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贝尔(山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博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诺贝尔(山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鲁01民终12334号维持(博科公司、诺贝尔公司)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2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鲁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纪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贝尔(山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庆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贝尔(山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解除涉案《买卖合同》;2.诺贝尔公司向**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28万元,利息1万元(暂计至2020年4月29日,嗣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用由诺贝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关于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首先,涉案合同约定了两个验收阶段,分别为发货前验收、到货后验收。发货前验收的2日异议期限以及到货后当日要求签署验收单的行为,不属于合理验收期限。其次,诺贝尔公司提交的产品验收单中,客户签字一栏签字人为吴萌,并非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也非**公司员工,且产品验收单中无双方盖章,不符合合同4.6条关于视为验收合格的条件。(二)关于本案证据。一审法院采用诺贝尔公司提供的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作为主要证据,导致判决错误。首先,设备出厂签收及培训单、发货清单,均为发货前验收。其次,设备稳定性测试报告存在重大瑕疵。证据中到厂签字验收日期在前,**公司与诺贝尔公司合同达成在后,合同签订时间3月31日、付款时间4月3日,同时合同明确约定预付款项后,诺贝尔公司调试,该证据时间及内容于理相悖、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判决虽未提及《设备稳定性测试报告》,但却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推断,认为4月7日的签收材料为到货后验收。(三)关于设备的质量问题。一审中,口罩机质量问题是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却未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主要审查。诺贝尔公司交付的设备生产线,故障频发,无法稳定运行,口罩实际生产速度与《产品说明书》中描述的“每分钟最高可达120片”以及产品技术参数中“设备产能:6000-7200片/小时”的描述有很大差距。口罩在我国有严格的生产标准,尤其是医用口罩在我国被划分为第二类医疗器械,标准更加严格,口罩机作为口罩的生产设备也应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销售口罩机也应该有相应的资质,销售的口罩机应该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结合本案来看,截止到目前,**公司仍没有看到诺贝尔公司提供有关NBL-7200型号口罩机的产品合格认证。退一步讲,即使**公司验收合格也不能够免除诺贝尔公司提供质量合格产品的义务。**公司在使用NBL-7200型号口罩机生产口罩时,耳带焊接机等设备事故频发,按照正常的调试周期3至5天调试一次即可稳定生产,但是在实际生产中调试周期是1天,频繁地断电调试已经严重影响生产。生产10天左右,口罩机又发生断带断轴的事故,在**公司再三要求下,诺贝尔公司才派遣技术人员前来维修、更换配件,但是即使是维修过后,口罩机设备仍然没有改观,反而是生产效率严重下降,已经不能满足正常生产需要,只能闲置无法继续使用。这也说明了诺贝尔公司销售的NBL-7200型号口罩机生产稳定性差,口罩机设备的设计有缺陷,配套软件不具备说明书所述的功能,达不到诺贝尔公司所宣称的“整机性能稳定,生产率高”,可以说设备存在重大瑕疵。(四)关于合同的解除。首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为诺贝尔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存在如“乙方可逾期交货,不构成违约”等霸王条款;同时对于设备的验收期限规定过短,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限制了**公司的权利。其次,由于诺贝尔公司口罩机质量问题,**公司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再次,**公司在发现设备质量不符合生产要求之后立即书面提出了退货及解除合同要求,且口罩机并非定制产品,诺贝尔公司的《提货通知》中也提到“已完成货物将用于我公司后续其他单位订单的执行”,说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未造成诺贝尔公司产品积压,造成损失。双方口罩机交易期间,疫情严重,口罩市场需求量极大,且**公司一次性预付给诺贝尔公司328万元货款,若设备无质量问题,**公司断然不会要求退货并解除合同。与此同时,因诺贝尔公司口罩机自身质量问题,并怠于行使调试维修义务,期间多次故障未予彻底解决,已让**公司失去了最佳口罩销售机会,也让**公司彻底失去了口罩机交易信心,**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五)另补充意见:货物送到**公司指定的地点后,诺贝尔公司并没有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口罩机是由**公司派去诺贝尔公司学习人员刘孟虎等人按照学习的内容进行的安装和调试。依照该条约定,诺贝尔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也就是说**公司对于货物验收并没有完成,也没有出具最终的合格验收单。《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验收只是对货物的外观验收,并不涉及对口罩机生产效率以及生产质量方面的验收。假如仅依据第四条的约定就直接认定**公司对于货物的验收是合格的,实际上也就剥夺了**公司对于口罩机实际生产能力的提出异议的权利,这对于作为合同买受方的**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再者,诺贝尔公司销售的口罩机属于复杂仪器设备,会涉及到很专业的技术问题,必须进行第二次验收甚至试生产阶段验收才符合**公司作为买受人的预期。
