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

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9691号

原告: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宁夏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54304033。

法定代表人:阎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生,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原告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欧亚美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690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欧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松、李运生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欧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松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3675.52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69281.52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损失69281.52元,以上合计142238.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发生劳动争议,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了被告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3675.52元。此后被告又多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后续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被告在主张竞业限制补偿的同时,在青岛玖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而青岛玖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均经营装饰装修业务,两公司之间明显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严重违反了其自称的竞业限制义务,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返还竞业限制补偿3675.52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69281.52元及损失69281.52元。(2019)鲁02民终1113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是同一事实。被答辩人依据同一事实的请求已经另案判决生效,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根据(2019)鲁02民终11134号民事判决书,被答辩人并未提出违约确认之诉,且该判决内容为给付之诉诉讼请求,两案法律关系不同,其认定事实并不必然适用本案。竞业限制以企业具有可供保护的商业秘密且被答辩人对该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为前提,被答辩人有责任举证证明答辩人伤害了其哪种商业秘密以及具体造成什么损失。根据(2019)鲁02民终11134庭审笔录,被答辩人自称答辩人为编辑工作岗位,通过内部系统及推广活动获知其商业秘密。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对该商业秘密的存在、是否具有保密措施、被答辩人是如何掌握该商业秘密及如何造成损失、具体损失有多少等相应事实举证以证明。如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提出违约确认之诉。被答辩人明知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条款,且双方一直在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随时有权要求答辩人进行就业报告义务,不存在被答辩人联系不到答辩人的情况。被答辩人对其自身权利的不作为,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体现。被答辩人于2019年6月10日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明显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竞业限制属于约定效力,根据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该竞业限制条款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被答辩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支付的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根据法律判决的已履行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被答辩人起诉应负有符合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中并无返还已履行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被答辩人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另,被答辩人自认答辩人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也不从事装修管理工作,答辩人在原公司岗位是管理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条款,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在答辩人不承担保密义务且离职后在两公司从事不同的工作岗位,故不可能因从事网络管理员工作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损失赔偿损失请求,应当对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日,**与欧亚美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从事业务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870元。该合同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补充条款第五条规定“员工离开公司,两年之内不得在同一地区、从事同一行业的工作”。该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欧亚美公司处工作。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本院(2017)鲁02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欧亚美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未投缴社会保险,欧亚美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有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存在,应认定**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欧亚美公司应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675.52元。该判决作出后,欧亚美公司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2018年8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4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欧亚美公司撤回上诉。2019年1月23日,欧亚美公司将(2017)鲁02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书中包括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675.52元在内的款项共计58917.52元支付给**。同日,**向欧亚美公司出具收到(2017)鲁02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案款58917.52元的收条。

后,因双方就**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金损失及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宜,均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7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鲁0202民初1811号、(2019)鲁02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欧亚美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1月。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处于失业状态,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8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为青岛玖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27日,欧亚美公司向**邮寄送达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书面通知,**于9月1日签收。另查明,根据**的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载明,自2018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为青岛玖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而青岛玖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欧亚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存在装饰装修业务,属于竞业限制约定的同一行业,应认定**自2018年1月起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故其主张欧亚美公司支付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900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不服(2019)鲁02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11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亚美公司(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3675.52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69281.52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损失69281.52元。2020年3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6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欧亚美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欧亚美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制作的关于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再次通知(**于2018年9月1日收到)一份,证明欧亚美公司自认2018年8月27日追认自2017年4月3日起放弃自身权利的事实,已无权向**主张竞业限制的相关权利。欧亚美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对竞业限制解除日期并未认定为2017年4月3日,**仍向欧亚美公司继续主张2017年4月3日之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事实已经过人民法院认定,**主张不成立。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鉴于**向欧亚美公司继续主张2017年4月3日之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且人民法院未对竞业限制解除日期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2、(2019)鲁02民终11134号案件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欧亚美公司主张**通过内部系统和网络推广活动掌握其商业秘密,但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依法不应支持。欧亚美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自2018年1月起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对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2018年4月23日欧亚美公司提交的(2017)鲁0202民初2850号案件上诉状一份,证明欧亚美公司自认**非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认为**主张竞业限制补偿无事实法律依据。另根据(2019)鲁02民终11134号案件调查笔录,欧亚美公司认为**入职青岛玖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网络管理类岗位,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存在虚假陈述。欧亚美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因观点不一致发生争议,最终经法院判决认定**承担竞业限制的主体约定及违约行为均已成立。本案争议系**主张双方之间竞业限制约定成立并向欧亚美公司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所引发。若**认为其竞业限制不适格,则双方竞业限制无效,其应当返还欧亚美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并撤回其他要求欧亚美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诉讼。因欧亚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对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否返还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3675.52元?二、**应否向欧亚美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及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2017)鲁02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虽欧亚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申请,则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欧亚美公司本案中主张**返还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民事判决亦确认**自2018年1月起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但欧亚美公司并未就双方之间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及违约金支付标准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欧亚美公司要求**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之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亚美公司要求**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明细及计算依据,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形成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秀

人民陪审员  初安平

人民陪审员  张宇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丛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