号民事裁定书的第一、二项判项不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48,593.37元、工程款利息495,230.36元(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2月30日),以及后续利息以3,248,593.37元为基数,按LPR分段计息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即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3,743,823.7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1)新3101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判决第一、二项判项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经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对账,上诉人、被上诉人对项目入账款项合计148,902,456.42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于项目入账金额认定正确,具体明细如下:被上诉人已收到拨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17,474,841.79元;被上诉人垫款入账3266162.93(3020,000+246,162.93);被上诉人借款入账14,405,364.82元;**小贷入账2,000,000元;借公寓楼款入账1,424,200元;被上诉人***项目退款入账10,331,886.88元,涉案两个项目共计项目入账金额148,902,456.42元。 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两个项目审计结算价合计为123,657,728.2元,上诉人已收到拨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17,474,841.79元,尚未拨付工程款6,182,886.41元,尚未拨付的工程款均是质保金即审定价123,657,728.2元*5%=6,182,886.41元的认定均是正确的,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一审法院作出时,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支付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认定均是正确的。 上诉人就涉案两个项目共计向被上诉人支出款项金额共计148,766,566.76元,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145653863.05(已包含被上诉人未偿还的221万元借款),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未认定的几笔款项属于明显的认定错误说明如下: 一、关于劳保统筹机构退还给上诉人的劳保统筹费2,526,654.9元,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专款专用,不能将其支付给任何个人,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将劳保统筹费2,526,654.9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劳保统筹即是“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用”属于施工企业按照承建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的费用,它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实行行业劳保统筹管理后,劳保费用改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由行业统筹机构实施统一调剂后,再分配给企业用于缴纳在职职工养老金和支付离退休人员职工养老的生活费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统筹机构收取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分为基本保险费和调剂补助费。基本保险费和调剂补助费的构成比例,由自治区统筹机构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基本保险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调剂补助费用于补助建筑施工企业以基本保险费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差额。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已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社会保险费已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即可向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统筹机构申请拨付基本保险费。申请拨付基本保险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凭证及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证号;(三)建筑施工企业在银行开设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存储专户账号;(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备案文件。区外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提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进疆备案证明;分包企业还应当提交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统筹机构收到基本保险费拨付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基本保险费拨付至申请企业开户银行存储专户;对不符合拨付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以统筹机构拨付的基本保险费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结余的,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开支。同时,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中对劳保统筹费用用途的规定即第二条“(一)劳保费用支出,按国家现行规定,包括如下项目:1.离休干部的工资和按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按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发的生活补贴;2.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和按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和副食品价格补贴;3.退职职工的退职生活费;4.1962年精减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因此,劳保统筹的缴费依据是给上诉人建筑企业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用和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述规定已经明确劳保统筹费用不得用于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开支。劳保统筹费用的支出也必须要符合相关规定,满足一定条件,且是专款专用,不得作为工程款使用或发放,因而上诉人就涉案项目共计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合计3,609,507元属于涉案项目应当支付的款项,无论返还与否,都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无权享有已退还劳保统筹费用2,526,654.9元。 另外,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已经生效的(2021)新31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关于劳保统筹费的问题,该费用也叫社会保险统筹。指的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的,用于支付职工保险的特种基金。按照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劳保费由建设单位按一定比例统一向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本质上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16号文件中规定,社会保险费按招标中标价或者合同总价的2.86%收取,喀什宝地公司按照该比率收取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该规定通过《新建筹函【2017】12号》文件,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劳保统筹费取消之前,涉案工程早就竣工验收。根据【2013】16号文件精神,对涉案工程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劳保统筹费)”。因而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7年8月10日喀什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给“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用专用存款账户”退还劳保统筹4,369,600.61元,该退还的4,369,600.61元是被告7个项目退还的劳保统筹,其中行政楼退还的劳保统筹是1,207,595.9元,公寓楼退还的是1,319,059元,因而退还的劳保统筹时间发生在2017年8月,本案案涉项目劳保统筹情况与生效的(2021)新31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书情况完全一致,对于退还的劳保统筹金额2,526,654.9元专项退还到“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用专用存款账户”中,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用于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开支,只能用于给上诉人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专项费用,故上诉人收取公寓楼、行政楼两个项目的劳保统筹并无不当,且劳保统筹站返还的2,526,654.9元劳保统筹费不属于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的费用。 上诉人是大型的国有企业,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4份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8年参保在职职工缴费基申数报表、2018年参保退休职工缴费基申数报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汇总表1份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有众多的在职职工、退休职工,每月都要给在职职工、退休职工缴纳巨额的社会保险。同时根据2017年8月10日,喀什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将本案两个项目的劳保统筹返还款2,526,654.9元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退还至“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用专用存款账户”中,该专业存款账户的款项也是专项用于缴纳了在职、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关于该事实,在本案二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并未将退还的2,526,654.9元挪用而是专款专用。 综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劳保统筹的缴费依据是给上诉人建筑企业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用和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得用于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开支,因而劳保统筹的返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得主张返还的劳保统筹,因而一审判决关于劳保统筹站返还的2,526,654.9元款的认定显然是错误。 