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为邦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为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广州市汇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7072号
原告:广东为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602号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亮,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冠豪,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汇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88号白云汇大楼105房。
法定代表人:黄思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为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汇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为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亮、赖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汇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为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款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委托检测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设施检测服务。检测服务费总价为98000元。《协议》附件第二点约定“原告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直至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完成检测报告后,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现依照《协议》第九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每迟延一天,按照万分之一合同总价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
被告广州市汇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曾签订有《建筑消防设施委托检测协议》及其附件,其中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项目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88号。九、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每迟延一天,按照1‱合同总价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附件约定:一、检测服务费:1.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消审意见书(或备案)等资料计量出的报价,结合协议约定的项目情况,本项目检测费元(含1次复检,含税)总价为人民币98000元。2.若消防局有新政策出台,导致费用增加根据具体情况,费用另行商议。二、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0%,共49000元;乙方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乙方义务履行完毕指以下任一条件达成:(1)甲方消防设施系统经整改合格,并通过乙方的检测;(2)复测仍不合格,但甲方未继续委托乙方进行第二次复测;(3)合同生效后,甲方擅自解除合同。费用若为含税价,甲方在支付款项之后,乙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甲方相应金额的发票。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其中载明项目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88号,检测结论说明:一、本次受委托对项目的系统进行检测。二、经对以上系统进行全面检测,依据检测结果,本工程已检测的消防设施符合使用要求。
2019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载明现代服务*检测服务费,合计98000元。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9000元。为便于被告公司内部程序申报审批,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出具了9800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建筑消防设施委托检测协议》、《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消防设施委托检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检测服务,现原告已完成《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则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9000元。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剩余款项49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每迟延一天,按照1‱合同总价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1‱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汇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为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给付4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1‱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广州市汇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