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4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为邦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602号第五层502房。
法定代表人:张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媛,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曾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雨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为邦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为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7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瑞晖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曾洋、程雨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为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邦公司收取涉案款项,是基于为邦公司与案外人章泰钊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2017年6月30日,为邦公司与章泰钊就广东省粤东四市合作范围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称《粤东协议》),约定章泰钊需向为邦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并于2017年12月30日向为邦公司支付13万元管理费;2017年8月1日,为邦公司与章泰钊就广东省肇庆市合作范围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称《肇庆协议》),约定章泰钊需向为邦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并于2017年12月30日向为邦公司支付13万元管理费。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为邦公司收到章泰钊通过章柱波等人转账的款项,具体如下:
收款日期
付款人
金额
附言用途
付款银行地区
2017.1.3
章柱波
50000
保证金
广州
2017.1.3
章柱波
50000
保证金
广州
2017.1.13
黄楚喜
200000
检测押金
揭阳
2017.1.13
黄楚喜
200000
检测押金
揭阳
2017.8.31
***
400000
消防检测合同押金
肇庆
2017.9.5
蔡嘉斌
300000
无
潮州
收款合计
1200000
显然,为邦公司在收到***2017年8月31日通过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的“消防检测合同押金”40万元时,由于收款时间与《肇庆协议》签订时间在同一月份,转账的银行也是在合作的范围肇庆地区内,且章泰钊有事先告知为邦公司将通过***账户付款,故***支付的40万元是章泰钊为履行《粤东协议》及《肇庆协议》而通过他人账户支付的款项。2017年9月11日,章泰钊提出其转账的金额超过了应付的保证金及管理费,申请退回肇庆分公司保证金37万元。在章泰钊出具《收条》后,为邦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将37万元退回章泰钊指定的账户(户名为高苗苗,是章泰钊配偶)。另外,由于章泰钊提出部分地区经营状况不理想,申请退回部分保证金,为邦公司陆续将部分地区保证金退回到章泰钊指定的账户,退款情况如下:
退款日期
收款人
金额(元)
附言用途
2017.9.12
高苗苗
370000
退回保证金
2018.5.11
章柱波
50000
无
2018.6.13
章柱波
50000
无
2018.7.24
蔡嘉斌
100000
无
2018.8.30
蔡嘉斌
50000
无
2018.9.21
蔡嘉斌
50000
无
2018.10.26
蔡嘉斌
50000
无
退款合计
720000
扣除上述退款外,余下的48万元中,13万元属于《粤东协议》的管理费(不可退回),13万元需要抵作《肇庆协议》应付的管理费13万元(不可退回),余下的22万元属于《粤东协议》和《肇庆协议》的保证金。
综上,为邦公司是基于《粤东协议》和《肇庆协议》收取***支付的4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为邦公司收取该40万元时完全不知道***与章泰钊之间签订的协议,更非原审判决中所称基于***与章泰钊之间签订的协议收取该款。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无权代理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为邦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9)穗仲案字第9882号裁决书显示,仲裁庭明确指出涉案40万元在为邦公司看来是章泰钊在履行《肇庆协议》和《粤东协议》约定的义务,收取该款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该生效仲裁裁决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行为人章泰钊请求赔偿另案处理,而并非根据第一百二十二条向为邦公司请求赔偿。
三、即使该案发生的情形适用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该案中实际获得不当利益的人为章泰钊,***请求返还相关不当利益的对象应该是章泰钊,而非为邦公司。为邦公司已向章泰钊退还合同约定以外的款项。为邦公司所收取或获得的款项,皆为有效合同约定的款项,有合同根据与法律依据,并不属于不当得利。章泰钊无权代理为邦公司,冒用为邦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并以***支付的款项履行了其与为邦公司《业务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还收取了为邦公司所退还的保证金,取得了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但导致了为邦公司声誉与利益的损失,还实际获取了***支付的相关款项,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还是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均应向章泰钊请求承担相关赔偿或返还责任。
四、退一万步讲,即便认为为邦公司收取涉案40万元依据不充分,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为邦公司也属于善意得利人,且为邦公司已将协议外款项全部退回,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无需承担返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为邦公司余下的款项48万元中,26万元属于章泰钊应缴纳的管理费,22万元属于《粤东协议》和《肇庆协议》的保证金,不符合退还的条件。《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为邦公司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依法无需承担返还义务。另需强调的是,如认为章泰钊通过***向为邦公司支付的4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那么同理,章泰钊通过黄楚喜支付的40万元以及通过蔡嘉斌支付的5万元(支付30万元,已退回25万元)同属于不当得利,为邦公司仅余下的22万元保证金根本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该认定将对作为善意得利人的为邦公司极为不公。
