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3771号
原告:深圳市鸿利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浪背村第六工业区23号(10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3905980P。
法定代表人:潘桂敏
委托代理人:邹国峰,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琴,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振南海软件科技园内佛高科技智库中心A座科研楼A4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U2TH4Q。
法定代表人:刘正坤。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国峰、江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0月向原告采购18244元(人民币,下同)及133553元的零配件,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38244元,其后一直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553元及逾期利息(以1135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5日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上述采购合同均加盖原、被告公章。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2017年10月对账单》《加工对账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开票资料》《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价值151796.67元并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8244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553元。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举证,亦未就原告的证据及主张提出异议,依法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3553元的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2017年10月对账单》《加工对账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开票资料》《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355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货款本金1135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鸿利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55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35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腾山机器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展伦
人民陪审员 李雪香
人民陪审员 杨 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骆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