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1299号
原告:青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凤台街道胶平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321515654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云职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480号内5栋101科大讯飞未来港9层9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PWJLR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480号内5栋101-9层9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9********。
被告:**,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480号内5栋101-9层901室,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0********。
原告青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云职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职教公司)、被告**、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云职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职教公司偿还欠原告服务费130000元(壹拾叁万元)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0日,原告***公司和被告云职教公司之间签订了《技术服务合作合同》,被告云职教公司于9月25日出具验收单,证明本次服务已完成,被告云职教公司应当于2021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公司支付半年期银行承兑电子汇票150000元,原告***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开具150000元发票并邮寄给被告云职教公司。2022年10月23日由中间人***转交20000元,还款后剩余款项被告云职教公司拖欠未付。根据《技术服务合作合同》中担保人责任:如被告云职教公司不履行协议或没有能力履行协议、客观条件无法履行协议时,被告**、被告**自愿在协议到期后10日内替被告云职教公司履约,并承担担保人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偿还的金额不对,违约金起止时间不对。我当时向原告承诺的是2022年12月31日之前给原告支付款,不存在违约金。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有保密义务,如果原告未经书面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披露给第三方,造成我方损失,应当赔偿我方损失。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原告给被告公司完成技术服务及软件开发内容,需要原告列一下开发的软件及技术服务项目。
被告云职教公司、被告**共同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首先,我们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和其他细节沟通都是通过中间人***联系的。第二,在此期间***作为中间人多次给我打过电话,问我款项如何支付,我说分多次,到2023年元旦前后把款给原告支付清,后期我也找***想协调解决这件事。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不将信息透露给第三方,原告将本合作协议透露给第三方,干扰第三方向我支付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原告***公司(乙方)和被告云职教公司(甲方)之间签订了《技术服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云职教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完成一定工作的技术服务及软件开发内容。技术服务及软件开发内容工作于2021年9月25日前完成,协议有效期为:2022年12月31日前本协议有效,超期视为无效。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及软件开发内容后,甲方出具验收单,证明本次服务已完成,甲方需于2021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半年期银行承兑电子汇票150000元,同时乙方为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担保人责任:如果甲方不履行协议或没有能力履行协议、客观条件无法履行协议时,担保人**、担保人**自愿在协议到期后10日内替被告云职教公司履约并承担担保人责任,需一次性支付150000元,并承担对应的违约金。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超期支付协议款,每超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
原告***公司为被告云职教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完成一定工作的技术服务及软件开发内容后,2021年9月25日被告云职教公司为原告***公司出具验收单,证明本次服务已完成,被告云职教公司应当于2021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公司支付半年期银行承兑电子汇票150000元。原告***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开具150000元发票并邮寄给被告云职教公司。被告云职教公司于2022年10月23日通过中间人***给付原告***公司20000元,于2022年12月2日给付原告***公司40000元,余款90000元三被告云职教公司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和被告云职教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云职教公司没有向原告***公司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云职教公司给付服务费9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职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全给付原告***公司服务费,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云职教公司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职教公司给付服务费及违约金超出上述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云职教公司不履行协议或没有能力履行协议、客观条件无法履行协议时,被告**、被告**自愿在协议到期后10日内替被告云职教公司履约并承担担保人责任,并承担对应的违约金。所以,原告***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云职教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又不认可该约定的事实,所以该约定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云职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青岛云职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70元,由原告青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67.5元;由被告青岛云职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度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一案一帐号:98206205000087800037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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