二、关于涉案项目两名管理人员工资480,144.08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经收取管理费为由,认定该两名管理人员工资480,144.08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行政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2.1项“项目经理”约定,上诉人指派***担任“喀什大学校区行政楼、会堂、展览馆、教师教育实训中心、交工食堂、东城校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程(二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如下:全面履行施工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代表企业实施本工程项目管理及施工、组建项目经理部、选择聘任管理人员及明确管理人员的职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等一系列工作。”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公寓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2.1项“项目经理”之约定,上诉人指派***担任“喀什大学东城校区11号、12号学生公寓楼、2号汉餐食堂、2号浴室及商业用房建筑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如下:全面履行施工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代表企业实施本工程项目管理及施工、组建项目经理部、选择聘任管理人员及明确管理人员的职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等一系列工作。”因而上述两个项目,上诉人指派的项目经理分别是***、***。同时根据一审被上诉人给***、***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上诉人与***、***分别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对***、***的授权范围、管理范围明显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就超出上述两人职责范围的工作内容给予工资报酬完全与本案中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无关。 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个项目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喀什大学行政楼、会堂、食堂项目喀什大学11#、12#学生公寓楼、2#食堂、2#浴室项目、喀什大学音乐舞蹈厅项目工程经营承包补充协议》中,双方均约定了管理费的收取比例,在此情况之下,被上诉人仍然按月给***、***发放工资报酬,这属于被上诉人与***、***之间的内部另行约定,该两人工资报酬与上诉人应当收取的管理费无关,该两人工资报酬更不应当从上诉人应该收取的管理费中扣除。 因而,在***、***管理该项目施工期间,上诉人仅向其二人发放了基本工资的60%,且该二人属于***按照《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雇佣的涉案项目管理人员,而被上诉人也因为其对***、***授权工作范围的扩大及雇佣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对***、***发放工资系属于施工人员管理工资,施工人员管理工资与本案上诉人应当收取的管理费无关,故一审法院将两名管理人员工资480,144.08元与管理费进行混淆,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三、关于创优基金合计40,984.73元,该款项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需要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显然错误。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喀什大学校区行政楼、会堂、展览馆、教师教育实训中心、交工食堂、东城校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程(二标段)”项目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补充条款第7项的约定“按该工程建筑面积收取0.8元/平方米的创优基金。”上诉人据此收取被上诉人创优基金13,778.21元是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喀什大学东城校区11号、12号学生公寓楼、2号汉餐食堂、2号浴室及商业用房建筑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补充条款第7项的约定“根据公司设立工程创优奖励基金的规定,按工程建筑面积收取1.0元/平方米的创优基金。”上诉人据此收取被上诉人创优基金27,206.52元是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 但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40,984.73元创优基金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还未予认定,显然错误。 四、涉案罚款金额合计1600元,属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被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罚,该1600元罚款应当都涉案项目承担,即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1600元罚款均是涉案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工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而被进行的处罚罚款,这属于合同约定应当都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且该1600元罚款均有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凭证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涉案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该罚款单的出具也是依据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内容执行的,因涉案工程在巡查过程中出现的施工人员未戴安全帽、随地大小便等违规事项,由巡查管理人员开具了相应的罚单进行罚款处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而一审法院对该1600元的认定错误。 五、关于占用工程款还前期费用63,320元,该款项属于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借款145万元用于前期费用产生的合法利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2016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进行招投标,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款145万元用于招投标前期费用,并给上诉人出具了145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在一审中已经**并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前期费用借款,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归还借款时因该145万元产生了63,320元的利息,因而上诉人账目记载的还款金额为1,513,320元(1,450,000元+63,320元)。被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借款145万元,双方虽对于该笔145万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借款合同都约定了借款利息,故上诉人不可能无息给被上诉人垫款借款,上诉人计算的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定利率,上诉人亦是依法收取,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笔利息63,320元。 另外,根据上诉人的举证,就涉案的两个项目而言,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项目尚有对外欠付并须后续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近500万余元,涉案项目余款尚不足以支付该笔应付款项,因此,上诉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8,593.37元、工程款利息495,230.36元。 综上所述,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有理有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采用统筹管理模式,由建设单位提前向劳保费用统筹管理机构代缴,工程竣工后对该费用进行核算后退还,且该费用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该费用已由地区劳保统筹站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劳保统筹站返还的2,526,654.9元的劳保统筹费不应返还给***,于法无据。 (一)上诉人提出劳保统筹费需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开支的上诉理由,应建立在劳保统筹费为上诉人实际缴纳的基础上。本案中,上诉人将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劳保统筹费3,609,507元列入了***的工程款支出项,即该款系用应付给***的工程款缴纳,劳保统筹费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费用的实际缴纳人,退还的劳保统筹费理应由***享有。在上诉人在未实际缴纳该笔费用的前提下,却欲将劳保统筹部门退还的该费用占为己有,于理于法均不容许。 (二)广建公司举示的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意欲说明劳保统筹费不应退还给***,但实际上该案件事实与本案截然不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该份判决书中并没有评判劳保退筹费是否应该退还的问题,而是是否应该缴纳的问题。广建公司混淆劳保统筹费“是否应该缴纳”和“是否应该退还”的问题,意欲以该份判决作为影响法院裁判的因素,混淆视听,根本不具有可参照性。 (三)广建公司提到其专款专用、并未挪用劳保统筹费的问题,与一审法院对于劳保统筹站返还的2,526,654.9元的劳保统筹费,是否应当返还给实际施工人***所作出的裁判事项根本不具有关联性,属于***戴。上诉人主张劳保统筹费应当专款专用,而现行的法律法规确认劳保统筹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在工程项目施工之初预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进行核算退还,被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工程价款的受益人,上诉人用本属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部分预交劳保统筹费,并作为工程款支出项,扣缴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在该劳保统筹费核算返还后,该笔价款的所有权人当然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劳保统筹站返还的劳保统筹费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无法无据。 二、***、***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劳动关系系与广建公司建立,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是对广建公司的履职行为,其劳动报酬当然应当由广建公司承担。 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派驻案涉工程项目工地的两名项目经理的工资不应当在管理费中扣减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的案件事实,认定案涉两名管理人员***、***确系广建公司员工,其职责就是代表广建公司实施工程项目管理及施工等一系列工作,由此而领取的项目经理工资,理应作为广建公司承担的人力成本,包含在其收取的高额管理费中,案涉项目中,上诉人公司收取了400余万元的管理费,其收取管理费的前提,并非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之约定,一审**案件事实并以作出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中约定的各项约定均属无效。