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2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宁夏路****楼**。
法定代表人:阎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生,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上诉人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欧亚美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8428.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欧亚美公司与**之间并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也不属于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欧亚美公司曾多次通知**,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的竞业限制约定,**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2018年1月,**入职青岛玖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欧亚美公司均经营装饰装修业务,两公司之间明显存在竞争关系,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依法不应获得竞业限制补偿。三、**在本案中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间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而其提起劳动仲裁的日期为2019年3月5日,明显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未答辩。
欧亚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欧亚美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1,23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与欧亚美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从事业务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870元。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补充条款第五条规定“员工离开公司,两年之内不得在同一地区、从事同一行业的工作”。该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欧亚美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2日,欧亚美公司停缴**社会保险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欧亚美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13日。
2016年12月19日,**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欧亚美公司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金损失、竞业限制补偿(至2017年2月16日)等。
2017年4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7]第58号裁决书。后**、欧亚美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2018年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2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确认**与欧亚美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欧亚美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675.52元(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等。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9月28日,**再次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欧亚美公司赔偿**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金损失11,880元;2.欧亚美公司支付**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42,830元。
2019年2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7号裁决书,裁决:1.欧亚美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1,659.31元;2.欧亚美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9,000元。**、欧亚美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2019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202民初1811
号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处于失业状态,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8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为青岛玖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27日,欧亚美公司向**邮寄送达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书面通知,**于2018年9月1日签收。该判决认定**与欧亚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即应严格履行。根据**的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载明,自2018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为青岛玖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欧亚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存在装饰装修业务,属于竞业限制约定的同一行业,应认定**自2018年1月起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主张欧亚美公司支付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欧亚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20年1月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1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5日,**再次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欧亚美公司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72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378号裁决书,裁决:欧亚美公司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237.59元。欧亚美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
171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与欧亚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自2018年1月起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举证证实其实际入职青岛玖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欧亚美公司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应认定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欧亚美公司应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8,428.97元(1,710元/月÷21.75天×8天+1,710元/月×3个月+1,810元/月×7个月),一审法院对欧亚美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1,237.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欧亚美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378号案件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8,428.97元;二、驳回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本案中,**与欧亚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且该竞业限制条款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欧亚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的竞业限制约定,但其曾于2018年8月27日向**邮寄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书面通知,其该行为与其主张不符,其亦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文书认定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9)鲁02民终1113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自2018年1月起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一审认定不应支付**2018年1月至2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但欧亚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其主张**不应获得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欧亚美公司应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8,428.9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时效,欧亚美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378号案件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一审对其时效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欧亚美会议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