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

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580号
原告: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宁夏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3。
法定代表人:阎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生,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原告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欧亚美公司不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1,23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欧亚美公司与**之间并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也不属于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欧亚美公司曾多次通知**,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的竞业限制约定,**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2018年1月,**入职青岛玖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欧亚美公司均经营装饰装修业务,两公司之间明显存在竞争关系,**严重违反了其自称的竞业限制义务,依法不应获得竞业限制补偿。**在本案中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间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而其提起劳动仲裁的日期为2019年3月5日,明显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1.关于仲裁时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系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债务,双方约定该债务分期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分期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最后一次的支付时间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3日,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2月13起开始计算,且欧亚美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劳动仲裁时提出,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欧亚美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抗辩主张系形成权,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提出,超过除斥期间形成权消灭,即不能再享有该权利。因此,**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而欧亚美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主张与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不同,依法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依法不应审理。2.关于违反竞业限制范围,不应超出双方约定范围,装饰装修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同一行业,且**在欧亚美公司处未从事过装饰装修业务,如果扩大对劳动者限制择业权范围超出双方约定(会议展览行业),明显超过保护欧亚美公司商业秘密的必要范围。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两公司明显不属于同一行业。3.关于装饰装修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承包均属于需要相应的建筑业资质才能开展业务,欧亚美公司在未取得相应资质前,不能开展装饰装修相关业务,欧亚美公司抗辩主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理由是两公司都存在装饰装修业务,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4.(2019)鲁02民终1113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欧亚美公司诉讼请求是同一事实,其基于同一事实的请求已经另案判决生效,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欧亚美公司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5.欧亚美公司诉讼请求为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237.59元,依据证据规则,欧亚美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根据已知事实,欧亚美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青岛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710元,而欧亚美公司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为2018年1月-2月期间玖阳公司缴纳的社保缴纳记录。因此欧亚美公司虚高诉讼标的额。6.诉讼时效,欧亚美公司主张事实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提出,欧亚美公司知道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条款,有权要求**进行就业报告义务,故欧亚美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明显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是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2018)鲁02民终4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欧亚美公司上诉,(2017)鲁0202民初2850号判决书自二审裁定作出之日生效。在此期间,欧亚美公司一直主张双方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故欧亚美公司违法解除与双方签订竞业限制的事实于2018年8月28日依法确认,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开公司后二年,至2018年12月12日竞业限制期满,欧亚美公司未解除竞业限制也未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期满于2019年3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超仲裁时效。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欧亚美公司在招用**时,在必须进行的用工登记中的企业行业为商业服务业,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特征是会议展览,另根据欧亚美公司确认**并不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不知道也不控制装饰装修商业秘密,欧亚美公司应首先证明装饰装修商业秘密的存在且由**控制,否则**对欧亚美公司主张的装饰装修商业秘密不负有保密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装饰装修不属于竞业限制范围。根据欧亚美公司起诉状内容,欧亚美公司先是主张**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后又主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主张前后矛盾,法庭应向欧亚美公司发问查明如下问题:欧亚美公司在劳动部门进行用工备案行业是不是商业服务业、其是否能证明**在欧亚美公司从事装饰装修工作、欧亚美公司是否能证明其有不为一般人所知的装饰装修商业秘密、欧亚美公司是否能证明装饰装修具有保密措施、欧亚美公司是否能证明**掌握装饰装修商业秘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案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日,**与欧亚美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从事业务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870元,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补充条款第五条规定“员工离开公司,两年之内不得在同一地区、从事同一行业的工作”。该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欧亚美公司处工作。2016年12月12日,欧亚美公司停缴**社会保险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欧亚美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12月13日。
2016年12月19日,**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欧亚美公司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金损失、竞业限制补偿(至2017年2月16日)等。
2017年4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7]第58号裁决书。后**、欧亚美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2018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鲁02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确认**与欧亚美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欧亚美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675.52元(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等。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9月28日,**再次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欧亚美公司赔偿**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金损失11,880元;2.欧亚美公司支付**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42,830元。
2019年2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7号裁决书,裁决:1.欧亚美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1,659.31元;2.欧亚美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9,000元。**、欧亚美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201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鲁02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处于失业状态,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8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为青岛玖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27日,欧亚美公司向**邮寄送达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书面通知,**于2018年9月1日签收。该判决认定**与欧亚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即应严格履行。根据**的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载明,自2018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为青岛玖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欧亚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存在装饰装修业务,属于竞业限制约定的同一行业,应认定**自2018年1月起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主张欧亚美公司支付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欧亚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20年1月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1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5日,**再次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欧亚美公司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72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378号裁决书,裁决:欧亚美公司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237.59元。欧亚美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1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8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与欧亚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自2018年1月起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证实其实际入职青岛玖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时间,故本院对**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欧亚美公司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应认定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欧亚美公司应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8,428.97元(1,710元/月÷21.75天×8天+1,710元/月×3个月+1,810元/月×7个月),本院对欧亚美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1,237.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欧亚美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378号案件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8,428.97元;
二、驳回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洪娥
人民陪审员  姜志慧
人民陪审员  陈爱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柳琳
书记员刘琤琤
书记员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