而确认上诉人可以按照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总价的3%收取管理费的前提认定上诉人履行了管理职责。实施了管理行为,付出了管理成本,而上诉人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的公司员工***、***正是代表上诉人实施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其收取的项目经理工资包含在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中。毫无争议可言,于法有据,广建公司对此项提出上诉,要求***承担广建公司履行管理行为而产生的人力成本费用显属无理要求。 三、关于创优基金 上诉人主张扣除***的工程款用于支付40,984.73元的创优基金,因合同无效,相应的约定也应归于无效,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坐扣创优基金有其它事实依据,故该款不应在***的工程款中扣除。 四、关于内部罚款1600元 上诉人未提交工人违反规章制度的原始证据,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罚款合理性的情况下,便单方划扣所谓“内部罚款”,于法无据。 五、关于63,320元利息。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借款本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本身就存在争议,借条上亦未对利息作出任何约定,在此前提下,广建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中单方划扣63,320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外欠款500余万元,需要计入支出,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有对外欠款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款项系***所欠,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外欠款500余万元,需要计入支出,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9月27日,被告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喀什大学校区行政楼、会堂、展览馆、教师教育实训中心、教工食堂、东城校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程(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行政楼项目)。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与喀什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喀什大学校区行政楼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签约合同价为60,319,483.3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承包人授权项目经理全面履行施工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代表企业实施本工程项目管理及施工、组建项目经理部、选择聘任管理人员及明确管理人员的职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等一系列工作。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须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缴纳完毕施工用水、用电费、承包方提交完整存档竣工资料后15**退。结算审计通过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包括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经回访无质量问题一次退还质保金(无息)。关于保修: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和供冷期。2018年11月25日喀什大学行政楼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8日该项目经审计后核定造价为60,883,315.99元。2016年喀什大学与被告签订《甲供材料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工程施工所用水电由甲方提供,乙方按时交纳水电费。工程价款:电费按每月实际用电量付费,税费按实际用水量付费。水、电损耗费由乙方承担。” 二、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喀什大学东城校区行政楼项目。工程造价60,319,483.39元,建筑面积约17,222.76平方米,原告作为被告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以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为准,全面负责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2016年10月1日开工,2017年11月15日竣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3%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劳保统筹费、个人所得税等国家征收的其他费用,合计1,809,584.5元”。工程竣工并决算定案后,按决算定案价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97%为本工程的承包价款,合计人民币58,509,898.89元。乙方的责任成本包括施工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费、劳务费、措施费、税金、劳保统筹费、个人所得税和国家征收的其他规费等,乙方的责任成本必须按甲方的各项规定使用,必须专款专用”。第十四条约定“凡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私自对外签订的任何民事、商事合同与甲方无关,属乙方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乙方有责任进行保修,并进行回访,其全部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项目的保修金额为3,015,974.17元”,合同十七条约定“乙方承包施工的项目,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清理,业主的欠款由乙方牵头,甲方协助收取。”合同十八条约定“乙方作为项目承包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全部条款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方所有履约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其金额为合同及补充协议造价的10%。”第二十二条约定“由甲方财务审计部对乙方承包项目的责任成本、上缴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等国家规定上交的费用,以及所有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工程款全部到甲方账户后,对乙方盈余部分予以兑现。”补充条款中还约定“办理一切手续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税金、个人所得税和工程印花税、劳保统筹费等国家征收的其他费用),按税法的规定,工程项目应履行纳税义务,税款由公司代扣,乙方按最终决算价上缴管理费3%(公司2%,分公司1%)。按该工程建筑面积收取0.8元/平方米的创优基金。”2016年10月10日,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原告行使项目经理职责,主持该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原告2017年3月21日签署《工程项目增值税简易征收的风险承诺书》,认可并承担因税款变动产生一切风险责任。 三、2016年12月2日,被告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喀什大学东城校区11号、12号学生公寓楼,8号汉餐食堂、2号浴室及商业用房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公寓楼项目),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与喀什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喀什大学公寓楼项目,计划2017年3月15日开工,2018年6月20日竣工,合同签约价格为65,887,077.7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其余通用条款同行政楼项目合同。该项目2019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5日该项目审定结算总造价为62,774,412.21元。2016年喀什大学与被告签订《甲供材料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施工所用水电由甲方提供,乙方按时交纳水电费。工程价款:电费按每月实际用电量付费,税费按实际用水量付费。水、电损耗费由乙方承担。” 四、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喀什大学东城校区11号、12号学生公寓楼,8号汉餐食堂、2号浴室及商业用房建筑工程”项目以个人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65,887,077.71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4.5%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劳保统筹费、个人所得税等国家征收的其他费用,合计2,964,918.50元”。工程竣工并决算定案后,按决算定案价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95.5%为本工程的承包价款,合计人民币62,922,159.21元。乙方的责任成本包括施工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费、劳务费、措施费、税金、劳保统筹费、个人所得税和国家征收的其他规费等,乙方的责任成本必须按甲方的各项规定使用,必须专款专用”。第十四条约定“凡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私自对外签订的任何民事、商事合同与甲方无关,属乙方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乙方有责任进行保修,并进行回访,其全部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项目的保修金额为3,294,353.89元”,合同十七条约定“乙方承包施工的项目,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清理,业主的欠款由乙方牵头,甲方协助收取。”合同十八条约定“乙方作为项目承包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全部条款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方所有履约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其金额为合同及补充协议造价的10%。”第二十二条约定“由甲方财务审计部对乙方承包项目的责任成本、上缴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等国家规定上交的费用,以及所有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工程款全部到甲方账户后,对乙方盈余部分予以兑现。”补充条款中还约定“办理一切手续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税金、个人所得税和工程印花税、劳保统筹费等国家征收的其他费用),按税法的规定,工程项目应履行纳税义务,税款由公司代扣,乙方按最终决算价上缴管理费4.5%(公司3.5%,分公司1%)。根据公司设立工程创优奖励基金的规定,按工程建筑面积收取1.0元/平方米的创优基金,构筑物按800元/平方米的标准折算,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建筑面积的按1.0元/平方米收取创优基金,无建筑面积的按照合同造价千分之一收取创优基金。”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管理工程,***对该工程发生的每笔项目收支款项签字确认,原告无异议均承认,同日原告还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原告行使项目经理职责,主持该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原告2017年3月21日签署《工程项目增值税简易征收的风险承诺书》,认可并承担因税款变动产生一切风险责任。 