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6833号
原告:***启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1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80483H。
法定代表人:张孝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赶生,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
被告: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松树坪村恩施国际汽车城1期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09853888G。
法定代表人:雷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跃电子公司)与被告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琪瑞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跃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0882元,同时承担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偿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8年2月开始至7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电脑、打印件、复印件等办公用品,共计人民币110882.00元,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货款110882.00元,同日原告方将开具的税务发票交与被告,被告在该欠条上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被告以外债未收回为由,无力支付。原告属微小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故具状起诉。
被告诺琪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签订买卖合同,不能仅以欠条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当时电脑是雷云经手则应由原告提供雷云经手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上面并没有雷云的签字盖章也没有被告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耗材等产品。原告提供的产品清单是原告单方提供,并无双方盖章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复印件其中有三张编号尾数为560、953、951其开票人为恩施市神州电脑经营部,并非原告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编号为092的票据复印件,其抬头为恩施首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告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脑等货款的票据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其具体货款数额请法院依法查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双方既无约定也无明确法律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诺琪瑞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启跃电子公司系从事计算机、办公设备及耗材、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张孝刚。2018年9月4日之前,原告启跃公司向被告诺琪瑞公司提供了电脑、打印机等货物,后双方于2018年9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诺琪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安清于当日向原告启跃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欠***启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今欠到张孝刚人民币壹拾壹万零捌佰捌拾贰元整(小写110882.00元)期限:200.12.30前还清:欠款人:雷安清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一栏加盖了被告诺琪瑞公司的公章。此后,被告诺琪瑞公司一直未将下欠的110882元货款付清,致原告启跃电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启跃电子公司与被告诺琪瑞公司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诺琪瑞公司下欠原告启跃电子公司货款11088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及时支付,但其在2018年12月31日起逾期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启跃电子公司要求被告诺琪瑞公司支付货款110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诺琪瑞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确实给原告启跃电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但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被告诺琪瑞公司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下欠货款1108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启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88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启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517.64元,减半交纳1258.82元,由被告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区海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