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11112号
原告:***,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庐江县白湖镇孙咀村彭老村民组46-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巢湖市庐江县乐桥镇鳌山村邢瓦村民组。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北京市炜衡(合
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平,北京市炜衡(合
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耀远路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1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247XK。
法定代表人:黄胜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敏,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合肥商贸物流开发区喻闸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65168338。
法定代表人:谈社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公司)、张敏、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和余梦平、被告杏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被告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被告绿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社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支付两原告室外工程以及室内变更工程工程款2063282.4元及利息损失(以2063282.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首次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发包人。案涉项目为位于肥东县厂房及厂区整体设施建设工程。被告一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2015年,被告三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三将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1#、2#厂房的建设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一;2016年元月3日,被告三、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确定1#、2#厂房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土方挖运填工程、地下室工程、路网工程、排水系统工程;2017年,被告三、被告一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三将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3#、4#厂房的建设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一。另,被告三、被告一之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1#、2#、3#、4#厂房外部的建设项目也是由被告一实际承包并报工程决算。被告二张敏系被告一公司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元月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及2017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由其作为被告一代理人签署。被告二也是案涉项目现场施工的负责人以及办理工程结算的经手人。现场所有工程的进度都由被告二监督,与被告三的工程结算以及与所有分包商的工程结算均由其经手、签字确认。另,被告三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在曾经诉讼的案件中明确陈述被告二为实际承包人,与被告一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二***与被告二张敏系同学关系。经被告二介绍,参与到案涉项目中来。但因原告二缺少资金、施工工具及人员,遂经案外人介绍与原告一***达成合作,共同参与案涉项目。由原告一负责项目全部的施工与结算事宜。
经被告二的介绍,原告一作为两原告的代表于2016年元月1日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一将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的水、电、弱电工程、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一,施工结束后,原告一与被告二于2018年5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二确认四栋厂房水电工程均已完工,工程款共计2255630元。法院判决扣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631640元、张敏拿走的70000元,余欠553990元判决由被
告一支付。该笔款项在(2019)皖0122民初2906号、(2020)
皖01民终5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经通过(2020)皖0122执1682号执行案件全部强制执行完毕。室内工程施工的同时,原告还通过被告二的介绍,实际施工了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1#、2#、3#、4#厂房外部的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原告一与被告三就原告已施工工程进行了多次结算。2017年6月15日,被告三取得1#、2#厂房的不动产权证,2018年,被告三取得3#厂房的不动产权证,2020年4月10日,被告三取得4#厂房的不动产权证。现整体四栋厂房及室外总体建设项目均已完工,被告三已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6月30日,原告一与被告三公司的“谈社伦”对室外总体的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的详细项目包括室外总体项目、雨污水井(室外排水工程)、马路(室外土建工程)、化粪池系统(室外排水工程)、修改项目(包括室外排水、土建、设施设备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1756371元(1826371报结算金额-70000核减金额),2018年7月29日,被告三公司法人谈社涛签字确认工程属实。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一与被告三公司的“李有林”
对签证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详细项目包括室外电气增加(室外水电工程)、室外消防增加(室外消防工程)、3#、4#楼
消防(室内消防工程)增加,结算工程价款为79000元,其中属
于室外总体项目的为(26421.84+7578.76)/95746.45*79000=28054元,属于室内
工程变更的为50946元。另外,原告一与被告三公司的“谈社伦”还就室内、室外的水电、给排水、消防变更工程进行了分项的结算。以上,室外项目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815528.4元;室内变更项目结算工程款合计为247754元,共计为2063282.4元。被告三将室内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二为实际承包人,室外总体工程以及室内工程的变更项目由原告一按要求实际施工完毕投入使用,施工项目也已经经被告三结算确认,被告一应当按照结算金额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二为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被告三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涉项目施工、完工时间已经长达三四年,原告一多次
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之间均互相推诿,导致法院无法查
清案件事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再
次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杏花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有三点原因:一、原告二人并非我单位员工,案涉工程也非我单位承包的范围,原告所述的工程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受我单位指派,也无证据证明我单位及相关人员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我单位不是原告施工工程的工作成果接收方,更未收取原告任何管理费。在案涉工程中我单位并未分享任何利益,因此,原告所诉讼的案涉工程与我单位毫无关系。二、涉及原告与我单位案号为(2019)皖0122民初2906号和(2020)皖01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合肥市中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当时原告从未提及与我单位还有其他争议。根据自认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我单位主张的工程款前后不一,因此,本案中原告对我单位诉讼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通过原告在(2019)皖0122民初290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反映,原告的陈述均是应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这一点和我单位及被告二张敏以前陈述的该工程不属于我单位与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完全吻合,也和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均是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代表签字确认工程款的事实完全相符。多份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涉及的款项与我单位无关。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请。