五、原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变更名称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 六、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入账情况:1.自2016年至2021年喀什大学累计拨付行政楼、公寓楼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15,001,687.23元,2022年又拨付1,255,488.24元、1,217,666.32元,合计117,474,841.79元;2.原告***向喀什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入账;3.***行政楼履约保证金垫款入账3,020,000.00元;4.***垫款入账246,162.93元;5.借公寓楼款入账1,424,200.00元;6.两个项目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等退款入账10,331,886.88元。 七、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可确认案涉两个工程项目支出情况:1.案涉两工程截至2021年已缴纳税金合计5,149,089.68元;2.还公寓楼借款1,424,200.00元;3.被告代原告偿还喀什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6,065,054.77元;4.钢筋款12,364,388.03元;5.商混款10,461,915.00元;6.2022年缴纳的印花税1,220.76元;7.截至2022年原告认可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79,145,547.78元。 八、喀什大学校区行政楼项目2016年11月4日缴纳社会保险费1,725,127元。喀什大学公寓楼项目2016年12月20日缴纳社会保险费1,884,370元,两个工程项目合计交纳劳保统筹费3,609,497元,其款项由被告用原告工程款缴纳,2017年8月10日喀什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按比例70%返还到被告“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用专用存款账户”2,526,654.9元,其中行政楼项目退还劳保统筹费1,207,595.9元,公寓楼退还劳保统筹费1,319,059元。 九、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款入账14,405,364.82元,另被告在涉案两工程为原告垫款750,000元(项目人员工伤、工亡)、172,388元(围墙垫款)入账,合计15,327,752.82元。至今被告已从工程款中扣除13,117,752.82元作为还款,原告尚余2,210,000元未还,双方对此均无争议。 十、喀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4月26日对喀什大学行政楼项目出具喀市住建消竣备复字[2021]第004号消防验收意见书,2021年1月28日对喀什大学公寓楼项目出具喀市住建消验字[2021]第009号消防验收意见书。 十一、原告***2016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因原告需缴**寓楼项目履约保证金3,294,353.89元向被告借款,自2016年12月22日借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原告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被告不计利息,次月起借款利息按每月0.6%计息,即每月19,766.12元。该笔借款转账支票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2017年6月16日原告安全局项目工程尾款3,408,338.51元到账,被告将该款作为公寓楼项目履约保证金3,294,353.89元的还款本金以及113,984.62元借款利息予以扣除。 十二、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800元。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因原告安全局工程款到账抵扣了原告公寓楼3,294,353.89元的履约保证金借款及利息,该笔款项本息已经偿还完毕,故3,294,353.89元的借款并未计入原告***的借款中。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现被告广建公司已表明公寓楼履约保证金借款3,294,353.89元不再记为原告的借款项,则原告方就不再要求将安全局项目的3,408,338.51元工程款计入本案工程项目应收款,但原告认为被告扣款时不应对原告扣取113,984.62元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喀什大学与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新31民终765号民事判决书、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喀市监附)登记变字【2020】第2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20)新31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310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31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报告2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喀什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及喀什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两份。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费单,被告提交的喀什大学行政楼和公寓楼《中标通知书》、被告与喀什大学签订的行政楼和公寓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签订的行政楼和公寓楼《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写的《授权委托书》2份、喀地审投报【2020】95号《审计报告》、喀地审投报【2020】116号《审计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费单》、《工程项目增值税简易征收风险承诺书》2份、《甲供材料补充协议》2份、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费单》2份、2022年两笔税金的支付凭证及印花税申报表、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4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2018年参保在职职工缴费基申数报表1份、2018年参保退休职工缴费基申数报表1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汇总表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公寓楼劳保统筹支付记账凭证1份、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费单1份、行政楼劳保统筹支付记账凭证1份、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费单1份、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1份、新疆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支票送款单1份、收据1张、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保统筹返还工程项目汇总1份、乌鲁木齐银行专用凭证1份、(2021)新31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还款计划1份、补充协议1份、授权委托书2份、协议书2份,本院调取的喀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复函及当事人**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广建公司付款清单及利息清单。拟证明广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计算金额,被告以其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因双方在庭审中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已经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也进行了举证,本院对被告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双方对账确认为准。 二、原告提交的(2020)新310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兵团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7019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广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管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且涉案工程的税金与被告所称税金不符,被告因就其实际完税税额向原告主张税金,用以抵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案例并不是最高法指导案例,不具有指导性,仅能提供参考,且上述案件实际情况与本案并不一致;原告出示的1253号民事判决的事实为,被告中标该项目后,业主单位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也没有委派管理人员就1253号案件工程进行管理,也没有进行任何财务管理,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发包方、1253号案件原告在开庭审理对于未开工以及项目改址等产生的实际费用在庭审笔录予以了确认,因而喀什市法院作出了1253号不支持管理费的判决书,该起案件与本案案情完全不一样;原告出示的最高法7019号民事裁定书,在认定部分是对于除企业管理费用3%以外还收取15%的工程管理费未予认定,因而该裁定实际认定了企业管理费;对于原告举证的最高法287号判决也与最高法7019号裁定涉及的情况一致,因而该组判决不能作为管理费不予支持的依据。本院对上述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判例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尽然相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本院以被告是否实际管理工程来判定。关于被告列入支出项的企业所得税1,960,490.28元,现经双方对账,涉案两工程尚未实际缴纳该款项,被告也同意将1,960,490.28元从其中扣除,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三、原告提交的《广建集团就案涉项目的纳税清单》,拟证明被告广建集团就案涉项目税率3%。经质证,被告提出除了增值税以外被告就涉案项目还缴纳了其他税费,因税费问题经过双方对账已经无争议,本院以双方对账确认的税费为准。 四、被告提交的《***项目占用工程款还前期费用明细表1份》、支付财务凭证4份、通话录音光盘一份、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450,000**,壹佰肆拾伍万**。”《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系甲方喀什浩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七分公司负责人)、丙方***签订,约定:“甲方和丙方经结算,丙方欠付甲方喀什大学公寓楼项目供应铝塑复合窗制作、安装施工的货款及安装费592,000元;因甲方与乙方存在业务联系,考虑到甲方向丙方供货并安装金额为100多万元,故甲方为了让丙方能提前支付货款及安装费,乙方以个人名义向丙方无息借款100万元作为丙方提前支付的货款及安装费,因丙方后续资金出现困难,乙方只能陆续向丙方偿还借款45万元,经乙方与丙方就借款进行结算确认,乙方尚欠丙方借款55万元未偿还完毕;经三方同意,因丙方欠甲方59.2万元,乙方又欠付丙方借款55万元,故由乙方代为丙方承担向甲方支付货款及安装费55万元的义务,丙方仅需向甲方承担支付4.2万元;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后,乙方欠甲方55万元货款及安装费,丙方欠甲方4.2万元,乙方不再欠付丙方任何款项;甲乙丙三方之间的原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均作废;三***并保证,在签署协议时三方均已获得各自内部相关权力机构批准或共有人同意。”