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唐煌钢铁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执异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区耀远路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黄胜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上海唐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中环**。
法定代表人:柴正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唐煌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返还本院从异议人名下账户扣划160万元,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返还本院从异议人名下账户(XX户XX城北支行,账号20000177892766600000062)扣划160万元,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沪0117执1518号。执行中,本院扣划了异议人名下上述账户内160万元。该扣划款项为其他工程项目中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故请求本院予以返还并解除对该账户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事项,案涉账户非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账户,案涉款项亦非农民工工资,不享有不被冻结、扣划的豁免权。
被执行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上海唐煌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7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杏花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503,373.20元、补偿款72,703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沪0117执1518号。该案于2020年3月3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月5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杏花公司银行存款2,577,218.24元。2022年1月7日,本院从异议人名下账户(XX户XX城北支行、账号20000177892766600000062)扣划了银行存款1,612,075.77元。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合肥XX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XX集团安徽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就北城LNG应急调峰气源工程工艺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合同。2016年8月20日,C公司与被执行人杏花公司就北城LNG应急调峰气源工程工艺设备安装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5,410,106.80元。2021年11月18日,安徽D有限公司出具皖嘉基审字(2021)第471号审核报告,认定北城LNG应急调峰气源工程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审定金额7,723,269.20元。2021年12月24日,C公司向被执行人杏花公司系争账户转账160万元。2021年12月25日,C公司向本院提交《账户解封申请书》,称“2021年12月我单位完成了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工作,于同月24日下午,通过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160万元工程进度款给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年底的农民工工资发放……”2021年12月27日,长丰县XX事务所出具《证明》,称“在巡查过程中,发现2021年12月24日由中国能建向该项目的分包单位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一笔160万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转入了合肥杏花被冻结账户,已无法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经调查该情况属实”。
系争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非专门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合肥XX集团有限公司与C公司的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审核报告、转账凭证、《账户解封申请书》《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杏花公司确认,该案涉工程早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颁布时间,故案涉工程项下未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对于本案系争异议人名下账户(账号20000177892766600000062、XX户XX城北支行),因该账户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不得查封、冻结、划拨的情形,故异议人所提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彦
审 判 员  施 岸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新宇
书 记 员  周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