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23民初1842号
原告: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宁夏路****楼。
法定代表人:郝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厦,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千,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饶县陈官镇循环经济示范园永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下称欧亚美公司)诉被告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下称寰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寰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为3,086.39元);2、诉讼费用及因此案件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至于11月1日参加原告组织的“2015年中国(广饶)国际石油炼化及化工产业博览会”。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参展协议》,协议约定最迟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装修费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寰球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欧亚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参展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就被告参加“2015中国(广饶)国际石油炼化及化工产业博览会”,并委托原告为其展位进行设计装修一事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即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设计装修费人民币40,000元;
2、《2015中国(广饶)国际石油炼化及化工产业博览会专刊》一本,拟证明博览会结束后印制的专刊第9、10页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展位设计装修,被告也顺利的参展;
3、增值税专用发票底联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合法发票,被告也已经将该份发票入账抵扣。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寰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组织方,在广饶县组织了“2015年中国(广饶)国际石油炼化及化工产业博览会”。地。地点设在广饶县博览中心告作为石油相关企业报告参展,并与原告达成了展位装修设计的协议,原告为被告展位进行了前期设计及装修,双方又于2015年10月28日补充签订了《参展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1、乙方报名参加本届展览会的申请,已被甲方正式接纳;2、乙方参展的具体展位为广饶县国际博览中心W1展馆,展位号为A1006号,面积为108平方米;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展位费人民币:免参展费,需委托甲方进行设计装修,甲方按实际面积收取展位设计装修费用40,000元;4、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40,000元。上述乙方为被告寰球公司,甲方为原告欧亚美公司。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已如约为被告完成了上述合同要求展位设计装修,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期间也如约参加了原告组织的上述展会。展会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展位设计装修款,原告业务员在到被告处进行催款时一并将原告开具的40,000元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参展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要求为被告的展位进行了设计装修并交付了装修设计成果,被告也使用了原告设计装修的展位,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展位设计装修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项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利息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准确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寰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展位装修设计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计438.50元,由被告山东寰球加氢反应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堂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婷婷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