录音系被告七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的通话,关于被告提到的140万元内容如下:“***:140多万是工程款还是材料款,我知道,到底从哪里出的这笔钱?你查查去。***:这个140万是不是,用哪里你清楚?***:但我得知道这个钱从哪儿的钱,是工程款的钱还是从哪个地方的钱?***:你先不管工程款,咱们把话说清楚,这140万元我给你用哪去了你说。***:这140万哪儿来的?***:我知道,到哪儿去了我能给你弄清楚。***:我知道,40万投标保证金用了,100万,50万现金给我,50万顶窗户,我知道。资金流向是从哪儿来的?***:我来帮你查,没有问题。”另原告又询问了6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流向,称工程账目对不清楚等等。 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拟证实案涉项目在招投标时,***向被告借款260万元,后投标保证金退还120万,实际产生借款140万元,该140万元不包含在之前双方的借款对账当中,140万元用途如下:1、40万元现金由***提走用于其自己的项目支出;2、45万元现金被***从公司领走;3、55万元作为***所欠其他公司、其他项目其自己欠付的塑钢窗款项顶账。另原告2016年11月28日就案涉项目进行招投标,向被告借款145万元,该款由***在被告财务办理领款手续,该笔借款产生63,320元利息,因而2017年3月6日***在被告公司财务凭证做账的金额为1,513,320元。以上合计2,913,320元系属于原告承建的案涉项目涉及的前期费用,前期费用已从工程款扣除,应当视为工程款支出。经原告质证,对通话录音、145万元借条、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存在291万余元的个人借款,***本人从来没有在广建公司提取过140万元的现金或者145万元的现金,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达成之时,***认为其前期缴纳的项目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到公司,在进行喀大项目的建造过程中,***将铝塑复合窗安装分包给了浩然公司,需要向浩然公司支付铝塑复合门窗款,此时广建七公司负责人提出个人需向***借款一百多万元,其中592,000元用于支付浩然公司门窗款,剩余的为其个人借款,***认为其与七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往来款项结付,认为七公司负责人的提议有道理,故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时以何种方式借到260万元,被告提供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明确广建七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借支现金10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门窗费以及个人借款,只是证明其中100万元是由广建七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支,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单位的负责人向其借款直接进行往来账款冲抵,并不能证明***实际领取了该笔现金;并且该笔款项中存在4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最终也是要予返还的,并不能直接作为***的个人借款抵付应付工程款。关于145万元现金,原告出具145万元的借条是当时需要筹集喀什大学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但之后***自行筹集到了履约保证金,该145万元的借款广建设有向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称在被告财务上办理借款手续并且领取现金的是***,而***是被告公司的人,被告无证据证明***领取现金的行为是得到***的授权,更为重要的是截至目前广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上在广建公司领取了多达145万元的现金。且根据双方财务对账的经历,广建公司在支付款项流程上是非常严格的,需要有借款凭条、资金使用计划、项目负责人签字、财务主管签字,继而给出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哪怕是几百甚至是一两千元的警卫工资都是采用上述流程进行付款。涉及***借支的145万元的现金却既无资金使用计划、项目负责人签字、财务主管签字、也无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凭证,故原告对以上支出不予认可。被告对此补充提交了***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给原告借款的100万元是被告公司的钱,并非其个人行为。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的**不符合被告公司的财务借支流程,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可反映出其借用款项的正常流程是由借款人出具借款凭条、提出资金使用计划、项目负责人签字或财务主管签字及出具现金收条等手续,继而才会给借款人开具现金支票或者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系被告七分公司经理,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与被告广建公司也前后矛盾。本院对通话录音、145万元借条、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自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涉及的100万元系被告公司的钱而不是个人行为的内容予以认定。 五、被告提出案涉两工程扣除借款、三项费用(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费)、钢筋款、商混款后还有8,280,967.01元其他工程支出,原告经核对,对其中的7,776,450元支出予以认可。被告针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11月10日、2017年3月27日特种转账付出传票,证实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扣取创优基金,2016年11月10日内行坐扣管理费创优基金13,778.21元。2017年3月27日内行坐扣管理费创优基金27,206.52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广建公司无权主张管理费创优基金。被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借款单一张、转账支票存根、资金使用计划表,证实2016年11月24日***提现金100,000元用于招标事宜。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原告的支出费用,缺少相应的付款凭证。因原告授权***全权代表原告行使项目经理职责,且原告对该笔款项在借款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笔支出予以认定。 3、转账支票存根、《喀什大学11#、12#、公寓楼四个标段各项费用》清单、资金使用计划表,拟证实:2016年12月25日***支取学生用于楼项目投标费用202,354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喀什大学11#、12#、公寓楼四个标段各项费用》系广建公司单方制作且该表是四个标段的各项费用的汇总,未能说***的所有的支出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其次该项目清单与***领取费用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领取的202,354元就是用于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上的合理支出,***是被告广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清单上的签字并不能证明***与***共同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的各项事宜,更不能证明***的行为后果由***承担,***在案涉工程项目上与***之间没有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该表亦不能证明所有支出项均真实发生。因原告授权***全权代表原告行使项目经理职责,且原告也在《喀什大学11#、12#、公寓楼四个标段各项费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笔支出予以认定。 4、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7年3月***支取20,000元付警卫工资。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财务付款流程以及支付要求,被告应提交支付凭证、工资收条且带有收款人的签字确认,但被告仅提供支付凭证,缺少工资表以及警卫领取该笔工资的收款凭证。因原告书面授权***全权代表原告行使项目经理职责,主持该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并对其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在该转账支票上签字确认,本院对此项支出予以认定。 5、罚款通知单3张、特种转账付出传票3张,新疆六建2017年施工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拟证实:2017年11月9日,因工人未戴安全帽,被告的质量安全部对原告方罚款100元;2017年11月13日因工人随地大小便被告的施工技术部对原告方罚款500元;2018年9月12日因5名工人未戴安全帽被告的施工技术部对原告方罚款1,000元。经原告质证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仅提供扣款凭证,无法证明该笔罚款的合理性,且相关扣款凭证未见受罚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罚款的真实性。因被告出示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转账支票存根、增值税电子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由于债权人就涉案项目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作为第三人,被告委托新疆***律师事务所代理了喀什市疆都管道建材经销部起诉的案件,包括一审[案号为:(2019)新3101民初2192号]和二审[案号为:(2020)新31民终765号];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起诉的案件,包括一审[案号为:(2019)新3101民初2186号]和二审[案号为:(2020)新31民终766号];***起诉的案件,包括一审[案号为:(2019)新3101民初2175号]和二审[案号为:(2020)新31民终753号];曹玉娟起诉的一审案件[案号为:(2019)新3101民初2174号];***起诉的一审案件[案号为:(2020)新3101民初3164号];***起诉的一审案件[案号为:(2020)新3101民初3162号];献县昆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的一审案件[案号为:(2020)新3101民初3158号]。2020年1月律师代理费48,803.3元,对应的案件是喀什市疆都管道建材经销部、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曹玉娟起诉案件的一审阶段律师费。2020年6月律师费13,368元、2020年6月10日***费3,742元,合计17,110元,对应的案件是喀什市疆都管道建材经销部、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上诉案件的二审阶段律师费18,653元中的一部分。2021年还诉讼费73,664.98元,其中包含了被告、***与献县昆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号为(2020)新3101民初3158号的上诉费15,065.98元,还包括垫付的“喀什市疆都管道建材经销部、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上诉案件的二审阶段律师费18,653元”其中的1,543元。剩余57,056元律师费对应的案件是***、***、献县昆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案件的一审阶段律师费。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认定,以上案件涉案款项均认定为***所欠,且判定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以上案件因***对外欠付款项而产生,由此花费举证的律师费及上诉费。