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3949号
原告:广州市东港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346之一E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88363382C。
法定代表人:鲍兆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雄,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219XB。
法定代表人:祝灵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东港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李桂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答辩期限内,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粤01民辖终17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转为由审判长张晔与人民陪审员邓洁红、吴秀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及后,因工作原因,案件经办人调整,转为由审判员肖少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洁红、吴秀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东港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雄律师、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桂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律师、被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拥平、沈燕敏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需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6058号案以及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20)赣0430民初171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两案均未生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21年11月3日恢复诉讼。又,因人民陪审员邓洁红、吴秀芳不能参加庭审,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少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丽华、何镇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雄律师、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桂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律师、被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敏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李桂维的起诉,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另行作出民事裁定。原告与被告广东建设公司诉讼部分继续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东港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798.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1798.3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被告承接了从化温泉亨莱斯酒店装修工程。被告将该酒店木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12月底,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161798.39元,已付7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41798.39元。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鲍兆意与李桂维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从化温泉亨莱斯酒店未付余款44179.39元”之约定金额为笔误,在本案起诉时才发现该笔误,实际未付余款应为441798.39元。《协议书》中约定“就以下三个项目结算达成总价:东园宾馆88万元、从化温泉亨莱斯酒店未付余款44179.39元、江西彭泽龙腾假日大酒店室内装饰总价160万元。三项合计105.179万元(以核算为准)。”其中东园宾馆项目,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9万元,尚欠19万元【详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6058号案】;从化温泉亨莱斯酒店项目,被告未付余款441798.39元;江西彭泽龙腾假日大酒店室内装饰项目,被告已付114万元,尚欠46万元【详见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20)赣0430民初1713号案】。三项未付款合计1091798.39元,原告给予4万元折扣,得出105.179万元。如从化温泉亨莱斯酒店未付余款44179.39元属实,则三个项目未付款总金额为694179.39元,该金额与105.179万元相差357610.61元。李桂维或鲍兆意不可能没有发现其中的错误。因签订协议当天原件已交由李桂维持有,以方便其协调处理付款事宜,鲍兆意只是拍照留存。因双方已签订协议书且明确欠款总金额后,原告并未翻看协议书照片细看具体内容,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才发现金额笔误。协议书是基于双方对三个项目的明细对账得出而签订的,亦说明李桂维当时对尚欠原告工程款超过105万元没有异议。因此,只有从化温泉亨莱斯酒店项目未付余款为441798.39元才能得出欠款总金额为105万元的事实。
原告广州市东港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
2、从化温泉亨莱斯酒店木饰面造价汇总表(原告自行制作,通过邮件发给被告李桂维);
3、广东省东港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原告自行制作,通过邮件发给被告李桂维);
4、协议书(照片打印件);
5、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给被告李桂维的合同邮件(打印件);
(证据1-3、5邮件,被告李桂维、蓝晓帆均未回复。)
6、对账明细邮寄律师函及快递单;
7、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20)赣0430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605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8年12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鲍兆意书写并签署《协议书》,其代表的身份是公司还是个人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间并未存在任何合同及协议,原告对诉请不具有任何权益。2、关于本案项目未付款金额。2018年12月12日鲍兆意亲笔书写确认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桂维就本案项目未付款金额确定为44179.39元,此后双方一直没有任何争议,且《协议书》中另外两个项目均为工程总价,而本案项目则为未付款,因为本案项目太混乱,无法进行进一步结算,当时鲍兆意确定一个未付款数额,再由李桂维确认。因此,本案争议款项未付金额应为44179.39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41798.39元。3、关于《协议书》中三项工程合计105.179万元(以核算为准)之约定。105.179万元为原告确认的三项工程的未付款数额,最终以核算为准的原因在于从化及江西的项目与被告有关,东园宾馆的项目李桂维当时只是参与协调,实际未付款李桂维并不清楚。江西的项目已付款当时也存有争议,所以保留了105.179万元(以核算为准),但对本案项目未付款44179.39元双方并无争议。4、根据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法院(2020)赣04民终1248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了鲍兆意与李桂维于2018年12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另行提起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60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也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存在笔误与事实不符。5、由于被告对《协议书》中本案项目未付工程款44179.39元没有异议,亦愿意支付,只是原告拒收而引致诉讼,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以下证据: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法院(2020)赣04民终124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承接从化温泉亨莱斯酒店装修工程。被告将其中的木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未就分包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及后,2018年12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鲍兆意作为原告方代表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桂维作为协调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现广州市东港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鲍兆意与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桂维,就以下三个项目结算达成总价,东园宾馆88万元,从化亨莱斯酒店未付余款44179.39元,江西彭泽龙腾假日大酒店室内装饰总价160万元,三项合计105.179万元(以核算为准)。邹政平工资20万元由李桂维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与4月20日支付(协调分包单位支付),余款由李桂维协调委托各单位支付(包括以江西彭泽房子江西龙腾大酒店业主物业)抵此工程款。期限壹年以内。如因李桂维不能出具江西委托抵工程款证明,则由李桂维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重新协商以上总价。”
再查,关于江西彭泽龙腾假日大酒店室内装饰项目,根据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20)赣0430民初1713号一审民事判决以及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法院(2020)赣04民终1248号二审民事判决,在原告鲍兆意诉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李桂维、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彭泽县龙泉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查明江西彭泽龙腾假日大酒店室内装饰结算总价确认为160万元,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鲍兆意确认该项目已付工程款114万元,故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鲍兆意工程款为46万元(160万元-114万元)。该案判决认为,案涉2018年12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双方已对涉案项目结算总价确认为160万元,该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桂维就协议约定的以房子抵工程款事项进行了协调,原告鲍兆意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要重新协商总价。
又查,二次庭审中,原告广州东港公司以及李桂维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6058号民事判决一审生效。关于东园宾馆项目,根据(2020)粤0104民初36058号原告广州市东港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李桂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其中查明在2018年12月12日鲍兆意与李桂维签订《协议书》时,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系李桂维,2019年4月3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桂维变更为祝灵巧。该案判决认为,“根据鲍兆意与李桂维签订《协议书》以及案外人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彭泽县龙泉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说明涉案工程款应为880000元,虽然李桂维在《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达成时已不是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的达成足以说明《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年内‘李桂维出具江西委托抵工程款证明’条件的成就,故东港公司认为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总价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省装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应为880000元,其已向东港公司支付了690000元,现实际尚欠190000元款项未付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由广东建设实业公司变更为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一次庭审中,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确认2019年4月30日起李桂维不再担任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鲍兆意与李桂维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本案工程未付余款44179.39元是否为笔误。本院分析如下:一是,《协议书》中一共涉及三个工程,除本案工程外,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东园宾馆项目工程款、江西彭泽龙腾假日大酒店室内装饰项目工程款总价均与协议书约定一致。而本案款项仅为未付余款,并非工程总价款,实际上本案工程已付工程款72万元,余款金额若为44179.39元亦在情理之中。二是,除《协议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结算金额。三是,在本案诉讼之前的东园宾馆项目、江西彭泽龙腾假日大酒店室内装饰项目两案中,《协议书》均作为关键证据,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两案当事人均未提及笔误问题,而是直至本案起诉时才发现,这显然与一般商人的理性注意义务不符。因此,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协议书》中约定的本案工程未付余款为笔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4179.39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0年8月6日起以44179.3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港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79.39元及利息,利息以44179.39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东港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东港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224元,由被告广东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少珍
人民陪审员 何丽华
人民陪审员 何镇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