诺贝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诺贝尔公司所提交的设备稳定性测试报告及设备出厂签收及培训单,均可说明案涉设备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合格。诺贝尔公司再以质量不合格且未验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设备质量在发货前经**公司验收合格。2020年3月30日**公司工作人员到诺贝尔公司工厂进行案涉口罩机设备的验收,设备经过4小时以上运行,对性能、质量、型号、运行速度等一一打钩确认无异议,在设备性能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在合同约定的2日质量异议期内也未提出异议,至此视为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再由诺贝尔公司发货至**公司。2.设备到**公司后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公司出具验收单。诺贝尔公司按照**公司通知于4月7日协助运送案涉设备至**公司,并于当日在**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运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稳定运行后,**公司签署了设备出厂签收及培训单即安装调试合格单,视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为双方达成一致的验收期限,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关于验收期限的约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二)口罩机设备的特性具有可调节性。口罩机属于可调节产品,生产速度、效率等与机器操作人员的熟练程度、原材料无纺布熔喷布等质量、尺寸、机器是否常规保养等均有必然关系,一审庭审时,**公司也已陈述其并没有专业的口罩机操作人员,从未生产过口罩,所以仅凭**公司单方对口罩机的操作数据,无法证明口罩机的质量问题。更何况,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可以通过维修来解决的,而不是解除合同。(三)诺贝尔公司属于恶意违约,违反诚信原则。1.据诺贝尔公司了解得知,**公司自己已生产口罩机且对外出售,因此恶意违约不再履行合同。2.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口罩价格很高,签订《买卖合同》后自4月底开始,随着大面积的复工复产,口罩的价格不断下跌,所以**公司认为生产口罩已无利润,因此不想再生产口罩而恶意违约解除合同。**公司起诉诺贝尔公司的同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济南翼菲公司,**公司也购买了该公司口罩机。因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具有恶意违约的嫌疑。(四)2020年4月,诺贝尔公司已经将**公司购买的剩余4台成人口罩机和5台儿童口罩机生产调试完成,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五)若解除合同会造成经济秩序不稳定,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对诺贝尔公司不公。口罩机属于疫情期间的重要抗疫物资,双方签订合同于3月份,这时属于口罩机大量需求期,不仅各种原材料成本飞速上涨口罩机成本极高,更重要的是诺贝尔公司全体工作人员冒着生命危险加班加点生产该抗疫物资,自疫情以来很多工作人员为了完成生产抗疫物资,甚至一个月不回家一次,履行合同按期交货。诺贝尔公司与**公司签约,诺贝尔公司就会失去与其他公司的订约机会。口罩机在平时并不是畅销产品,现在面临各种原材料价格下降,更何况已经为**公司生产调试好的口罩机更是无法再销售。如若解除合同对诺贝尔公司将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案涉设备质量合格,且剩余4台成人口罩机和5台儿童口罩机4月份时已生产调试完成,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公司与诺贝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诺贝尔公司向**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28万元,利息1万元(截止2020年4月29日,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诺贝尔公司向**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23700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诺贝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公司(买方\甲方)与诺贝尔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编号为NBL20-03-16《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向诺贝尔公司购买一拖二型全自动平面口罩生产线(成人)5套(单价560000元\套),一拖二型全自动平面口罩生产线(儿童)5套(单价640000元\套),共计价款人民币60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为符合产品企业标准,配套产品设备以配套产品生产单位技术标准为准,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质量问题,乙方保修,自设备到甲方地址安装调试无误之日起计算。2.2.1产品质保期一年,一年内因质量问题,乙方保修,自设备到甲方地址安装调试无误之日起计算。凡因甲方使用、保管不当等人为造成损坏或质量保修期外的维修,乙方有权合理收取维修和配件费用。配套产品以配套产品生产单位的售后服务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现货(己安装完毕,待调试合格后,甲方试机正常运行四小时并签字确认后即可发货),2020.4.25之前完成全部交货。交货方式为乙方工厂交货。收货单位为**公司,联系人高凤。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的验收方式为乙方发货前两日,通知甲方验收货物,验收货物的地点为乙方公司所在地,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顺通路219号中德栋梁诺贝尔科技工业园。如果发现产品型号、规格和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应2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乙方安排发货。甲方不得再提出异议。产品培训为交货日期前两日到乙方工厂进行现场培训。培训两名技术人员一机械部分(负责打片)、电气部分(负责挂耳)。甲方验收后,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甲方在验收时,应派出两名技术人员,到乙方处学习产品的使用、操作、功能等,乙方免费培训。甲方收到货后,乙方派遣两名工程师前往甲方指定地点协助安装调试,甲方确认安装调试合格后,出具验收单给乙方,双方签字盖章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五条所有权和风险转移时间约定货物运至甲方交货地点后,货物由甲方自行保管,期间损坏或灭失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概不承担。在甲方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之前,乙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50%款项,甲方根据乙方调试进度全款提货,即供方每次发货前,甲方应支付当批次货款的50%,剩余50%从预付款中冲抵。
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3日,**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诺贝尔公司支付300万元,即合同签订后的50%预付款;2020年4月9日,**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诺贝尔公司支付28万元,即一拖二型全自动平面口罩生产线(成人)一套50%的货款。
2020年4月7日,诺贝尔公司向**公司交付一拖二型全自动平面口罩生产线(成人)一套,**公司生产副总吴萌在设备出厂签收及培训单级发货清单、配置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在产品质量一栏勾选“合格”,未注明有何意见。