另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凡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私自对签订的任何民事、商事合同与甲方无关,属乙方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喀什大学行政楼、会堂、食堂项目喀什大学11#、12#学生公寓楼、2#食堂、2#浴室项目、喀什大学音乐舞蹈厅项目工程经营承包补充协议》第二条第8项的约定“***作为该项目的经营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服从新疆六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新疆六建的管理。否则在该项目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担,并赔偿给新疆六建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述案件均是因***对外拖欠款项,债权人将***及被告均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为应诉支付的律师费因涉案项目及***而产生且属于被告的实际损失,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当承担上述四笔律师费及上诉费。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仅提供支付凭证以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诉争是因***的民事法律行为引起,无法证明***应当对诉讼结果承担责任,无法证明律师代理费应由***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被告提交的原告对外欠付工程款、材料款明细表、《减隔震产品购置合同》1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销售合同》1份、《材料结算情况说明》1份。证实:1、2017年1月16日,被告就公寓楼项目与上海动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减隔震产品购置合同》1份,约定由上海动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该项目供应减隔震产品,合同价为1,40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80,600元,尚欠货款422,400元暂未支付。2、2016年,原告就行政楼与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该项目消防、喷淋、防火门监控工程的施工,合同价为2,2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70,000元,尚欠工程款680,000元未支付。3、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就“喀什大学东城校区行政楼、会堂、展览馆、教师教育实训楼项目”与新疆瑞源汇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新疆瑞源汇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供应各种装修用瓷砖,供货完毕后,双方经结算于2021年9月26日形成一份书面的《材料结算情况说明》,载明结算金额为1,646,4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91,059元,尚欠货款455,138元未支付。另外,在涉案项目中,按照被告七分公司按目前就涉案项目讨要欠款备案的情况,有9项费用未签订合同,但确实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包括电梯、空调、通风、玻璃幕墙、楼梯扶手、四海桥架、吊顶材料、外墙保温、内外墙涂料材料款、决算价变更增加的人工费、质保人工费等费用共计407万元。原告就以上涉案项目对外欠付工程款、材料款合计5,627,538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对外支付该5,627,538元的责任,该款项需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承担项目上的所有债权债务;凡属于案涉工程项目上产生的债权债务***都会负责解决,广建公司不应当擅自做主,在未通知***的情况下与案外人进行所谓的结算、支付,这极有可能导致对外债务的数额不真实甚至重复计算,并且基于建设工程领域转分包法律关系,广建公司对外签订的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购销合同必须由案外人向广建公司主张给付,广建公司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追偿权,方能要求***承担,被告广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先行抵扣被告用第十一组证据证明的相关款项与法律上的追偿形成权规定相悖,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不属于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因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涉及案外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不具备相关的建筑施工行业的资质,其与广建公司签订的有关喀什大学行政楼项目、公寓楼项目的两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应当确认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子支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广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两工程的工程款入账,双方均无争议,具体如下:1.自2016年至2021年喀什大学累计拨付行政楼、公寓楼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15,001,687.23元,2022年又拨付1,255,488.24元和1,217,666.32元,合计117,474,841.79元;2.原告***向喀什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入账;3***行政楼履约保证金垫款入账3,020,000.00元;4.***垫款入账246,162.93元;5.借公寓楼款入账1,424,200.00元;6.两个项目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等退款入账10,331,886.88元;7.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款入账14,405,364.82元。以上合计148,902,456.42元。 关于发包方喀什大学尚未支付的工程款6,182,886.41元,该6,182,886.41元为案涉两工程的质保金。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方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由被告向发包方催讨;被告以涉案工程消防验收时间较晚、质保期未满、业主方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此款不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原告称其组织承建的施工内容仅包含案涉工程项目的室内消防部分,发包方喀什大学将室外消防工程单独发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案涉工程2018年11月25以及2019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时,室内消防工程也一并予以验收;但整体的消防工程验收要等到第三方的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完毕才能进行,被告广建公司以消防工程整体验收备案的时间作为原告承建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喀什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计通过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包括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经回访无质量问题一次退还质保金(无息)”,经过庭审审查,涉案两工程消防验收在2021年,现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还未到喀什大学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现被告尚未取得该笔6,182,886.41元,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也尚未成就,被告应在喀什大学支付了款项后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质保期满后发包方拖欠不付,或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再行主张,故喀什大学尚未支付的6,182,886.41元不应计入工程款收入。 原告提出安全局项目工程尾款入账的3,408,338.51元,被告抵扣原告公寓楼履约保证金借款3,294,353.89元后,又扣除了113,984.62元作为利息,原告认为该113,984.62元不应抵扣,应当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原告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被告不计利息,次月起借款利息按每月0.6%计息,即每月利息19,766.12元”从次月起每月利息19,766.12元,该笔借款自出借到还款时间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扣除的利息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113,984.62元不应计入工程款收入。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出项,其中双方无争议的有:1.案涉两工程截至2021年已缴纳税金合计5,149,089.68元;2.还公寓楼借款1,424,200.00元;3.被告代原告偿还喀什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6,065,054.77元;4.钢筋款12,364,388.03元;5.商混款10,461,915元;6.2022年缴纳的印花税1,220.76元;7.截至2022年原告认可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79,145,547.78元;8.劳保统筹费未退还部分1,082,852.10元;9.原告应还被告借款15,327,752.82元,其中13,117,752.82元被告已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划还款,余2,210,000元未还。 关于被告提出将原告对外欠款5,627,538元计入工程款支出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的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当另案解决。 关于双方对项目支出有争议的部分: 一、关于管理费。被告主**据双方合同约定收取4,023,603.91元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广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但通过违法转包的形式转包***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无效,故管理费的约定也无效为由认为被告不应当在应付工程款汇总扣取管理费。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管理费的收取应视被告是否履行了管理的职责等具体案情而定。原告认为被告将480,144.08元管理人员工资列入工程付款支出,以及向原告借款收取利息等行为可反映出被告未提供人力、资金支持,未履行管理职责。被告辩称根据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项目经理职责范围为“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如下: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代表企业实施本工程项目管理及施工、组建项目经理部、选择聘任管理人员及明确管理人员的职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等一系列工作。”而原告自行授权***、***全权管理工程,主持该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其职责范围超出了被告的授权,故而由原告向其发放一定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与喀什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两名项目经理系***和***,480,144.08元管理人员工资系***、***领取,并没有***的工资。