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5民初2145号
原告:商丘市厚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木兰大道南侧西湖春天7#楼2单元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3561282910。
法定代表人:韩仁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聚美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杭州路北市丝绸公司家属院5号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558300045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冬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第三人:虞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木兰大道与仓颉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254184256203。
法定代表人:朱明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厚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德科技公司”)与被告商丘市聚美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美堂公司”)、***、第三人虞城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德科技公司代理人王亚芳、唐晨曦,被告聚美堂公司代理人陈冬丽,第三人虞城县人民医院代理人刘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聚美堂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9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8,500元为基础从2018年4月8日起按照约定同期银行催收利息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直至付清止),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四、在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书》中所有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厚德科技公司与被告聚美堂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虞城县人民医院手术室、ICU提供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等设备。合同约定了设备款的付款方式,并约定如果违反付款方式,将按照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未全部支付设备款等的情况下,原告享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并调试交付使用,但被告聚美堂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聚美堂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刘建增和被告***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聚美堂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有异议,没有结算,第三人虞城县人民医院作为实际买方并未给付货款,聚美堂公司多次催要,没有结果,虞城县人民医院应该给予聚美堂公司结算价,聚美堂公司也同意虞城县人民医院直接把货款给付原告。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虞城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厚德科技公司、被告聚美堂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已记录在卷)。被告***、第三人虞城县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厚德科技公司和被告聚美堂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厚德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聚美堂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聚美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聚美堂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厚德科技公司和被告聚美堂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厚德科技公司向被告聚美堂公司提供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吊顶暗装风机盘管、风冷模块化冷热水机组设备,项目名称是虞城县人民医院手术室、ICU,总价合计1,250,210元,此报价不含税;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聚美堂公司付原告厚德科技公司设备款总价的1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设备款总价的20%,签订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付设备款总价的40%,余下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6年6月19日,原告厚德科技公司和被告聚美堂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被告聚美堂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前,《合同书》第一条中全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厚德科技公司享有等。2016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设备收到条。201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合同总价款1,200,000元,被告聚美堂公司已支付货款380,000元,剩余820,000元货款未支付;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以打款记录为准;被告聚美堂公司于出具欠条之日需支付原告厚德科技公司货款220,000元,欠条出具后三个月内需再支付原告厚德科技公司货款562,500元整,剩余36,000元货款(即质保金)于设备交付使用一年后支付;被告***在欠条上保证人处签字,担保期限为两年;如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被告聚美堂公司及保证人自愿承担剩余不能按时支付货款2%的违约金。原告自被告出具欠条后收到被告聚美堂公司给付的设备款220,000元。现原告以剩余货款598,500元被告没有给付成诉。
另查明,涉案《合同书》所有设备已由原告安装调试,并由虞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厚德科技公司与被告聚美堂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厚德科技公司与被告聚美堂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厚德科技公司按照《合同书》约定已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聚美堂公司,且完成了安装调试,由第三人虞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使用,被告聚美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给付原告设备款。被告聚美堂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书》约定给付原告设备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未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未付清全部设备款前,涉案所有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59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98,500元×2%=11,97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上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欠条上的约定,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担保期限为两年,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厚德科技公司对第三人虞城县人民医院没有主张具体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聚美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厚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598,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11,97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被告商丘市聚美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上述债务前,涉案《合同书》中所有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商丘市厚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商丘市厚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5元,减半收取4,95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972元,由被告商丘市聚美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9,90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归德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谢景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