诺贝尔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16日、24日向**公司发出货物提货通知,要求**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到诺贝尔公司处提剩余四套生产线,通知书亦载明**公司通知诺贝尔公司尽快调试成人口罩机1套、儿童口罩机2套,诺贝尔公司已调试完毕,要求**公司尽快履行验收提货流程。**公司对该三份货物提货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20年5月6日,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公司诉至法院,**公司称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每分钟实际生产速度达不到要求,且经诺贝尔公司工程师维修调试后,仍未从根本上解决,为此,**公司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口罩照片等证明口罩机质量不合格,产品技术要求不达标(生产速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生产出的口罩尺寸、质量不合格),诺贝尔公司认为该证据并不是证明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不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仅仅是可信时间认证证书,并不能有效证明产品质量的任何问题,且从视频的整个内容看,均是**公司工作人员自行介绍,也不存在专家认证的问题,口罩机的生产口罩尺寸、生产速度等均是可调节的,口罩机属于柔性产品,通过该证据无法证明口罩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诺贝尔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NBL20-03-16《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诺贝尔公司已于2020年4月7日向**公司交付一拖二型全自动平面口罩生产线(成人)一套,**公司亦向诺贝尔公司支付328万元款项(已提货的1台成人生产线56万元货款及剩余4台成人生产线、5台儿童生产线的50%预付款272万元),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涉案产品于2020年4月7日交付,已经**公司工作人员予以验收合格,且根据《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发现产品型号、规格和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应2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收货后两日内提出过对产品质量的异议。根据《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涉案产品尚在质保期内,诺贝尔公司亦同意对产品进行调试,且一直催促**公司提取货物,**公司亦知晓该情形,双方未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合意。**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诺贝尔公司不同意解除,且本案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公司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诺贝尔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诺贝尔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何种损失及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55元,由**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公司提交公证书三份,其中编号尾号为7135号的公证书拟证明诺贝尔公司在其网站中宣传与涉案已交付的口罩机同型号的设备每分钟最高可生产口罩120片;编号尾号为9532号的公证书拟证明诺贝尔公司已交付的涉案口罩机在空转情况下最高达到三分钟只能生产295个,与诺贝尔公司的宣传不符;编号尾号为9531号的公证书拟证明生产速率每分钟27片,公证人员的主观判断合格率为63.7%。诺贝尔公司质证认为,编号尾号为7135号的公证书公证时间是2020年8月21日,在该时间对诺贝尔公司网站进行的截图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3月不具有关联性,2020年5月开始,诺贝尔公司生产的口罩机设备已进行升级换代,升级换代后的生产片数与之前设备的生产片数不同,并且网页宣传内容并非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另外两份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不予认可,公证处并非产品质量鉴定机构,无法证实涉案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以及生产时速和生产效率。口罩机具有可调节的特性,生产片数和时速均可进行调节,且时速与合格率与口罩的原材料及操作人员的熟练程度有关。本院采纳诺贝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设备实际为型号为NBL-7200号的全自动生产线,包括口罩机及配套设备等。
双方一致陈述涉案合同对设备的生产速率、生产量等未作约定。
二审中**公司申请对已接收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诺贝尔公司认为不应准许其鉴定,理由是现设备已使用9个月时间,设备的原出厂状态已发生改变,已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司与诺贝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诺贝尔公司已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是否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向诺贝尔公司购买十套生产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诺贝尔公司按照**公司的提货要求提供一套生产线后,既未提出该套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要求发货,而是在诺贝尔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16日、24日向**公司发出货物提货通知,**公司未置可否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6日径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但直至一审开庭时,亦未提供生产线不合格的有效证据。第二,双方合同并未对口罩机的生产速率、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公司主张涉案生产线的生产速率应达到每分钟应生产口罩120片,无事实依据。第三,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有一年质保期,**公司如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先依约要求诺贝尔公司进行维修,经维修后,如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问题足以使**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公司才享有合同解除权。**公司在生产线未经维修及确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不能得以支持。第四,**公司一审中未申请对生产线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二审中申请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退一步讲,现距**公司收货时间已逾七个月,鉴定条件已发生变化,即使予以鉴定,其结果亦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5元,由上诉人山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