本案中广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对工程的建设施工进度、购买材料使用资金、人工工资、各项应缴税、费等进行审核、监督、发放、上缴,对工程项目财务进行记账、管理,安排了项目经理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工作,上述行为就是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管理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对相关费用的比例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系被告公司人员,且作为项目经理,其职责就是代表被告实施工程项目管理及施工等一系列工作,项目经理的工资应当作为由被告承担的人力成本,其工资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参照合同约定并扣除管理人员工资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管理费3,543,459.83元。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并无证据表明原告资金不足系由被告造成,被告向原告借款收取一定利息,只要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其借贷行为与管理行为并不发生冲突,故原告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2017年8月10日相关机关向被告退还70%即2,526,654.9元的劳保统筹费是否应当退还给原告的问题。劳保统筹费即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政府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时要求建设单位提前代缴,专户储存。建筑工程竣工决算后,建设单位向统筹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文件,由统筹机构对已缴纳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多退少补。被告提出劳保统筹费需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开支的抗辩理由,应建立在劳保统筹费为被告实际缴纳的基础上。本案中,被告将案涉两个工程的劳保统筹费3,609,507元列入了原告的工程支出,即该款系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缴纳,劳保统筹费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费用的实际缴纳人,退还的劳保统筹费应当由原告享有。故对原告提出劳保统筹费中退还的2,526,654.9元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该2,526,654.9元不应作为***工程款的已付款项予以扣除。 三、案涉两工程扣除借款、3项费用、钢筋、商混后其他支出,被告主张8,280,967.01元,原告认可7,776,450元。经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对2016年11月24日***用于招标事宜的1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用于楼项目投标费用支取的202,354元、2017年3月***付警卫工资支取的20,000元三笔支出予以认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合计139,578.28元,经本院核查,涉及的案件均系案涉两工程对外款项引起,且***、***两起案件判令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另喀什市疆都管道建材经销部、喀什市江河防水涂料经销部、***、曹玉娟起诉的四起案件均系原告***欠付材料款所致,而献县昆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的案件系经原告***确认的公寓楼项目欠款,原告作为案涉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欠付款项导致诉讼后给被告造成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坐扣的两笔创优基金合计40,984.73元,被告扣取该款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其他事实依据,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故本院对创优基金40,984.73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内部罚款1,6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缺少工人违章的原始依据,亦无相关责任人签字,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以上8,238,382.28元应当作为项目支出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前期费用2,913,320元,被告**其中1,450,000元系由系***在被告财务办理领款手续,并提供了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称自己虽然书写了借条,但是该145万元的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实际支付,借条系不得已而书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书写借条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书写借条的行为视为对***代领145万元行为的确认,本院对该笔款项作为项目支出予以认定,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63,320元利息,因原告书写的借条上并未对利息作出任何约定,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达成了合意,故该笔利息系被告单方扣划,而原告对该笔利息不予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扣取63,3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笔利息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140万元借款,根据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对140万元用途的描述,原告认可将其中40万元用于交付投标保证金,领取了50万元现金,50万元抵账窗户钱,说明原告对该笔款项系知情且认可的,被告提交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也与原告认可的窗户钱顶账相对应,原告在庭审中称《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与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但***已向法庭明确其《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的100万元借款系被告公司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故本院对该140万元借款予以认定。对于前期费用,本院认定为2,850,000元。 综上,案涉两工程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入账总计148,902,456.42元,案涉工程款支出共计145,653,863.05(已包含原告未还的221万元借款),上述款项应在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248,593.3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本案中行政楼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5日,公寓楼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的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原告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息,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LPR3.85%主张计算利息并主张后续利息支付至工程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因2022年1月20日LPR调整,自2022年1月20日起利息应按LPR分段计算。以欠付的工程款3,248,593.37元为本金按照LPR3.85%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为382,855.75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按LPR分段利率计算为114,374.61元,合计495,230.36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应按LPR分段利率计算至本息偿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9,8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担保可有多种形式,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不是本案诉讼中当然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8,593.37元;二、被告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95,230.36元(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2月30日),后续利息并以3,248,593.37元为基数,按LPR分段计息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79.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9,979.40元。由原告***负担68,561.66元,被告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17.74元。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喀什广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新疆六建2017-2018年社保缴费明细表打印件1份;2.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收据)5张。拟证实,1、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喀什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于2017年8月10日将本案两个项目的劳保统筹费返还款2,526,654.9元退还至上诉人公司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账号为×××)中。该**在一审中予以了举证和**;2、上诉人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用专用存款账户按照规定必须专款专用,也就是说,该专用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而不能用作他处,更不能支取出来。而且,上述退还至上诉人专用账户的2,526,654.9元,已经由上诉人用于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上诉人并未挪作他用,根据出示的该组新证据可以证实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上诉人缴纳社保金额高达3,417,882.8元,因而对于返还的劳保统筹,上诉人没有挪用,因而不需向被上诉人退还劳保统筹。本案中的劳保统筹费不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成本”、并须“专款专用”,属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约定,也是上述暂行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将其退还给作为自然人的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更是背离了劳保统筹费专款专用的原则。 被上诉人***质证称,首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上诉人用于缴纳社保的交费明细表在一审中出示,后附的参保人员花名册均非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建造的从业人员。