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31民特3号
申请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申请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称,依法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伽劳人仲裁字(2023)第4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在该案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申请人共有九人,九名仲裁申请人均应提交仲裁申请,裁决书中也应当将九人的仲裁请求分别列清、分别裁决,而不能在仲裁裁决书中只列明一名申请人的信息。****的仲裁请求中明确写明是向九人支付工资,那么仲裁过程就应当查明九人中每个人的请求金额,但是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项中并未写明该情况,在裁决书中也并未查明九人各自的请求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伽劳人仲裁字(2023)第42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重大程序问题,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另外,申请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了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代发,已经履行了自身的支付义务,****应当向****主张支付义务,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欠付****任何款项,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当追加总包为被申请人,这样也更有利于维护被申请人的权益,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
****称,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称我们的工资已经给大老板,大老板把钱没给我们,现在已经三年了我们没有找到老板,跟我一起的好几个人也没有拿上钱,我们只要我们的工资。申请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已经把钱给老板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承包单位应该承担监督责任。
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1年8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该项目上施工组织人员为****,****跟劳务公司签订了临时劳务合作关系,2021年8月10日施工完成,与劳务公司解除劳务关系,该劳务公司向劳务施工人员工资全部发放完,****向公司提供已结清劳务费收条。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等九人不认识****,****等人是跟****干的活,****是木工老板。本院认为,因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给****等九个人出具了欠条,包含****在内,九个人的欠款是开到一起的。经质证,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该公司只认****,因为****跟劳务公司是临时劳务作业关系,该公司未授权****与任何人签订劳务合同,若****私人与其他人员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或结算单,是他们之间的事情,无法认定是在涉案项目上施工作业;2.需要****提供相关的临时劳务合同书和现场作业证据;3.仲裁时效为一年,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的证人证言,证明****等九个人被****介绍,在喀什广建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从事木工作业,****等九个人的工资共为115,470元,期间包工头****微信支付了10,000元,第二次劳务公司打卡53,250元,****以微信方式支付13,850元,剩余17,220元至今没有支付,剩余的工资****给****等九个人写了一张欠条。经质证,申请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等九人跟劳务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系仲裁申请人之一,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3.工资表一份,与****的聊天记录(4页),证明:****等九个人在涉案工地干活,劳务公司给****等九个人打过工资,还欠17,220元。经质证,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工资表上无法显示哪个劳务公司发放的,应该提交发放工资流水。工资发放表仅能证明劳务公司根据劳务工人的劳动报酬进行发放,而不能证明具体还欠施工作业人员工资;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都均予认可,****与劳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义务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欠薪线索反映记录一份,涉案工地照片3张,2021年6月25日的****新梅小区六号冷库项目****等九个人工资明细计算单一份,****、***等两人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2份。经质证,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欠薪线索反映记录、涉案工地照片、2021年6月25日的****新梅小区六号冷库项目****等九个人工资明细计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等两人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明细单只能证明该两人施工过,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劳动报酬,在其无法出具涉案项目本公司管理人签字的欠条,则无法证明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还欠付该两人的劳动报酬。本院对涉案工地照片及2021年6月25日的****新梅小区六号冷库项目****等九个人工资明细计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等两人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及欠薪线索反映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2023年5月15日,****仲裁委作出伽劳人仲裁字(2023)第4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17,220元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伽劳人仲裁字(2023)第42号仲裁裁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有误;2.伽劳人仲裁字(2023)第42号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主张****等九人被****招用至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新梅小区六号冷库项目务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分包涉案劳务的分包人,故伽劳人仲裁字(2023)第42号仲裁裁决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等九人在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新梅小区六号冷库项目务工但未能得到报酬,裁决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7,220元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2。《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本案发生争议的****等九人虽然具有共同的诉讼请求,对推选****作为仲裁代表并无异议,但劳动者一方人数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裁决中人员信息及请求金额并不明确,故****仲裁委对****等九人案件合并立为一案审理并裁决,程序确有不当。
综上,喀什广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伽劳人仲裁字(2023)第4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伽劳人仲裁字(2023)第42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