被告张敏辩称:一、被告二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张敏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共同完成本案的涉案项目,这一点在(2020)皖0122民初2295号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发表的质证里自认过。二、本案项目的发包并非被告一与被告二,实际上该项目是经被告二引见,由两原告直接对接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一与被告二均没有参与本项目的预决算。三、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都足以证明,自始至终该项目的结算都是原告与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的,与张敏本人没有关联。
被告绿益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二主体适格。二、案涉工程由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属于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负责整个工程建设,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三、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四、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对于超付的部分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案将于明天上午开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合肥绿益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瓦工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华力公司将肥东望庐花园1#、10#、11#、12#、23#楼、1#配电房、开闭所及周边地库项目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唐元生,被告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容)基地(或地下室顶面)至屋面;结算依据:建筑面积按《2013年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其中地下室顶板(不含地下室)以上部分按115元/m2结算,洋房125元/m2结算,地下室按建筑面积80元/m2结算;另主体工程49元/m2中包含浇筑砼和临时设施在内为16元/m2、二次结构砼3元/m2、砌体28元/m2,其他2元/m2;乙方应当在当天将员工的考勤表由班组长签字确认后交项目部查对认可,实际领生活费或发放工资时,由班组长办手续,由公司直接发至工人手中;补充协议中约定,本班组承包范围,以前班组完成的工程量承担32万元、1#楼地下室价格按主楼计算、质量保证金扣5%、工伤事故2万元(医疗费)以内有本班组承担,2万元以外有项目部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其他原因发生纠纷,被告于2019年7月撤离施工现场。经统计,被告在离开施工现场前,原告共支付被告工人工资款409378元,被告向原告借支款79000元,合计488378元。
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包的望庐花园项目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3月31日,该造价咨询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作出凯吉通价鉴字(2021)2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扣减临时设施费情况下工程价款为440755.24元;2、不扣减临时设施费情况下工程价款为467837.24元。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11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认可,但认为借支款中29000元是支付工人工伤赔偿款,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超过2万元的全部由项目部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鉴定结果鉴定的扣除临时设施费由异议,临时设施在被告撤离后仍然有原告在使用,不应当扣除;另外自己给受伤工人8000元没有计算在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基本信息、《瓦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班组实际施工范围、被告的借支条、收条、工资表及工资转账回单、支付明细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华力公司与被告唐元生签订《瓦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了被告班组工人的工资,被告从原告处借支了生活费等,经核算,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488378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款409378元,被告向原告借支款79000元;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在2019年7月撤离施工现场,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但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未果。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包的涉案项目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1、扣减临时设施费情况下工程价款为440755.24元;2、不扣减临时设施费情况下工程价款为467837.24元,现原告依据此结论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额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有两个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对临时设施费不应当扣除,应当以467837.24元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所建设的临时设施在其撤离时依然存在,原告在继续施工时仍然可以用到,故该临时设施的费用应当予以计算;被告主张所支取费用中有30000元属于支付受伤工人的赔偿费用,且自己另支付受伤工人8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借支条上没有原告说明该款是用于何处,补充协议上的条款约定比较模糊,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也不认可,8000元支出费用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68021元予以返还,因该款项原告尚未支出,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应当返还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工程款是经鉴定才得到确认,故计算起始时间应当自评估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因该鉴定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进行的,其费用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540.76元(488378元-467837.24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以20540.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唐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5500元(11000元/2);
三、驳回原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为1499元,由原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唐元生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蓉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