上诉人的交费明细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劳保统筹费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劳保统筹费即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统筹费,本应由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时,要求建设单位提前代缴,也可以核拨至施工企业,按照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比例向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后,由统筹机构对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多退少补。上诉人提出劳保统筹费需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开支的主张,应建立在劳保统筹费为上诉人实际缴纳的基础上,本案中上诉人将案涉2个工程的劳保统筹费3,609,507元列入了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支出。表明该款系用应当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缴纳,劳保统筹费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笔费用的实际缴纳人。经过核算,劳保统筹机构退还的2,526,654.9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用该笔费用缴纳了本企业的在职员工的社保,系违反案件客观事实,截留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并无证据证明其与2017年至2018年缴纳的在职员工的社保,产生于被上诉人分包承建的工程项目,也未有任何一笔社保费用是用于被上诉人组织建造的从业人员。上诉人所称劳保统筹费专款专用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曲解。为其截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寻找理由,该组证据根本不具有合法性,以及与争议事项中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2022)新30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该生效二审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作出的,该克州中院作出的此生效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类型完全一致,基本上是同案,只是发生主体一个是本案被上诉人***,一个是***的朋友***。在(2022)新30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至第19页,对于劳保统筹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建设单位预缴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后,在工程项目结算时从应支付施工企业工程款中等额核减。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社会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相关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项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存储,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主张退还给个人,即没有合同参照依据,也与不符合上述细则和实施意见的规定。”因而本案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主张将劳保统筹费退还给个人,既没有合同参照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劳保统筹返还部分退还给被上诉人***显然错误,严重违反了国家规定劳保统筹费是为了缴纳从业人员的社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证据类型,也不是新证据。其裁判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类案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特别提请二审法院关注对于劳保统筹费的缴纳主体退还后的享有主体以及劳保统筹费用于施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涵盖了被挂靠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的施工主体内容,并非上诉人所称其用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预交的劳保统筹费在返还后,其所有权性质会发生变化,其称专款专用前提是该劳保统筹费缴纳主体是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喀什广建集团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只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事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劳保统筹费2,526,654.9元应否退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480,144.08元应否由***承担;3.创优基金40,984.73元的上诉主张应否得到支持;4.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5.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借款145万元的利息63,32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用的统称。该费用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相关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项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用于支付施工企业在职职工养老和离退休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费用,该费用由建设单位预缴。劳保统筹费本质上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通常由建设单位向相关机构缴纳后,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再按一定比例返还给施工单位,最终列入建筑工程费用中。劳保统筹费系代扣代缴,涉及到拨付返还后的劳保统筹费用的处理问题,故应进一步审查双方是否对拨付返还后的劳保统筹费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关于本案的劳保统筹费,是否返还的问题上双方未进行约定。因案涉工程由***组织工人施工,代扣代缴的劳保统筹费实质系***施工项目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喀什广建公司和喀什大学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喀什广建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实际施工人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喀什广建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未参与具体施工。诉争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喀什广建公司收取合同总价款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且该笔费用已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因上述费用已涵盖喀什广建公司提供的所有施工管理服务对价,理应包括其工作人员的劳保统筹费用。因***系实际施工人,故拨付返还后的劳保统筹费亦属于***应得工程款,而且喀什广建公司提交的任何一笔社保费用未用于***组织建造的从业人员。因此原审法院对涉案的劳保统筹费的法律属性以及它的用途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这部分费用应当归属于实际投资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故喀什广建公司提出的劳保统筹管理机构返还劳保统筹费应予以扣除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喀什广建公司为了参考向本院提交类案(2020)新30民终281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第一款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上诉人喀什广建公司提交的案例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更不是最高院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指导性意义或者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的类案,不能作为作出本案裁判的参考,而且该案例的审判思路和审判理念与上级法院不一致,故本院不予参考。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诉争双方在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喀什广建公司派出管理人员3人,分别为***、***、**,工资与***协商解决。签订该补充合同后,诉争双方关于工资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喀什广建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喀什广建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此类管理属于违法收益,不应受司法保护。鉴于喀什广建公司派出两名管理人员,他们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管理、监督等工作,管理人员***、***系广建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就是代表广建公司。一审法院之所以支持管理费,是因为喀什广建公司派驻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了管理职责,故派驻人员的工资应当作为喀什广建公司承担的人力成本,该成本包含在收取的管理费中,其工资应当由喀什广建公司承担。喀什广建公司要求另行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因诉争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故相应关于创优基金的约定也无效,故上诉人喀什广建公司请求扣减创优基金40,984.73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争议焦点,根据**的事实来看,***组织工人施工案涉工程中,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未对喀什广建公司进行处罚。给予***内部罚款,因喀什广建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具有罚款的权利和理由,故本院对喀什广建公司要求***承担1,600元罚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争议焦点,上诉人喀什广建公司认为,***就案涉项目招投标时,从我公司处借款145万元用于招投标前期费用,并向我公司出具了145万元的借条。于2017年3月归还时该借款产生了63,32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喀什广建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在施工前领取的该部分款项虽由***打了借条,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实质上应认定为喀什广建公司预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不应计算利息。故喀什广建公司关于借款利息应予扣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喀什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0.59元,由上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审 判 员 **提吐尔 逊·阿布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盼 ·*** 书 记 员 ***热提 古·***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