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区耀远路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黄胜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笔,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少玉,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玉,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公司)、丁笔、王少玉、李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民终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庭审中,王少玉认可其收到了***全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但属于替杏花公司代收的。王少云作为杏花公司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杏花公司承担。案涉协议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很明确,即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故杏花公司应退还案涉48000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杏花公司将本应由其承担的缴纳保证金义务转嫁到***等人身上,并由王少玉代为收取,王少玉明确表示待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二审庭审中,王少玉、李玉、丁笔均认可案涉48000元保证金应予退还,但应由杏花公司予以退还,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杏花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杏花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未收到***的48000元,且该笔款项也未约定应当退还。杏花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委托或雇佣关系,杏花公司也未收到其95200元,原审法院判决其对该款承担偿还责任错误。杏花公司曾为案涉工程替***垫付了54万余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杏花公司有权向其追偿。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1881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杏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提起上诉,***未上诉。后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皖18民终425号判决,驳回了杏花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对该判决结果的认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会

审判员  袁玉清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铎

书记员陈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