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49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臻景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独树社区布心路3008号水贝珠宝总部大厦B座2705室、2706室、2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48311K。
法定代表人:杜学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辉,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子林西国际园林花卉博览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58653588H。
法定代表人:何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芬,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臻景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1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臻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粤0303民初15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东湖公司东南部山地生产绿化花苗木合同》;2.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0303民初153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自合同终止时以被上诉人苗圃现场苗木的市场价计算抵扣占有使用费;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未提及书面答辩意见。
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东湖公园东南部山地生产绿化花苗木合同》;2.判令臻景公司返还东湖公园东南部山地;3.判令臻景公司支付租金74190元(自2013年7月1日计至2016年1月1日)、占有使用费121177元(自2016年1月2日暂计至2020年2月1日,实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上共195367元;4.判令臻景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臻景公司在庭审后更正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截至时间为至被告搬离之日止。
臻景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要求判令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继续履行《东湖公园东南部山地生产绿化花苗木合同》。
一审判决:一、确认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与深圳市臻景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东湖公园东南部山地生产绿化花苗木合同》于2020年7月11日解除;二、深圳市臻景生态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搬离并向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返还《东湖公园东南部山地生产绿化花苗木合同》的租赁物,即深圳市罗湖区东湖公园东南部24730平方米的山地;三、深圳市臻景生态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照29676元/年的标准,向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支付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深圳市臻景生态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搬离并返还涉案山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四、驳回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深圳市臻景生态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负担4107元,由深圳市臻景生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该费用已由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预缴,深圳市臻景生态投资有限公司应与上述判项一并迳付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受理费100元。案件反诉费50元,由深圳市臻景生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鉴定费6000元,由深圳市臻景生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原租赁合同发生争议,经一审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55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内容明显确定解决的是双方原租赁合同期内发生的争议。原租赁合同期限在2016年1月1日届满后,因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山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即可,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双方形成附解除条件合同的情况。被上诉人合理通知上诉人解除后,至上诉人实际搬离涉案山地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对此,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臻景生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