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7292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曾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为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602号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亮,男,系该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为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曾洋、被告广东为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返还款项的利息(以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拟与被告开展业务合作。2017年8月31日,原告通过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40万元,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为“消防检测合同押金,***”。但是,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没有建立合作关系,也未实际开展业务合作,被告承认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商业往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书,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被告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原告款项4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应当立即将该40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明知其没有收取原告款项的依据,却拒不向原告返还该款,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种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向原告返还前述款项40万元,被告的行为己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东为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实际上已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且仲裁裁决已明确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原告基于本案事实已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广州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裁决,认定被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并且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因被告与章泰钊(案外人)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章泰钊根据《业务合作协议》向被告支付保证金。而本案中原告是根据其与章泰钊越权代理,擅自冒用被告名义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万元。被告已将该40万元视为章泰钊履行《业务合作协议》而支付的保证金,而且被告已将章泰钊多支付的保证金全部退回,被告并没有在当中获得任何利益。三、如原告主张赔偿或主张不当得利,应向章泰钊主张。本案中的争议点“4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被告已向广州仲裁委员会说明该笔款项的实情经过。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的观点并作出了明确的裁决,实际上章泰钊通过冒用被告名义,擅自与原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并申请被告将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退回,从而实际获取了该保证金,其后章泰钊又冒用被告名义,甚至与原告签订《解除》,约定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致使原告向被告提起仲裁。显然在此过程中获得利益的是章泰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并签订有《业务合作协议》《解除》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该委员会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穗仲案第9882号裁决书,以章泰钊超越代理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业务合作协议》《解除》不对被告发生效力,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另案处理,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7年8月31日,原告以自己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备注信息为“消防检测合同押金”。
被告称其向章泰钊退还了37万元,并出示了2017年9月12日由肖钟萍账户向章泰钊账户转账37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备注为“退回保证金”。
被告庭审中称因被告与章泰钊有合作关系,章泰钊需交纳70万元保证金,章泰钊通过原告在内的5人转账120万元保证金,因章泰钊称保证金转多了,被告向章泰钊退还了37万元。被告称将他人转账款项归属于章泰钊系因转账前章泰钊口头向财务进行了说明,现章泰钊仍有48万元保证金在被告处,用于确定章泰钊有无违约、越权的行为进行扣罚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章泰钊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双方无业务合作开展。被告称其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无法确认原告与章泰钊的关系,因此章泰钊声称该款项为其保证金,被告就将原告的款项作为章泰钊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穗仲案字第9882号裁决书,基于《业务合作协议》《解除》不对被告发生效力,而驳回原告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案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诉因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与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理由和法律规定均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基于《业务合作协议》《解除》而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现因上述协议并不对被告发生效力,且双方确认无业务合作关系,故被告无权基于上述协议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被告辩称所收取的涉案保证金为章泰钊所缴纳的保证金,但从转账记录来看,涉案保证金由原告名下的账户转入,且备注为“消防检测合同押金”,并未明确为代章泰钊或他人缴纳保证金,被告庭审亦确认其仅依章泰钊口头告知而将原告转入的涉案保证金作为章泰钊的保证金收取,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或取得原告明示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自行将原告转入的涉案保证金视作他人履行义务的款项,不具有合理性,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收取原告的涉案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转账涉案保证金后,在原告未主张返还的情况下,被告基于其与章泰钊的合作关系以及章泰钊的错误言行误导而占有原告的款项,直至(2019)穗仲案第9882号裁决书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前,其主观上均对占有原告的涉案保证金不具有恶意,但在上述裁决书作出后,其已明知原告支付涉案保证金并非基于被告与章泰钊之间合作关系,被告继续占有该保证金已不具有合法或合理依据,理应返还。因此,在裁决书作出前,原告因章泰钊的越权代理行为而转账涉案保证金所受到的损害应向章泰钊主张;在裁决书作出后,应由被告返还该不当利益所对应的孳息。故被告应当自2020年6月23日起向原告返还涉案保证金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为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广东为邦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玉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驰
书 记 员 李峥彦
法庭记录员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