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3761号
原告:北京百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2329(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825202168。
法定代表人:张荣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硕,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美高会展会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16号水晶俊园A幢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1468743C。
法定代表人:蒋响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恒宇,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与被告昆明美高会展会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硕,被告美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恒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展位制作搭建合同》,约定由乙方(本案原告)制作搭建“2019云南特色,冬农魅力云南高原特色农产品(北京)推介会”玉溪等展台和KT板,合同金额共376510元。并约定了付款与结算方式,甲方(本案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5%,于撤展一个星期内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尾款(合同额的15%)于撤展半个月内付清。撤展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18:00时后开始。合同还约定,如甲方不能按规定时间支付乙方款项,每迟延一个工作日甲方须承担合同未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现被告延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美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情况;2.根据合同履行以往交易情况以及财务请款程序等原因会造成支付款项稍有迟延现象;2.疫情因素造成企业的经营困难,属于不可抗力,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定我方违约,显失公平;3.即使认定我方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原告百富公司(乙方)与被告美高公司(甲方)签订《展位制作搭建合同》(一),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项目概况:第3条工程全包价为346000元。第4条展览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22日。第7条撤展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18:00时后开始。第8条展地为北京农展馆。五、付款与结算方式:第1条合同费用346000元(不含税)。第2条一期款为合同签订一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193000元(合同价款的55%)。第3条二期款于撤展一个星期内支付乙方101100元(合同价款的30%)。第4条尾款于撤展半个月内付清51900元(合同价款的15%)。七、不可抗力:第2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第3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协商解决办法,以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八、争议、违约和索赔:第2条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协议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若在约定时间内,甲方原因不按规定时间内支付乙方款项,每延迟一个工作日甲方须承担合同未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
2019年12月12日,百富公司(乙方)与美高公司(甲方)签订《展位制作搭建合同》(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项目概况:第3条工程全包价为26000元。第4条展览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22日。第7条撤展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18:00时后开始。第8条展地为北京农展馆。五、付款与结算方式:第1条合同费用26000元(不含税)。第2条一期款为合同签订一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14300元(合同价款的55%)。第3条二期款于撤展一个星期内支付乙方7800元(合同价款的30%)。第4条剩余尾款于撤展半个月内付清3900元(合同价款的15%)。七、不可抗力:第2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第3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协商解决办法,以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八、争议、违约和索赔:第2条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协议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若在约定时间内,甲方原因不按规定时间内支付乙方款项,每延迟一个工作日甲方须承担合同未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KT板制作,增项价款4510元。
美高公司向百富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2月11日支付103800元;2019年12月17日支付89200元;2020年9月15日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2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4月16日支付43510元,共计支付376510元。涉案二份合同总价款是372000元,合同增项4510元,共计376510元,被告美高公司已全部付清,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就违约金的起算点,延迟付款金额、延迟付款天数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以18351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16351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以14351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以4351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为基数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展位制作搭建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富公司与美高公司签订展位制作搭建合同,百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搭建展览平台,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美高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承揽费用,现美高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百富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美高公司提出的财务请款延迟的辩解意见,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对外违约的有效反驳理由。美高公司主张受疫情影响导致其经营困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双方已就延迟付款金额、时间、违约金起算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美高公司认为日百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考虑到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照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可预期利益,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美高会展会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百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百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原告北京百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百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昆明美高会展会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严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增姗
书 记 员 果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