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喀什永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永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3元,由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3元,减半收取5,786.5元,由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786.5元,由本院退还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米 热 古 丽 · 乃 比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姑丽其热 ·阿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