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3民初4561号
原告:合肥环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819号莲花标准厂房IIA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752731(1-1)。
法定代表人:胡志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林,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西山银杏花园3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96560C。
法定代表人:宋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丹花,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昌,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环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迅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环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肥环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环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合肥环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倩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寒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