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81民初1914、1966号 原告(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永兴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申请执行,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原告):***,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8月3日分别立案受理后,将后案并入前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改判**建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7967元。事实和理由:***属于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的待遇,***已全部获得了待遇;属于单位应支付的部分,单位已购买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为单位为减少风险而参保,收益的是单位而不是***,商业险支付的35000元劳动仲裁部门未进行裁决,应从中扣除。 被告(原告)***辩称,其工伤待遇已经全部得到赔偿不属实,***已获得沅江市社会保障中心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向法院起诉主张的各项诉求沅江市社保中心未发放,故**建筑公司诉称***已获得全部待遇不属实;***受伤后确实获得了35000元的赔偿,保险性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从中扣除;***受伤后,除社保、保险单位支付的赔偿金额外,**建筑公司没有向***支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建筑公司的诉求请求。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等共计160577元。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开始在**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建设的沅江市****西区建设工程工地务工,从事搬砖工作。2020年5月5日9时30分许,***在搬砖作业时,不慎被砖头砸伤左脚,先后到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0天)、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在益阳南方骨伤医院、沅江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建筑公司已支付,广东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637元未支付。经三家医疗机构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2020年7月10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2021年12月13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的诉求和仲裁申请书基本一致,其工伤待遇已经赔偿,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也已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没有对仲裁委提出的裁决提出异议。***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等不属于工伤指定医院,属于私自诊疗,应该由***个人负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的工资等均应按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据2[2022]沅劳人仲案字第051号仲裁裁决书,**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3病历资料及证据4医疗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收据明细中,***在广东省人民医院就诊的相关证据均为门诊**治疗,治疗时间距离其受伤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九个月以上,因该**治疗工伤保险未予赔付,故该部分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病历资料及证据4医疗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收据明细中除***在广东省人民医院就诊的其他证据,**建筑公司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告)***于2019年在原告(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西区建设工程项目从事搬砖工作。2020年5月5日9时30分许,***在该项目4#栋搬砖作业时不慎被砖头砸伤左脚,被送往益阳南方骨伤医院诊治,共计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注明“3个月后酌情扶拐杖活动”。2020年10月14日,***因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在益阳南方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1天。2021年8月,***在沅江市中医医院拆除内固定,共计住院64天。2020年7月10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13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益劳鉴2021年G149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构成八级伤残。2022年4月18日,***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64382元。仲裁委出具[2022]沅劳人仲案字第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91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34.8元,共计72967.8元,扣除**建筑公司已支付给***的10000元,还需支付***62967.8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建筑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益阳南方骨伤医院、沅江市中医医院就诊的医药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已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支付了***10000元工伤待遇。 再查明,2018年9月21日,**建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建筑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向***支付了35000元保险金。 本院认为,***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受伤,经依法认定属于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建筑公司依法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由**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标准可按***受伤前一年益阳市社会平均工资5823元/月计算;另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受伤时已年满56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减除40%,故**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8元(5823元/月×10个月×60%)。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受伤构成伤残八级,结合其实际住院114天及出院医嘱“3个月后酌情扶拐杖活动”,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故**建筑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761元(5823元/月×7个月)。 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住院114天,参照***受伤上年度即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353元(39552元/年÷365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840元(60元/天×114天)。交通费结合***的实际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 关于医疗费。***主张由**建筑公司支付其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10637元,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及第六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如符合上述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其自行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药费应由其自身承担而不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故对***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支付的35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建筑公司购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建筑公司,其作为用人单位在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后,另行出资购买安全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抵御用工风险、减轻其自身的赔付责任,***受到本次工伤事故伤害不存在侵权的情形,不适用“双赔制”或“补差制”,其工伤保险待遇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全额支付,故保险公司赔付的35000元保险金应在**建筑公司应支付给***的各项工伤伤残待遇中予以抵扣。 因此,**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61元、护理费1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6892元,扣除**建筑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给***的35000元,**建筑公司还应支付***5189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各项工伤伤残待遇共计51892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 诗 书 记 员 帅 俊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