五、***在仲裁与本案起诉过程中的种种表现显示,***极有可能是与章泰钊恶意串通向为邦公司索偿。
根据***与章泰钊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保证金需到合同结束且乙方与第三方责任结束后归还,维保管理费每年保底上交13万元。据此,按照商业交易习惯,如需要提前解除该合作协议,***应先向章泰钊结清应缴的维保管理费后,再根据实际情况结算应退回的保证金金额。然而,《解除〈业务合作协议〉》却对保管理费只字不提,约定无条件全额退还***保证金40万元。此约定严重不合理,并非理性市场主体所为。更令人怀疑的是,根据仲裁裁决显示,在涉案纠纷仲裁阶段,***原提供的《解除〈业务合作协议〉》印章模糊,为邦公司不予认可,***庭后又提供了一份盖章清晰版的《解除〈业务合作协议〉》。而根据《解除〈业务合作协议〉》第五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共二份”的约定,***不可能持有两份《解除〈业务合作协议〉》。***在仲裁阶段提供了一份印章模糊和一份印章清晰的《解除〈业务合作协议〉》,显然该份印章清晰的《解除〈业务合作协议)》只可能是由章泰钊提供给***,以便***向为邦公司主张权利之用。
另外,在生效仲裁裁决明确指出为邦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可向无权代理行为人章泰钊另案主张权利的前提下,***仍然提起本案诉讼,并且未将章泰钊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只向为邦公司追索。综合以上种种显示,***极有可能与章泰钊串通,通过以***名义向为邦公司付款后,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为邦公司收取涉案4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如果为邦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获利的情况,则应由为邦公司向章泰钊另行主张权利。为邦公司并非涉案40万元的善意取得人,在(2019)穗仲案字第9882号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为邦公司并没有退还***涉案款项,在仲裁后也没有返还涉案款项,说明为邦公司并不是善意取得方,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为邦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可能与章泰钊恶意串通,但为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2019年开始仲裁至今,***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向为邦公司主张权利,维权之路坎坷,***至今未取得损失款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说法。为邦公司主张收取的款项是***代章泰钊支付的,但为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代付的关系。为邦公司是否将款项退还给其他人,***不知情也不清楚。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为邦公司向***返还40万元;2.判令为邦公司向***支付应返还款项的利息(以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为邦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23日,***以与为邦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并签订有《业务合作协议》《解除》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为邦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该委员会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穗仲案第9882号裁决书,以章泰钊超越代理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业务合作协议》《解除》不对为邦公司发生效力,认为***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另案处理,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7年8月31日,***以自己的账户向为邦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备注信息为“消防检测合同押金”。
为邦公司称其向章泰钊退还了37万元,并出示了2017年9月12日由肖钟萍账户向章泰钊账户转账37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备注为“退回保证金”。
为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因为邦公司与章泰钊有合作关系,章泰钊需交纳70万元保证金,章泰钊通过***在内的5人转账120万元保证金,因章泰钊称保证金转多了,为邦公司向章泰钊退还了37万元。为邦公司称将他人转账款项归属于章泰钊系因转账前章泰钊口头向财务进行了说明,现章泰钊仍有48万元保证金在为邦公司处,用于确定章泰钊有无违约、越权的行为进行扣罚违约金。
***、为邦公司双方均确认章泰钊冒用为邦公司名义与***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双方无业务合作开展。为邦公司称其没有***的联系方式,无法确认***与章泰钊的关系,因此章泰钊声称该款项为其保证金,为邦公司就将***的款项作为章泰钊的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穗仲案字第9882号裁决书,基于《业务合作协议》《解除》不对为邦公司发生效力,而驳回***依据上述协议要求为邦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案***基于不当得利诉因而起诉要求为邦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与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理由和法律规定均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为邦公司要求驳回***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基于《业务合作协议》《解除》而向为邦公司交纳保证金,现因上述协议并不对为邦公司发生效力,且双方确认无业务合作关系,故为邦公司无权基于上述协议收取***的保证金。为邦公司辩称所收取的涉案保证金为章泰钊所缴纳的保证金,但从转账记录来看,涉案保证金由***名下的账户转入,且备注为“消防检测合同押金”,并未明确为代章泰钊或他人缴纳保证金,为邦公司在原审庭审亦确认其仅依章泰钊口头告知而将***转入的涉案保证金作为章泰钊的保证金收取,并未征得***同意或取得***明示的意思表示。