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5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郑志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迁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叶卓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红中,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冠升,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4764元人民币;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暂时自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此后按法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为,判令:一、原告支付维修扣款和人力维修费用共108490元;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包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富通城六期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原告安装,被告提供工作场地、材料、水电,原告自带工具,原告包人工、包成品保护、包搬运等,工程量暂定5000平方米,单价47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的制作平方数计算,被告按实际工程量每月支付工程款70%给原告,完工基本合格后再付25%,工程待监理、开发商、建筑商验收合格结算日期起,余款5%半年内付清。庭审中,双方确认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的面积分别为3653.73平方米、744.51平方米,单价均为47元/平方米。
2013年3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富通城六期17栋C座25-30层共6层的栏杆玻璃拆除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人工、保质量,总费用5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护窗栏杆面积1075.2平方米。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3388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包工协议、补充协议、铝合金门窗结算审核清单、铝合金百叶结算审核清单、护窗栏杆结算审核清单、借款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称栏杆工程与其无关,也并非由原告施工,与被告自己提交的护窗栏杆结算审核清单不符,被告也没有反证实际施工人是谁,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又称,有关栏杆玻璃拆除与安装工程的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与同时期及之后的借款单不符,与被告自己提交的护窗栏杆结算审核清单也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47元/平方米,认定栏杆工程款为50534.40元(47元/平方米×1075.2平方米)。关于原告主张的屋顶玻璃幕墙工程、瑞尚居样板房2套及百花南天大厦安装工程余款、搬运工资补贴3000元、中途停工补贴2000元,均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计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62251.68元(栏杆工程款50534.40元+铝合金门窗47元/平方米×3653.73平方米+铝合金百叶47元/平方米×744.51平方米+补充协议5000元),被告已支付223388元,还需支付38863.68元。
被告反诉称原告施工不合格,但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也缺乏佐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3886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863.6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19元,原告***负担647元,被告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72元;反诉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屋顶玻璃幕墙工程、瑞尚居样板房2套及百花南天大厦安装工程余款、搬运工资补贴、中途停工补贴共计23500元;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对屋顶玻璃幕墙工程等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该工程款。
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就屋顶玻璃幕墙工程、瑞尚居样板房2套及百花南天大厦安装工程等达成书面的合同,但其实际已经完成了上述工程,而搬运工资补贴和中途停工补贴则是在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实际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有上诉人完成工程后的照片以及上诉人据此实际记录的核算明细为证,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铝合金安装工程的费用核算明细与实际情况是十分吻合的,这就证明该核算明细的可信度是很高的,而与该铝合金安装工程一起核算的屋顶玻璃幕墙工程等费用核算明细,一审法院却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否认其证据效力,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未进行更加深入的调查,还原案件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20160.72元;三、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将上诉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28160.72元。
事实与理由:
一、护窗栏杆工程并非由上诉人所承包完成,而是由谢国才班组和刘关盛班组承包完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进而误将栏杆工程款50534.40元计为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应予纠正,并且被上诉人应当将此笔款项归还上诉人。1、实际上,富通城六期17栋C座的栏杆工程是由谢国才和刘关盛班组所承包完成的。此番事实有谢国才和刘关盛所确认的工程量与工程款为证,同时亦有当时具体负责承建的工作人员的作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工程总费用为5000元。从这一条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仅仅是将栏杆玻璃拆除的这一工程让被上诉人***承包。如若上诉人还将富通城六期17栋C座的栏杆工程让***承包,则明显与《补充协议》中第三条承包总工程的费用约定自相矛盾,如此大量的栏杆安装工程不可能是5000元的总价。综上,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应为211717.28元(铝合金门窗47元/平方米×3653.73平方米+铝合金百叶47元/平方米×744.51平方米+补充协议5000元),而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23388元!因此,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多支付了11670.72元(223388元-211717.28元=11670.72元)!!!被上诉人应该返还多收的工程款11670.72元!
二、被上诉人履行主合同时所承包的富通城六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时未达标准,并由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对铝合金门窗四周进行了打密封胶、安装塞缝等固定铝合金门窗的完善施工,富通公司为此付出了施工费用547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的做法是错误的。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富通城**期**栋的总发包人。2014年5月3日,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质量考核巡查,发现铝合金门窗存在变形、安装塞缝不达标,窗扇玻璃四周未打密封胶等问题。同时,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函于上诉人告知此种种问题,并要求整改。此后,上诉人多次联系承包工程的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组织人手进行维修,然而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深圳市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无奈之下便自行组织维修,维修产生的费用54700元系从反诉人工程款项处扣取,因此此番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
三、被上诉人履行主合同时所承包的富通城六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时未达标准,所提供的铝合金门窗的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无奈之下自行组织人力进行整改,产生费用53790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的做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富通城六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未达标准,铝合金门窗存在变形、损坏等问题。上诉人多次联系承包工程的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组织人手进行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铝合金门窗,然而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为了让住户能够顺利入住,上诉人只能自行组织人力对铝合金门窗缺陷问题进行全面的维修,共计产生费用5379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此笔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需要支付给上诉人120160.72元(固定铝合金门窗损失54700元+铝合金门窗维修损失53790元+应返还工程款11670.72元)。另外,一审时总的借款的票据中少计算了一张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的护窗栏杆工程1075.2米是由上诉人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另行聘请他人完成的,而非***完成的,***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工程是***完成的,认定事实有误。另护窗栏杆的计量单位是米而不是平方米。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所做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没有***签字确认,也缺乏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虽然对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有误,但在原审中,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未对工程款提出反诉,其只对维修扣款及人力维修费用提出反诉,现其在二审中主张***退回所谓多收取的工程款超出了其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
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屋顶玻璃幕墙工程、瑞尚居样板房2套及百花南天大厦安装工程余款、搬运工资补贴、中途停工补贴等款项,均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在实体处理方面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38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凡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作  洲
审 判 员 柯  云  宗
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伍圣权(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