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01民初7441号
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1栋商业综合楼518-5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疏附县广州新城01地块B8栋4层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聚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