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彦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彦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9233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彦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邵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泉。
原告***与被告上海彦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彦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提成37,7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工作中被告克扣原告提成。原告应发项目提成11,679元,剩余尚未回款的项目因原告已经离职,L项目可以等到回款后再结算,但是R的项目已经回款了50%,应当按照50%比例提成发放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原告提成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现诉至法院。
被告彦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2019年被告关于销售提成比例作了调整,对所有销售岗位员工发布销售制度,制度执行超过半年,原告未对该制度表示异议,在2019年6、7月被告按照新制度的标准对原告考核进行了调整,后续就按照新制度履行。2020年1月被告又对2019年的销售制度进行调整,按照销售额确定基本工资的级别,原告核定薪资为4,000元,原告对新制度当场表示不认可并要求被告按2019年的销售制度标准补发2020年1月份的薪资差额1,000元,被告也补发了。2.被告不存在恶意克扣原告提成,按照2019年销售制度,被告多发原告12,000元薪资,应在年底扣发,截至2019年12月31日符合发放提成的项目提成合计11,679元,当时已经通知原告多退少补。在仲裁裁决之后已经发放。3.关于主张发放项目提成不成立,被告主张发放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15日是发薪日,但是当时双方存在劳动争议,所以暂时无法在2020年3月15日及时发放工资,但被告不仅通知了原告,还为原告报个税、缴纳社保,后续在4月15日补发了全额的2、3月份薪资。截至2020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还剩下的三个项目因尚未回款,不符合发放条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工资收入截图、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邮件、微信聊天记录、销售管理制度、销售提成确认单、薪资发放表等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均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工资由底薪及提成组成,2019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底薪72,000元。2020年3月双方就原告2020年2月工资数额进行过协商,2020年4月15日被告发放原告2月、3月工资。2月份工资虽延迟发放,但正常为原告报税和缴纳社保。2020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
2.2019年2月被告在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群发布《销售管理制度2019版》,并通知召开销售会议及销售培训。2019年4月15日,单位再次在销售群发布《销售管理制度2019版》。《销售管理制度》中销售薪资、考核、提成部分内容如下:“销售提成比例合同有效金额的6%(合同有效金额=合同金额-第三方采购成本-税费成本-其他大额成本);销售人员薪资根据每年销售签单额设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实际签订合同为准)……薪资5000,业绩要求:年销售额50-100万;薪资6000,业绩要求:年销售额100-150万……绩效考核:公司每半年对销售绩效进行一次考核,每年1月、7月根据实际销售业绩完成情况核定调整薪资。7月考核业绩以当年预计销售额的40%计算,1月则以上一年全年销售额计算。若全年实际完成计算其应发薪资大于上半年的实际发放薪资,则年底一次性补发,若全年实际完成计算其应发薪资小于上半年实际发放薪资的,则年底一次性扣除多发薪资。”
3.被告确认项目提成在回款90%时发放。被告根据销售提成确认单金额计发提成,以下7个销售项目均已回款90%以上:(1)HZ大学网上党校系统维护合同XXXXXXX;(2)D大学迎新系统维护合同XXXXXXX;(3)HJ大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合同XXXXXXX;(4)S大学B学院网站升级与系统维护合同XXXXXXX;(5)J学校资源库及试题库系统维护合同XXXXXXX;(6)HJ大学“S校园”公众号维护合同XXXXXXX;(7)S附属第二中学评教系统合同XXXXXXX。原被告均确认上述7个销售项目应计发的提成金额为11,679元,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未支付。后在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予以发放。
审理中,双方确认目前尚有上海R公司的项目(以下简称“R项目”)、上海L学院离校系统维护项目(以下简称“L项目”),HZ大学学生工作综合管理系统维护服务项目(以下简称“HZ项目”)三个项目提成未发放。原告称R项目合同金额为375,000元,应发提成22,500元;L项目合同金额29,000元,应发提成1,740元;HZ项目合同金额30,000元,应发提成1,800元。其中R项目现已回款50%,应按照回款额先发一半提成。其他两笔待回款后再发放。被告对上述三个项目合同金额及提成金额均予以确认,其中HZ项目已经回款,同意支付提成。L项目尚未回款,提成不同意支付。R项目仅回款50%,且后续有大量维护工作,尚不符合提成发放条件。
4.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项目提成37,17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500元。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符合发放条件的部分项目提成11,679元,原告其他诉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在仲裁裁决之后,被告已经将11,679元提成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然被告要求扣发多发的底薪系基于已发布的《销售管理制度2019版》规定,该制度部分条款效力双方存有争议,但被告对此并无主观恶意克扣。对2020年2月、3月工资发放双方虽存有争议,该期间处于非常期间,且在3月份,被告已就2月份工资发放进行过沟通,并在4月15日发薪日一并足额发放原告2、3月份工资,故被告亦并不存在拖欠克扣原告工资的主观恶意。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提成金额,其中11,679元在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也同意本案诉请中直接扣除,故被告无须再重复支付。另外三个仲裁时尚未发放提成的项目,现HZ项目已经全部回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1,800元。R项目和L项目回款尚未达到回款90%的发放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符合发放条件时再向被告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彦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提成1,800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彦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继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凯
书 记 员 赵依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