因此,为邦公司自行将***转入的涉案保证金视作他人履行义务的款项,不具有合理性,为邦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为邦公司收取***的涉案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于2017年8月31日向为邦公司转账涉案保证金后,在***未主张返还的情况下,为邦公司基于其与章泰钊的合作关系以及章泰钊的错误言行误导而占有***的款项,直至(2019)穗仲案第9882号裁决书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前,其主观上均对占有***的涉案保证金不具有恶意,但在上述裁决书作出后,其已明知***支付涉案保证金并非基于为邦公司与章泰钊之间合作关系,为邦公司继续占有该保证金已不具有合法或合理依据,理应返还。因此,在裁决书作出前,***因章泰钊的越权代理行为而转账涉案保证金所受到的损害应向章泰钊主张;在裁决书作出后,应由为邦公司返还该不当利益所对应的孳息。故为邦公司应当自2020年6月23日起向***返还涉案保证金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为邦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返还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为邦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为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肇庆协议》;证据二、《粤东协议》;拟证明:2017年6月30日,为邦公司与章泰钊就广东省粤东四市(潮州、汕头、揭阳、汕尾)合作范围签订《粤东协议》,该协议约定章泰剑需向为邦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并于2017年12月30日向为邦公司支付13万元管理费;2017年8月1日,为邦公司与章泰钊就广东省肇庆市合作范围签订《肇庆协议》,该协议约定章泰钊需向为邦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并于2017年12月30日向为邦公司支付13万元管理费。综上,即章泰钊需要向为邦公司支付保证金70万元及管理费26万元,共96万元。证据三、收款转账记录,拟证明:1、为邦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收到章泰钊通过章柱波、黄楚喜、***、蔡嘉斌支付的协议款项120万元。证据四、退款转账记录,拟证明:1、为邦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按照章泰钊要求将其认为多支付的肇庆分公司保证金37万元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2、根据《粤东协议》和《肇庆协议》的履行情况,由于章泰钊提出部分地区经营状况不理想,申请退回部分保证金,经与章泰钊协商一致,为邦公司陆续将部分地区保证金退回到章泰钊指定的账户。3、收款扣除退款后,余下的48万元中,其中13万元属于《粤东协议》的管理费(不可退回),有13万元需要抵作《肇庆协议》应付的管理费13万元(不可退回),余下的22万元属于《粤东协议》和《肇庆协议》的保证金。证据五、补充证据材料清单(***仲裁阶段提供),拟证明在涉案纠纷仲裁阶段,***通过代理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清单,该清单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中说明“该《解除〈业务合作协议〉》一式两份,庭前提交的一份由于盖章印油过重以及保管不善的原因,印章较为模糊,”又重新提交另外一份印章清晰的《解除〈业务合作协议〉》,说明两份解除协议原件都在***手上,***和章泰钊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根据章泰钊之前与***签订协议,如果合同需要解除是不需要向***退还保证金,且章泰钊还可以收取管理费13万元。而在解除协议中,章泰钊同意退还全部40万元,两份协议前后不符合一个合格的商业主体的思维。***认为,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为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应不予采纳。从内容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业务合作协议均是为邦公司与章泰钊签订的协议,***在支付案涉款项时并不知情该两份协议的存在,***也并非该两份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其约定的内容对***没有任何效力,不能证明为邦公司的主张。两份协议约定章泰钊向为邦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和20万元,均为章泰钊与为邦公司之间的关系和约定,与***无关。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的转账凭证均不能证明转账人是代章泰钊支付保证金。且***与其他几个转账人不认识,不清楚转账情况。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的转账方并不是为邦公司,收款方并不是***或者章泰钊,不能证明为邦公司已经返还37万元和其他地区保证金,也不能证明余下22万元是粤东协议的保证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与章泰钊存在任何的恶意串通。
本院另查明,为邦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为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为邦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为邦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为邦公司为证明其收取***涉案40万元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提供了其与章泰钊签订的《肇庆协议》《粤东协议》,以及在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为邦公司收取120万元保证金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为邦公司主张,上述120万元其是根据与章泰钊此前交易的习惯,以及与章泰钊口头沟通后,才确定上述通过章柱波、***等人转账的款项为《肇庆协议》《粤东协议》的保证金。为邦公司的上述解释,不违反常理。且***付款的时间以及备注的用途均与为上述《肇庆协议》《粤东协议》相对应。据此,为邦公司上诉主张,其收取***涉案的40万元,是基于其与章泰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而***主张,其向为邦公司转账涉案的40万元,是基于章泰钊以为邦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而该合作协议因章泰钊超越代理权又未被为邦公司所追认,依法对为邦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基于该协议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为邦公司承担。***以其是直接向为邦公司转账为由,认为为邦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邦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向***返还40万元以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72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瑞晖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泽如
李芳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